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腾宇称重设备系统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人寿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08民终129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2年12月5日生,汉族,住修武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8年9月19日生,汉族,住修武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薛彪彪,男,1991年7月17日生,汉族,住修武县。
三上诉人委托代理人:陈聪聪,焦作市城乡一体化示范区正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高凯,男,1992年4月17日生,汉族,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郭明杨,男,1993年11月12日生,汉族,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焦作市吉象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台大道东侧二号。
法定代表人:闫利平,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煜烜,河南华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腾宇称重设备系统有限公司,住所地:湘潭县易俗河镇玉兰北路11号。
法定代表人:陈勇谋,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军,男,1972年8月16日生,汉族,住郑州市管城回族区,系该公司员工。
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朝阳二路中段北侧。
负责人:贾胜利,经理。
原审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郑州市嵩山北路306号。
负责人:胡建森,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涛,男,1988年2月1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焦作市中站区,系该公司工作人员。
上诉人***、***、薛彪彪因与被上诉人郭明杨、高凯、焦作市吉象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象物流)、湖南腾宇称重设备系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南腾宇),原审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盛保险)、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修武县人民法院(2019)豫0821民初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4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当事人,听取委托诉讼代理人的意见,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薛彪彪上诉请求:除一审判决第一、第二项外,请求改判由被上诉人郭明杨赔偿上诉人492687.49元,被上诉人焦作市吉象物流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上诉人湖南腾宇称重设备系统有限公司赔偿上诉人427580.36元或依法将本案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有失公平,认定相关各方的责任时存在逻辑错误。修武县交警大队的事故证明中明文记载无法确认受害人赵小春在此事故发生前的行驶状态(正常行驶或跨线行驶、变更车道)。作为专门处理交通事故的机关,根据现场照片都无法认定受害人赵小春一定存在跨线行驶或者变更车道的过错,一审法院却认定受害人赵小春存在跨线行驶或者变更车道的过错,显然依据不足,且有失公平,上诉人认为,高凯驾驶过程中因疲劳驾驶而导致行驶突然变向,或者高凯与副驾驶聊天说笑而未专心驾驶,均会导致高凯的车辆突然变向撞向受害人赵小春。而且上诉人提出的以上两种情况有很高的可能性,当时肇事车辆在后,副驾驶称事故发生时前一直在看手机,驾驶员高凯很可能会存在与副驾驶聊天等过失,因而未能注意前方车辆的情况,而导致交通事故。并且根据现场环境,道路南侧完全封闭,受害人赵小春没有变道或者转向的动机,而上诉人提出的情形更符合当时的实际情况。一审法院认为被上诉人湖南腾宇称重设备系统有限公司即施工人的设施设置合理,那么路段限速10公里也是科学合理的,在此情况下,肇事司机高凯的超速六倍以上就是相当严重的违章行为了。二、本案所涉交通事故的结果是受害人赵小春因受伤过重不治身亡。造成受害人伤情如此严重的最直接原因就是肇事车辆车速过快。行经施工路段,任何正常驾驶人员都会有意识的减速行驶,而肇事司机高凯仍以较快的速度行驶,此驾驶行为已经加剧了事故发生的可能性,而且从事故造成的伤害来说,肇事司机超速驾驶也加重了受害人的受伤情况。俗话说十次事故九次快,超速驾驶也是很多交通事故发生的原因。另外,在施工路段,道路通行空间本身就较为狭窄,而且肇事车辆豫H×××××是货车,宽度也较普通轿车等车辆更宽。事故路段也设置有禁止超车的标志,肇事司机高凯超速,且明显是要超越受害人赵小春驾驶的车辆,这种情况下本身就难以保证足够的安全距离。因此在超速驾驶的同时,肇事司机未尽到合理的安全注意义务,也是事故发生的重要原因,因此高凯应在本次事故中承担主要以上的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三十二条均明确规定道路施工人有保障安全的相关义务。但是在事故发生的路段,被上诉人湖南腾宇称重设备系统有限公司仅设置了引导性标识,而且引导性标识设置也不合理。存在限速标志过小,不易引起驾驶人的注意,并且其所设置的标志仅摆放在路面上,设置的位置过低,其所设置的都是蓝色的指示性和引导性标志,并无安全警示标志。因此被上诉人湖南腾宇称重设备系统有限公司未设置安全注意标志,显然是未尽到保障安全的相关义务,也隐性增加了该施工路段发生事故的风险,其应在高凯承担主要责任的基础上,承担次要责任。四、关于受害人赵小春的过错。一审法院认定受害人赵小春未正常行驶,只能建立在假设高凯正常驾驶的前提之上是不公平的,而且依据并不充分。另外,对于受害人赵小春驾驶摩托三轮上路,受害人赵小春所驾驶的摩托三轮在农村和城郊周边都是非常普遍的一种交通工具,受害人赵小春仅仅是一个年近60岁、文化程度也不高的农村妇女,驾驶这种三轮车也是当地民情的最平常不过的状态,因此受害人不可能而且法律上也无法过度期待这样一个知识水平有限的高龄农村妇女能认识到驾驶这种摩托三轮需要驾驶证以及需要上牌照。因此上诉人认为受害人赵小春在此次事故中不应承担责任。据上述事实和理由,上诉人提起上诉,望二审法院维护公平,使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得到保障.
