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西咸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陕0191民初2485号
原告:陕西万多建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高新区高新四路20号华怡园3号楼1单元10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1315874193526。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陕西法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陕西天地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国家民用航天产业基地航拓路216号汇航广场A座一、二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000732674414Q。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原告陕西万多建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陕西天地建设有限公司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开庭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人民币2145377.06元;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以2145377.06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一年期报价利率(LPR)为标准,自2024年12月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暂计止2025年1月23日利息为8682.81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1年2月24日,原被告签订了《建筑工程专业分包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专业分包被告工程名称为沣科花园悦庭(十一标段)外墙保温及涂料工程,工程地址西咸新区××路××路东北角,沣东三路以南,科源路以东,分包内容:图纸和清单范围内的3/7/8#楼外墙保温及涂料等相关工程。具体如下,1.保温工程施工范围:所有外墙立面(标高从-0.3至99.85)、飘窗板上下板及侧板、门厅外墙屋面机房外墙。2.真石漆施工范围:所有外墙立面(标高从-0.3至99.85)、飘窗板上下板及侧板、所有空调板下板面、门厅外墙、屋面机房外墙、管道井出屋面构造、管道井外墙、门厅,人防楼梯,雨棚等节点构造。3.刮糙施工范围:所有外墙砖砌体刮糙。4.压光施工范围:所有空调板板面、12轴-15轴厨房外板面压光。5.收口施工范围:所有外立面门窗收口,包括飘窗收口。6.双线条施工范围:所有独空调板侧面。合同第2.1条约定工期2020年11月1日至2021年6月1日。合同第4.1条约定合同金额为8477383.95元,本合同采取点价包干方式,总价包含税金,不再作任何调整。另合同第5.1条约定进度款支付时间节点及付款比例:本工程不提供预付款,每月付款至经我方确认工程量对应进度款的70%,工程全部完工后,付款至工程量对应进度款的85%,工程经检测、验收合格,办理完移交手续及确认完最终结算后,支付至工程结算总价的95%。5%余款为保修款,满三年保修期后一周内支付。合同签订后,原告严格按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截止2024年12月7日,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完成全部工程。被告未按约定付款至工程量对应进度款的85%,即应付7205776.38元。被告已付5060399.3元,尚欠进度款2145377.06元。经原告多次催要,造成了原告巨大的经济损失,被告应按规定承担拖欠工程利息。综上,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原告诉请无事实与法律依据。双方未就原告施工部分的工程价款进行结算确认,原告单方面主张无事实与法律依据,另外在施工过程中,存在工期延误,最终应付工程价款应经双方结算确认后得出。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的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1年2月24日,原告作为乙方,被告作为甲方订立《建筑工程专业分包合同》约定:“工程名称:沣科花园.悦庭(十一标段)外墙保温及涂料工程,合同金额为8477383.95元,其中税金为699967.48元。本合同采取总价包干方式,总价包含税金,不再作任何调整。进度款支付时间节点及付款比例:本工程不提供预付款,每月付款至经我方确认工程量对应进度款的70%,工程全部完工后,付款至工程量对应进度款的85%,工程经检测、验收合格,办理完移交手续及确认完最终结算后,支付至工程结算总价的95%……”
2023年7月11日,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作出(2023)陕0116民初10701号民事判决书:“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陕西天地建设有限公司向原告陕西万多建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3650399.32元及资金占用费(以3650399.32元为基数,自2021年12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截至目前为止,被告共向原告支付5060399.3元,欠付2145377.06元。
上述事实,有《建筑工程专业分包合同》、(2023)陕0116民初10701号民事判决书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订立的建筑工程专业分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被告理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145377.06元。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资金占用费,本院予以支持。综上,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七百八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陕西天地建设有限公司向原告陕西万多建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2145377.06元及资金占用费(以2145377.06元为基数,自2024年12月1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计算至实际给付完毕之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4032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与上述款项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六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