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腾宇称重设备系统有限公司

湖南安斯耐柯智能科技有限公司、湖南腾宇称重设备系统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其他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湘0321财保18号 申请人:湖南安斯耐柯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高新开发区文轩路27号麓谷钰园E-8生产车间101房。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被申请人:湖南腾宇称重设备系统有限公司,住所地湘潭县易俗河镇天易路与贵竹路东北拐角金霞山1号4栋102号。 法定代表人:***。 申请人湖南安斯耐柯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湖南腾宇称重设备系统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已向长沙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人为防止被申请人转移财产,向长沙仲裁委员会提出财产保全申请,长沙仲裁委员会向本院提交申请人申请财产保全的函,要求对被申请人名下的银行存款或同等价值的财产在611万元范围内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申请人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保全责任保险担保书向本院提供担保。 本院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1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申请人湖南安斯耐柯智能科技有限公司对被申请人湖南腾宇称重设备系统有限公司名下的银行存款或同等价值的财产在611万元范围内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的申请。 案件申请费5000元,由申请人湖南安斯耐柯智能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五月七日 代理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 第二十八条一方当事人因另一方当事人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可能使裁决不能执行或者难以执行的,可以申请财产保全。 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的,仲裁委员会应当将当事人的申请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提交人民法院。 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财产保全所遭受的损失。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 第11条在国内仲裁过程中,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经仲裁机构提交人民法院的,由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被申请保全的财产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裁定并执行;申请证据保全的,由证据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裁定并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 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 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 第一百零二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