郭明杨辩称,一审使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公平。
吉象物流辩称,原审认定赵小春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并无不当。主要理由如下第一赵小春本人无机动车驾驶证件。第二,赵小春驾驶车辆无合法行驶证件。第三,赵小春驾驶车辆后视镜等部件损坏影响交通安全,不符合安全行驶的质量标准。第四,赵小春未依法保持正常执行违反交通安全法规。第五,根据事故科卷宗中关于限速80公里每小时的标识,可以看出高凯并无超速的情况。综合以上理由,请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高凯辩称,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湖南腾宇辩称,我们认为原告所诉我们有修武县交通运输执法所出具的关于施工的安全警示引导说明,在一审判决中我们明确了原告所提并无安全警示标志,显然是不正确我们认为驳回上诉,一审公平。
安盛保险述称:我方已经履行了一审判决,已经在限额内赔付完毕。
人寿保险未进行陈述。
***、***、薛彪彪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医药费735241.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300元、营养费4120元、护理费51557.68元、误工费25008.4元、死亡赔偿金637483.8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丧葬费27998.5元、车辆损失1000元、处理丧葬事宜费用10000元、交通费4120元,以上合计1556829.53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8月5日9时许,被告高凯驾驶豫H×××××轻型仓栅型货车沿新建308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修武县习村西侧路段时,与驾驶无号牌三轮机动车的赵小春相撞,造成赵小春严重受伤、三轮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后赵小春送至医院救治,于2018年2月25日死亡。事故发生后经交警部门出具事故证明书,证明在此次事故中,因新建308省道修武县境习村西侧路段处无监控设施;赵小春头部严重受伤处于抢救状态,仍然昏迷,无法确认其在此事故发生前的行驶状态(正常行驶或跨线行驶、变更车道)。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案件事实,道路交通事故事实无法查证。事故发生地点为施工路段,该路段由东向西设置有前方施工、向右改道、禁止超车、左侧变窄及限速10公里每小时的交通标志。事故发生时,被告高凯驾驶的豫H×××××轻型仓栅型货车所有人为吉象物流,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郭明杨承包使用该车辆期间,被告高凯系被告郭明杨雇佣的司机。该车在人寿保险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在安盛保险投保有机动车商业三者险限额500000元。赵小春驾驶的无号牌三轮车所有人为赵小春,且车辆未投保保险。事发地段为施工路段,施工人为被告湖南腾宇。
另查明,原告***系死者赵小春的丈夫,原告薛彪彪、***系死者赵小春之子。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已垫付赵小春医疗费10000元,被告郭明杨或高凯已垫付赵小春医疗费5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修武县交警大队卷宗材料和施工现场照片以及当事人在诉讼中提交的证据及诉辩意见。在事故发生的过程中,原告亲属赵小春无证驾驶无牌照机动车上路行驶、在施工路段没有保持正常的直行向前状态(跨线行驶或变道)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应当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高凯在施工路段没有减速行驶、保障安全是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应当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湖南腾宇在施工中相关标志设置清晰明确且施工现场与事故发生点分别位于道路的两侧,其没有过错不承担本次事故的责任。考虑到事故发生时双方车辆状况、道路状况及经鉴定被告的实际车速,事故的具体责任应当由原告亲属赵小春承担60%、被告高凯承担40%比较妥当。因被告郭明杨系事故车辆的实际使用人、营运收益人和实际管理者,被告高凯系被告郭明杨的雇佣司机,所以被告高凯在事故中的赔偿责任应当由被告郭明杨承担;被告吉象物流与被告郭明杨签订的承包合同中虽然有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由车辆承包人郭明杨承担,但是被告吉象物流是车辆所有人、对车辆的管理也有一定的管理义务和责任,在被告郭明杨的承包经营活动中其也有一定的收益,所以应当对郭明杨承担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高凯驾驶豫H×××××轻型仓栅型货车在被告人寿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被告人寿公司应当首先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向原告支付保险款项。被告安盛保险公司辩称无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属于免除赔偿责任情形,所以其不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但本案审理中,在当事人提交的保险单上并没有具体的免责条款,被告安盛保险公司提交的免责条款系其他车辆的相关免责条款并且与豫H×××××的投保时间也不一致,不能证明其在豫H×××××投保中将免责事项依照法律规定进行了明确告知;所以被告安盛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其应当在保险限额500000元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诉求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的部分数额过高,其过高部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原告诉求的车辆损失、处理丧葬事宜费用、交通费一审法院予以酌定;以上原告各项损失合计1546267.85元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中心支公司支付给原告***、原告***、原告薛彪彪各项损失121000元(已支付10000元),下余111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支付给原告***、原告***、原告薛彪彪各项损失5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被告郭明杨赔偿原告***、原告***、原告薛彪彪各项损失70107.14元(已支付5000元),下余65107.1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被告焦作市吉象物流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四、驳回原告***、原告***、原告薛彪彪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811元,由原告承担12351元,由被告郭明杨承担6460元。被告郭明杨承担部分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
