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陕0116民初11674号之一
原告:陕西金众水泥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实习),湖南旷真(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陕西天地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陕西金众水泥制品有限公司诉被告陕西天地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5月20日立案后,原告于2024年7月1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陕西金众水泥制品有限公司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陕西金众水泥制品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本案诉讼费用31743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15871.5元,余款退还,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承担。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七月十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