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腾宇称重设备系统有限公司

湖南腾宇称重设备系统有限公司、薛砖头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豫08民辖终12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称重设备系统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湘潭县易俗河镇天易路与贵竹路东北拐角金霞山1号4栋102号。
法定代表人:陈勇谋,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头,男,1962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修武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薛科科,男,1988年9月1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修武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薛彪彪,男,1991年7月1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修武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高凯,男,1992年4月1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武陟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郭明杨,男,1993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武陟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焦作市吉象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武陟县云台大道东侧二号。
法定代表人:闫利平,执行董事。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中心支公司武陟县营销服务部,住所地:河南省武陟县朝阳二路中段北侧。
负责人:贾胜利,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嵩山北路306号。
负责人:胡建森,经理。
上诉人湖南**称重设备系统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头、薛科科、薛彪彪、高凯、郭明杨、焦作市吉象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中心支公司武陟县营销服务部、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修武县人民法院(2019)豫0821民初5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湖南**称重设备系统有限公司上诉称,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上诉人与受害者无任何法律关系,也不是交通事故的参与者,对受害人不构成侵权。根据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对法人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因此,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河南省修武县人民法院(2019)豫0821民初55号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之规定,原审原告**头、薛科科、薛彪彪向本案机动车交通事故发生地即侵权行为地修武县人民法院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原审裁定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苏 凯
审 判 员  刘 乾
审 判 员  梁晓辉
法官助理  豆春庆
二〇一九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李秀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