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天地建设有限公司

安康市汉滨区云峰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与陕西天地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陕0116民初5230号 原告安康市汉滨区云峰新型建材有限公司。 住所地: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恒口镇云峰村二组。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902577815933X。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陕西天地建设有限公司。 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国家民航天产业基地航拓路216号汇航广场A座一二层。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000732674414Q。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陕西恒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安康市汉滨区云峰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康云峰公司)诉被告陕西天地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陕西天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本院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康云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陕西天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砖款126111.90元,并以126111.90元为基数,按照一年期全国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偿还自2021年11月26日至实际偿还之日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陕西天地公司因承揽安康中梁宸院的房地产建设项目需要砖,双方于2020年12月15日签订供应合同,原告自2020年9月1日至2021年11月23日期间共计供应砖块金额为606714.7元,期间被告支付部分货款,下余126111.9元未付,经原告催要未果。被告未按约定付款构成违约,现原告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依据合同约定,负责对账的主体为被告项目部,双方对账后应由被告项目部向原告出具月结算单并盖章,本案中原告提交的对账单仅有一张盖有被告项目部资料章,其余均为***和***个人签字,在被告未予授权的情况下,其二人签字的对账单对被告不产生效力。案涉建设工程项目负责人***及***、***涉嫌串通供货商骗取被告财产,经被告举报后现公安机关已立案侦查,其中***已经批捕。本案原告是否实际供货不应仅凭***、***签字的对账单进行确认,原告应提交交货单、验收报告等证明其实际交付货物的事实。因双方至今未予对账,原告主张违约金并无依据,故不应支持。综上,请求法院依法裁判。 经审理查明:2020年12月15日,原告安康云峰公司(乙方供方)与被告陕西天地公司(甲方需方)签订《中梁宸院一标段项目水泥配砖材料购销合同》,合同约定因甲方承建的中梁宸院一标段项目工程,本工程施工用水泥配砖材料由乙方供应。合同约定水泥配砖单价为0.46元,总价为460000元,合同第六条约定乙方在产品运抵交货地点后,甲乙双方应及时做好验收工作和书面交验签字记录,甲方指定签收人员为***、***,收货单、对账单、结算单应当经过甲方签字后方可生效。合同第七条约定,结算方式:每月25日为对账日,甲乙双方对账确认本月乙方向甲方实际供货数量,甲方项目部将甲乙双方验收签字认可的送货单交甲方材料部核实数量,金额无误后通知乙方对账。付款前乙方必须向甲方提供当期结算金额一致的税率为3%可抵扣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需在付款当月25日前提供给甲方。付款方式:每月甲方给乙方支付结算货款的80%,剩余尾款至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三个月付清。每次甲方付款时乙方必须提供当期等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如乙方未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甲方有权不予支付款。同时合同就乙方责任、合同违约及解除,争议解决等事项进行了约定。2021年10月12日,双方签订《合同补充协议书》,约定合同原附件一总价460000元变更为1196000元。原告自2020年9月1日至2021年11月23日期间向被告供应水泥配砖,双方签署对账单6份,金额共计606714.70元,被告分别于2021年9月8日向原告付款150000元,2022年4月18日付款330602.80元,剩余126111.90元未付,经原告催要未果,遂以诉称诉至法院。庭审中,原、被告分别坚持诉、辩意见,因被告不同意调解,本案调解未能进行。 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相关书证在卷,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合同约定,被告因项目建设需要,由原告向被告供应水泥配砖,该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购销合同、补充协议为证,被告亦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双方之间买卖合同法律关系成立。原告供货期间,双方签署结算单,确认原告供货金额为606714.70元,有原告提交的结算单、增值税专用发票为证,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合同履行期间,被告累计向原告付款480602.80元,有原告提交的银行转账记录为证,被告亦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现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剩余货款126111.9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利息一节,依据双方合同约定,每月被告给原告支付结算货款的80%,剩余尾款至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三个月付清。每次被告付款时原告必须提供当期等额增值税专用发票。结合本案合同履行实际,双方最后一次开具发票时间为2022年3月28日,本院确定被告付款时间为2022年6月28日之前,被告未予付款构成违约。故逾期付款利息应以126111.90元为基数,自2022年6月29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付款之日止。被告辩称依据合同约定对账主体应为被告项目部,原告提交的对账单仅有一份加盖项目部资料章,其余均为***和***个人签字,在被告未授权的情况下,其签字对被告不产生效力。本院认为依据合同约定被告指定签收人员为***、***,故其二人签字确认符合合同约定,对其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辩称因被告案涉项目负责人涉嫌诈骗,故原告应提交交货单、验收报告等证明其实际交付货物。本院认为依据案涉合同第七条关于结算方式约定,双方对账,被告项目部将双方验收签字认可的送货单交由被告材料部核实数量、金额无误后通知原告对账,故原告已提交相应对账单,被告主张原告应提交交货单等材料证明供货事实之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告部分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五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陕西天地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安康市汉滨区云峰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租赁费126111.9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以126111.9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自2022年6月29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付款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安康市汉滨区云峰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22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承担122元,被告陕西天地建设有限公司承担2700元,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九月十二日 书记员孙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