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周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陕0124民初802号
原告:***,男,汉族,1965年8月22日出生,住西安市雁塔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万诚(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万诚(西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男,汉族,1974年5月22日生,住西安市长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瑞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瑞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陕西天地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国家民用航天基地。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法务。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法务。
被告:国家税务总局周至县税务局,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周至县。
负责人:***,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博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陕西天地建设有限公司、国家税务总局周至县税务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2月1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陕西天地建设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国家税务总局周至县税务局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上述被告向原告支付390630.9元及资金占用费263605.33元(以390630.9元为基数,自2012年1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暂计算至2024年12月31日);2、本案诉讼费用由上述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1年10月,被告一***叫原告***在涉案项目工地干活,涉案项目周至县地税局办公楼改造工程项目(被告三周至县地方税务局该项目发包方单位),涉案项目地点为:西安市周至县××街××巷。被告二系该项目的总承包方单位,被告二将案涉项目分包给被告一。2012年1月20日,案涉工程完工后,被告一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50000元,至今尚欠付工程款390630.9元。后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答辩,与原告无直接建设合同关系,原告主张的欠款未经任何被告确认。若原告参与工程,其权利主张已超诉讼时效。已付清原告的劳动报酬及材料费,否认欠款。
被告陕西天地建设有限公司辩称,一、涉案工程系答辩人自第三被告周至县地方税务局处承包,并分包给第一被告***,且已支付全部工程款。2011年10月8日答辩人自第三被告处中标涉案工程,并于2011年10月9日签订《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随后于2011年11月7日与第一被告***签订《工程施工协议》,由第一被告负责涉案工程的施工,且答辩人已将涉案工程的工程款全部支付给第一被告,不存在任何拖欠情形,答辩人与被答辩人***无任何法律关系,依据被答辩人***所述其由第一被告***叫去涉案项目工地施工,且被答辩人与答辩人之间未签署任何合同,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二、被答辩人是否在涉案工程现场施工只有第一被告***知情,答辩人并不知情,且答辩人已将涉案工程的工程款全部支付给第一被告,综上,被答辩人诉请答辩人支付工程款及资金占用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为维护答辩人合法权益,请求贵院依法驳回被答辩人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国家税务总局周至县税务局辩称,与原告无合同关系,工程款已全额支付给被告2,无义务向原告付款。原告起诉已超诉讼时效(工程竣工后未主张权利)。向原告的借款(2600元)系经被告2同意,并计入工程款支付。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国家税务总局周至县税务局是由周至县国家税务局和地方税务局合并而来。2017年9月19日,陕西工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陕西天地建设有限公司。
原告主张其与被告***存在合作关系,但未提供书面合同或其他直接证据证明双方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原告提交的增项合同、施工日记、收款凭证等均为单方制作或缺乏原件,无法核实真实性。被告国家税务总局周至县税务局与被告陕西天地建设有限公司签订的《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已明确工程承包方为被告陕西天地建设有限公司,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被告陕西天地建设有限公司、被告国家税务总局周至县税务局存在合同关系。
原告主张的390,630.9元工程款,三被告均未确认,亦无结算凭证或对账单佐证。原告提供的借款2600元记录,被告国家税务总局周至县税务局已说明该款项系经被告陕西天地建设有限公司同意并计入工程款支付。原告自认在2013年向劳动部门投诉后至2022年3月8日前再未主张权利,且庭审中,被告***及被告国家税务总局周至县税务局均提出了诉讼时效经过抗辩。依照《民法典》第188条规定的3年诉讼时效,原告的主张已超过了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间,其虽诉称“多次催要未果”,但未提供有效催收证据。被告国家税务总局周至县税务局作为发包方,已证明向被告陕西天地建设有限公司全额支付工程款。
以上事实有《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增项合同、施工日记、收款凭证、合同外增加工程监理审核书、财政直接支付入账通知书、税务发票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与三被告存在合同关系或实际施工人身份,且三被告均对原告诉称不予认可,故原告所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法应予以驳回。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计5171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原告***自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七月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