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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照明股份有限公司、某村民委员会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苏1322民初17584号 原告:某照明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言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湖南省。 原告某照明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某村民委员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1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5年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照明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村民委员会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货款180900元及利息(从2023年1月18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事实和理由:被告从原告处购买路灯,2016年10月21日,原、被告签订买卖合同,被告于2017年8月28日、2019年1月31日分别支付原告货款100000元、30000元,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80900元未付。 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称:1、涉案合同内容涉及公益事业,被告前任法定代表人***未按照四议两公开的制度和民主议定程序购买路灯,故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无效。2、原告系与被告的原法定代表人***等人结算,合同价格明显高于市场价格,被告对原告主张的货款不予认可,原告与被告原法定代表人***有串通损害集体利益的高度可能性。3、本案属于承揽合同纠纷,原告作为承揽人未完成承揽事项,无权要求被告支付余款及利息。4、原告安装的100盏路灯,在原告派出技术人员拆除后,约60盏路灯不能正常使用,被告为避免发生出行障碍自行修复了35盏路灯,产生的相关费用应从货款中扣除或由原告赔偿损失。 本院经审查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10月21日,原、被告签订《订货合同》,约定:被告从原告处购买太阳能路灯(6.5米标配),数量100盏,单价为2900元,总货款290000元;产品质保及售后:太阳能板包5年,LED光源包2年,蓄电瓶包3年,控制器包1年,所有产品终身为客户提供维修服务;付款方式为:2016年春节付50%,余款于2017年6月底付清,如未按约定时间付款,每月追加余款6%的违约金。 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为被告提供路灯,被告于2017年8月28日、2019年1月31日分别支付原告货款100000元、30000元,合计付款130000元。 2023年1月17日,原告与被告原法定代表人***及原村民委员会员工唐某、邓某2、邓件先结算,被告欠原告货款金额为180900元。 因被告至今未付余款,故原告起诉要求处理。 以上事实,由到庭当事人陈述、《订货合同》、《证明》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某照明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某村民委员会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被告某村民委员会欠原告货款180900元未付,构成违约,现原告要求被告某村民委员会支付货款1809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辩称原、被告之间系承揽合同及合同无效的抗辩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辩称原告与***有串通损害集体利益的高度可能性,被告针对其抗辩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被告该抗辩意见不予采信。 被告辩称60盏路灯不能正常使用,被告为避免发生出行障碍自行修复了35盏路灯,应从货款中扣除相关费用或由原告赔偿损失。本院认为,首先,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有60盏路灯不能使用。其次,合同中明确约定所有产品终身为客户提供维修服务,即使原告提供的路灯存在故障,被告可根据合同约定要求原告为其提供维修服务,但被告不得以此为由拒付货款。被告辩称应从货款中扣除修复费用,因被告未明确扣除费用的数额,且被告针对其抗辩也无证据证明,故本院对被告该抗辩意见不予采信。被告还要求原告赔偿损失,因被告在本案中未提反诉,如被告存在损失,可另行诉讼解决。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村民委员会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某照明股份有限公司货款180900元及利息(以180900元为基数,从2023年1月18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18元,保全费1520元,合计为5438元,由被告某村民委员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五年四月十日 书记员*** 附录: 一、履行义务提示 调解书、判决书生效后,当事人应当按相关文书确定的时间和内容履行义务。当事人可直接向对方履行,也可以将金钱交付到人民法院的该案件专用账号。 开户银行:中国银行沭阳北京路支行。 户名:沭阳县人民法院案款专户。 专用账号:62×××83(进入强制执行程序后根据执行通知账号缴纳)。 不按时履行的,进入强制执行程序后,被执行人身份将严重影响当事人的信用;拒不履行的,人民法院将依法对被执行人采取限制消费、纳入失信名单等措施进行联合信用惩戒。 二、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九十五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第六百二十八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