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苏0582民初6712号
原告:徐某某,住江苏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和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A公司,住所地江苏省。
法定代表人:倪某某,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观韬(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观韬(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住江苏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益友天元(张家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益友天元(张家港)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第三人:B公司,住所地江苏省。
法定代表人:沈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原告徐某某与被告A公司、***、第三人B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3月28日立案后,于2025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A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B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68000元及该款自2025年1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期间按同期LPR利率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A公司张家港分公司于2021年6月29日签订《A公司内部承包协议》,由原告承包消防工程在内的工程事项,***为A公司代表,负责联络事宜,合同约定最终工程总额以第三人B公司审计结果为准。后经被告会计袁某某告知原告施工工程总价为52万元,原告多次催要未果。2020年4月27日,A公司张家港分公司注销,依法应由被告A公司承担相应责任。
被告A公司辩称,原告诉请要求被告A公司支付工程款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案涉工程系***以A公司的名义承接,内部承包协议系原告与***自行签订,A公司并不知晓。协议所加盖的A公司张家港分公司的印章也并非真实,A公司张家港分公司在2020年4月份已注销,A公司也再未使用过分公司的公章。A公司已在收到B公司支付的工程款后足额支付给了***,对原告无付款义务。
被告***辩称,***系挂靠A公司从B公司处承接本案项目。目前账面上还有68000元应付款未支付给原告,原因是原告在2024年年底起诉了***,***为此支付了律师费25000元,希望在本案应付款中扣除。
第三人B公司述称,B公司并非案涉施工合同的当事方,原告不应将B公司列为本案当事人,B公司在另案中也向法院陈述了该部分事实,原告应当纠正将B公司列为当事人的不当行为。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21年6月29日,徐某某作为乙方与A公司张家港分公司签订《A公司内部承包协议》一份,约定A公司张家港分公司将协议项下的项目交由徐某某施工,工程暂定价416000元。协议签订后,徐某某进行了施工。期间,徐某某分别收到了***和A公司支付的部分款项。
另查明,A公司张家港分公司于2020年4月27日注销,注销前的负责人为***。
审理中,***、A公司对徐某某在本案中的应收款为68000元并无异议。A公司同时认为徐某某知晓***以A公司名义承接案涉工程,A公司没有付款义务。
审理中,徐某某陈述***系以A公司名义与其商谈施工事项,案涉协议的双方为徐某某和A公司张家港分公司,***则陈述系以个人名义与徐某某商谈,案涉协议的双方为徐某某和***。
以上事实,有承包协议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徐某某与A公司张家港分公司之间就工程施工签订内部承包协议,该协议因违反法律规定而无效,但徐某某进行了施工,并就剩余应收工程款金额与***、A公司达成一致,有权主张相应款项。
本案争议焦点在于A公司是否应对以已注销的张家港分公司名义签订的协议承担法律责任。根据《民法典》第七十四条“法人可以依法设立分支机构。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之规定,分支机构注销后,其民事主体资格消灭,不得再以分支机构名义从事经营活动。本案中,A公司张家港分公司已于2020年4月27日注销,该注销行为具备对外公示的效力,***在2021年6月以已注销的分公司名义与原告签订协议,该行为的后果不应由已通过合法途径注销分公司的A公司承担,***自认与原告存在合同关系,并对原告主张的结欠金额不持异议,故该68000元及利息应由***向原告支付。***主张抵扣其另案支出的律师费25000元,但原告另案起诉属正当行使合法权利,被告支出该律师费与原告无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四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徐某某68000元及利息(以68000元为基数,自2025年1月1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徐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0元,由被告***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至本院诉讼费账户(详见当事人须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七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当事人须知
当事人在法院调解、判决后自动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将相关履行义务款项交纳至法院以下账户的,应在三日内将汇款人、金额、相关汇款依据及案号等情况书面告知承办法官。
1、诉讼费用。户名:张家港市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张家港分行营业部,账号:6228********;
2、调解书、判决书确定当事人履行义务的款项。户名:张家港市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张家港分行营业部,执行款账号:×××65。
3、汇款情况如未及时告知承办法官,导致当事人向法院申请执行的,可能存在被法院采取强制执行措施或被列为失信被执行人及限制高消费等风险。
4、如未按调解书、判决书确定义务履行,导致对方当事人向法院申请执行的,法院将依法采取强制执行措施,或采取列为失信被执行人及限制高消费等信用惩戒措施。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自动履行告知书
本案民事判决书/调解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你(单位)应主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相关法律法规,一方拒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中,人民法院将对未主动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采取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强制措施:
(一)向有关单位(部门)查询、查封、冻结、扣划被执行人的财产;扣留、提取被执行人的收入;
(二)对被执行人及其住所地/财产隐匿场所进行搜查,查封/扣押被执行人的财产;
(三)对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的财产依法予以处置;
(四)依法对被执行人采取罚款、拘留措施;
(五)依法对被执行人采取限制高消费措施及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措施,带来的不利法律后果包括但不限于:不得乘坐飞机、高铁;不得在星级以上宾馆、酒店、夜总会、高尔夫球场等场所进行高消费;不得购买不动产;不得购买非经营必须车辆;不得旅游、度假;子女不得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不得参与公共资源交易领域招投标;限制招录(聘)为公务员或事业单位工作人员;通报有关组织人事部门、上级单位、主管部门或党组织等;
(六)被执行人须依法承担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调解协议约定的违约责任及执行费用;
(七)被执行人有能力履行而拒不履行生效判决、裁定,包括但不限于隐藏、转移、故意毁损财产或者无偿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低价转让财产、拒不交付法律文书指定交付的财物、票证或者拒不迁出房屋、退出土地等行为,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情节严重、触犯刑法的,将依法追究拒不执行生效判决、裁定罪。
为避免被强制执行影响你(单位)正常工作生活(生产经营),你(单位)应按期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可直接付至原告收款账户或本院执行款账户,并应在履行后的三个工作日内将履行情况通知对方当事人或将履行凭证提交本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