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渭南某某新钢管租赁有限公司与陕西某某建设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陕0116民初10632号 原告:渭南某某新钢管租赁有限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陕西百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陕西某某建设有限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陕西恒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渭南某某新钢管租赁有限公司诉被告陕西某某建设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欠付的租费449116.83元及实际付清之日的实际损失(暂计算至2024年5月7日为46739元,要求持续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物资赔偿费54726.5元;3、诉讼费、保全费及保函费等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因承建项目租赁原告建筑物资,自供货之日起,被告累计租赁费为1003843.33元,被告仅支付部分费用,尚欠租赁费449116.83元一直未予支付,另外被告逾期付款多次,给原告造成巨大损失,暂计算至2024年5月7日,被告应支付原告实际损失46739元,被告未返还的物资折价赔偿费54726.5元,以上共计550582.33元,该款项经原告向被告催要多次无果,现无奈以上述诉称诉至法院。 被告答辩称:双方合作属实,据我方结算,案涉租金数额为566726元,现已付554726.5元,目前尚欠原告11999.5元,现根据原告提供的发票金额证明,双方目前结算金额为566726元,我方并不拖欠原告租赁费;另外,在双方已经达成结算之下,现原告又诉称还有其他租金未支付,其应当提供充分证据,根据合同约定,我方付款的前提是原告提供相应发票,否则其付款条件不成就,不应承担付款及违约责任。2023年7月案涉工程已经完成验收合格,我方已不再使用原告租赁物,故原告称截至2024年5月7日因被告行为给原告造成损失共计55万余元不能成立。 原告及被告围绕原告诉讼请求及答辩意见均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根据当事人提供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原告是一家经营建筑材料出租的企业,双方于2020年5月开始就被告公司承建的渭南市“地质嘉苑”项目进行合作。2021年1月14日,双方补充签订《渭南某某新钢管租赁有限公司租赁合同》,该合同对租赁物资名称和价格、租赁物数量及总价、结算付款方式、供货方式和运费承担、租赁物归还及安全、相关违约处罚措施、争议管辖等合同的主要条款进行了约定。合同履行期间,双方工作人员形成多份出库单及入库单,被告共计分三次向原告支付租赁费50万元。2023年7月12日,被告施工的“地质嘉苑项目”完成竣工验收。2023年9月19日,原告向被告地质嘉苑项目工地相关人员递交了结算汇总资料一套,载明:地质嘉苑、天地建设:1、20年租金319590.67元;2、21年租金521317.83元;3、22年租金79332.30元;4、23年租金22460.03元;5、下欠实物折价54726.5元;6、下欠运费6413元;7、总合计1003843.33元。双方合作期间,原告自认给被告仅出具过一分金额为566726元的增值税发票。2024年5月,原告以上述诉称诉至法院。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原告申请并提供保险公司保函,本院作出(2024)陕xxxx民初xxxxx-x号民事裁定书,对被告名下银行账户存款资金人民币550582.33元进行了冻结,期限为一年。本案经法庭调解,因双方均未向法庭反馈调解意见,应视为调解无效。 以上事实,有双方向法庭提交的相关证据及庭审笔录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当事人的合法民事权益依法受法律保护,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本院依法予以认定,该合同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关于被告欠付原告租金的数额,原告向被告方工作人员送达了结算单,被告长时间未向原告反馈结果,应视为无异议,本院依法对部分内容予以认定;关于2023年租金,其计算明确有误,本院予以调整为18021.31元;关于下欠实物折价54726.5元,该结算无详细计算清单,本院不予确认;关于运费6413元一节,合同明确约定运费由原告承担,故对原告该主张不予采信;关于原告主张的实际损失一节,考虑到原告存在未足额开具发票的违约情节,故对该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七百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支付欠付原告租金438262.11元; 二、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30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承担2305元,被告承担7000元;保全费及保函费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自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九月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