本院二审期间,湖南腾宇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通告、修武县交通运输局执法所关于货运车辆超限电子自动检查站设置情况的说明照片各一份。证明交通标示设置清晰,有连续地提示性引导性。对该组证据,上诉人***、***、薛彪彪质证称,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该组证据无法免除腾宇公司的安全保障义务,虽然腾宇公司设置了相应的标志,但是上诉人在上诉状中提到的是其设置标志不当。具体详见上诉状。被上诉人高凯质证称,无意见。被上诉人郭明杨质证称,无异议。被上诉人吉象物流质证称,真实性无异议,但仅设置道路标识,并不代表腾宇公司尽到了充分的道路安全保障义务,更不能表明其施工未对事故的发生产生影响,或该公司不应承担本案的事故责任。另外公安机关下属的交警大队是国家唯一授权的处理交通事故并划分责任的行政机关由于交通运输执法局不具备上述职权,故其出具的书面说明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故责任的依据。原审被告安盛保险不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依职权调取了修武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高凯与赵小春交通事故案交通事故档案,各方当事人对该事故档案中第一册第1-59页、73-90页证据材料部分均无异议,吉象物流称,从事故现场的限速标识来看,发生事故路段的限速为80公里每小时,因此高凯并无超速。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对湖南腾宇的证据,其他各方当事人对该证据真实性未表示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本院调取的交通事故档案中的证据材料,系公安交警部门处理交通事故时形成的客观证据材料,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公安交警部门并未对本案的事故责任进行划分,根据上诉人以及各被上诉人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应当为:本案的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应当如何认定。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地点为施工路段,该路段由东向西设置有前方施工、向右改道、禁止超车、左侧变窄及限速10公里每小时的交通标志。经修武县交警大队委托有资质的鉴定机构鉴定,高凯所驾驶的豫H×××××轻型仓栅型货车在事故路段的行驶速度约为68.0-73.4km/h,严重超出该上述交通标志载明的规定时速,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不得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在没有限速标志的路段,应当保持安全车速。”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的规定,应当承担本案事故的主要责任。赵小春驾驶三轮摩托车进入机动车道内行驶,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规定,应当承担本案事故的次要责任。一审法院认定赵小春在施工路段没有保持正常的直行向前状态(跨线行驶或变道)依据不足,本院予以纠正。湖南腾宇在施工中相关标志设置清晰明确且施工现场与事故发生点分别位于道路的两侧,不承担本次事故的责任。综合考虑本次事故发生的地点、事故双方驾驶的车辆状况、行驶状态等情况,应当认定为高凯一方承担70%的损害赔偿责任,***、***、薛彪彪一方承担30%的损害赔偿责任。
***、***、薛彪彪一方的合理损失应当计算为:1.医疗费:735241.15元;2.住院伙食补助:50元/天×204天=10200元;3.营养费:20元/天×204天=4080元;4.护理费根据修武县人民医院长期医嘱及焦煤中央医院的长期医嘱确定,焦煤中央医院的诊断证明与长期医嘱不一致的,应以住院期间长期医嘱为准,其护理费应当为:(2天×2人/天+202天×1人/天)×45677元/年÷365天=25779.35元;5.误工费:204天×44314元/年÷365天=24767.28元;6.死亡赔偿金:637483.8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8.丧葬费:27338.5元;9.交通费:20元/天×204天=4080元;10.处理丧葬费事宜费用(本院酌定):3000元。车辆损失因***、***、薛彪彪未能提交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各项合理损失共计1521970.08元,由人寿保险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20000元,扣除其已支付的10000元,其还应当赔偿110000元。下余1401970.08元中的30%由***、***、薛彪彪自负,剩余70%即981379.06元先由安盛保险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500000元,剩余481379.06元,扣除已支付的5000元,剩余476379.06元由郭明杨承担,吉象物流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薛彪彪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予以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部分依据不足,处理结果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修武县人民法院(2019)豫0821民初55号民事判决;
二、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后赔偿***、***、薛彪彪各项损失110000元;
三、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日后赔偿***、***、薛彪彪各项损失500000元;
四、郭明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日赔偿***、***、薛彪彪各项损失476379.06元,焦作市吉象物流有限公司对本项判决金额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五、驳回***、***、薛彪彪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8811元,由***、***、薛彪彪承担6811元,由郭明杨承担12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3003元,由***、***、薛彪彪承担6503元,由郭明杨承担65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鲁 明
审判员 拜建国
审判员 何云霞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赵秀芳
书记员 曹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