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湘0321执保91号
申请人:湖南安斯耐柯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高新开发区文轩路27路麓谷钰园E-8生产车间101房。
法定代表人:彭敬松,该公司经理。
被申请人:湖南腾宇称重设备系统有限公司,住所地湘潭县易俗河镇天易路与贵竹路东北拐角金霞山1号4栋102号。
法定代表人:陈勇谋。
本院受理的申请人湖南安斯耐柯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湖南腾宇称重设备系统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20年5月7日作出(2020)湘0321财保1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予申请人湖南安斯耐柯智能科技有限公司对被申请人湖南腾宇称重设备系统有限公司的财产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的申请。申请人湖南安斯耐柯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签订财产保全责任险合同为其财产保全提供担保。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被申请人湖南腾宇称重设备系统有限公司的财产在价值
6110000元范围内予以查封、扣押或冻结。
案件申请费5000元,由申请人湖南安斯耐柯智能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本院将依法解除保全。
审 判 员 唐荷兰
二〇二〇年五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胡斯扬
代理书记员 尹思莜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零一条利害关系人因情况紧急,不立即申请保全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在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前向被保全财产所在地、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对案件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采取保全措施。申请人应当提供担保,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
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
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保全。
第一百零二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
第一百零三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
财产已被查封、冻结的,不得重复查封、冻结。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七条保险人以其与申请保全人签订财产保全责任险合同的方式为财产保全提供担保的,应当向人民法院出具担保书。
担保书应当载明,因申请财产保全错误,由保险人赔偿被保全人因保全所遭受的损失等内容,并附相关证据材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