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湘01民初1286号
申请人:湖南腾宇称重设备系统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湘潭县易俗河镇天易路与贵竹路东北拐角金霞山1号4栋102号。
法定代表人:陈勇谋,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国栋,湖南碧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湖南安斯耐柯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湖南省长沙高新开发区文轩路27号麓谷钰园E-8生产车间101房。
法定代表人:彭敬松,经理。
委托代理人:蒋剑云,湖南华湘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朱鹭,湖南华湘(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湖南腾宇称重设备系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南腾宇公司)与被申请人湖南安斯耐柯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南安斯公司)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10日立案后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湖南腾宇公司称,涉案的两份销售合同系伪造,湖南安斯公司未能向长沙仲裁委员会提交合同原件。依照仲裁法第四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规定,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不存在仲裁协议。请求确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湖南安斯耐柯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中的仲裁协议无效。
湖南安斯公司称,2020年6月3日,本案当事人之间的买卖合同纠纷经长沙仲裁委员会开庭审理。湖南腾宇公司出庭应诉,无权再就本案管辖问题提出异议。且涉案合同第十一条明确约定,发生争议则提交长沙市仲裁委员会仲裁。
经审查查明:2020年5月8日,长沙仲裁委员会依据湖南安斯公司的仲裁申请,受理了湖南安斯公司与湖南腾宇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纠纷,并根据湖南安斯公司提交的两份《销售合同》,分立为(2020)长仲字第698号、699号两个仲裁案件。2020年6月3日,该两个仲裁案件均进行了首次开庭审理。湖南腾宇公司出庭答辩,称两份《销售合同》上加盖的公司印章系伪造。首次仲裁开庭后,湖南腾宇公司还向长沙仲裁委员会提交了落款时间为2020年6月22日的笔迹鉴定申请书。随后,长沙仲裁委员会就湖南腾宇公司申请的鉴定事项,与中国广州分析测试中心司法鉴定所进行询价。2020年6月30日,中国广州分析测试中心司法鉴定复函,不受理长沙仲裁委员会询价委托的鉴定事项。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有异议,应当在仲裁庭首次开庭前提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依照仲裁法第二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当事人在仲裁庭首次开庭前没有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提出异议,而后向人民法院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中,湖南腾宇公司在仲裁庭首次开庭前没有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提出异议,在首次开庭后还向仲裁庭申请笔迹鉴定。因此,其向本院提出的仲裁协议无效确认申请,不应予以受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对湖南腾宇称重设备系统有限公司确认仲裁协议无效的申请,本院不予受理
案件受理费400元,退还湖南腾宇称重设备系统有限公司。
审判长 左 武
审判员 蔡 晓
审判员 闵俊伟
二〇二〇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廖亚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
第二十条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仲裁委员会作出决定或者请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一方请求仲裁委员会作出决定,另一方请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的,由人民法院裁定。
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有异议,应当在仲裁庭首次开庭前提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三条依照仲裁法第二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当事人在仲裁庭首次开庭前没有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提出异议,而后向人民法院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仲裁机构对仲裁协议的效力作出决定后,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或者申请撤销仲裁机构的决定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