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钟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桂1122民初1001号
原告:江苏欧亚照明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沭阳县经济开发区北区萧山路19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致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贺州市**生态投资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贺州市远东江滨华府22#***财富中心10-16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贺州市**生态投资发展股份有限公司职工。
原告江苏欧亚照明股份有限公司(下称江苏欧亚公司)与被告贺州市**生态投资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下称贺州**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苏欧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贺州**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苏欧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价款49600元及逾期利息(以49600元为基数,自2021年8月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率四倍即15.4%计算至全部欠款支付完毕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1年6月24日,被告将位于钟山县清塘镇“英家高速路口延伸至大同村路口”的太阳能路灯安装工程项目发包给原告,双方签订《工程合同》。合同中约定工程造价为248000元、工程期限自2021年6月24日至2021年7月31日、付款方式及推迟付款应当按工程款的日息千分之五计算违约金等等内容条款。合同签订之后,原告按约定完成太阳能路灯安装工程项目并经验收合格交付给发包方,但被告除了支付部分工程价款之外,余款49600元一直未支付,经原告多次催付未果。综上所述,被告未能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继续支付工程价款、支付违约利息等违约责任。原告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请人民法院依法公正判决。
被告贺州**公司辩称,1.被告对原告提出以49600元为基数,自2021年8月1日起按15.4%计算利息不认可,利息计算时间不应该从2021年8月1日起计算,利率15.4%过高。2.目前原告安装的太阳能路灯存在问题。有6盏存在故障问题,未能及时维护修理,应从被告尾款中扣除6盏路灯费用18600元(合同约定3100元/盏)。综上,由于原告违约在先,根据合同条款第四条约定“以上价格含税13%增值税专用发票,款到7天内开具发票”,原告直到2023年4月份才开具发票给我方,原告提供的聊天记录及开票时间可以证明这点。我方欠原告的尾款49600元因为资金问题,双方一直有协商沟通延迟支付,原告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也能看到双方沟通协商的经过,当时原告也未提出从什么时候开始计算利息,多少利息。因此我方认为双方违约情况下都要承担相应责任,我方认为即便要计算利息,也应该从我方拿到对方发票时间(2023年4月17日)的7天后开始计算利息,利息应该按照最低的市场借款利率计算。经现场检查原告安装的路灯有6盏存在问题,提供照片证据1组,根据合同第八条产品质保及售后服务约定:太阳能板壹拾伍年、蓄电池叁年、LED光源贰年、控制器贰年(所有产品终身保修及厂家提供技术服务和配件)。我方要求从原告尾款中扣除6盏路灯费用18600元(合同约定3100元/盏),或在3天内修复。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供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工程合同》1份,项目现场照片2张,微信记录1份,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贺州**公司提交的现场照片6张,系庭前被告单方去拍摄,且未能检修,不足以说明原告提供的路灯存在问题,即使路灯在保质期内存在故障,其只能要求原告在合理期限内进行维护,不能据此抵扣或拒付工程款,故本院对其证明内容不予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6月24日,原、被告经双方签订《工程合同》,工程项目名称为太阳能路灯,合同约定了工程地点及工程量、产品配置、承包形式、工程造价、结算和付款方式、工程质量标准及注意事项、产品质保及售后服务、其他约定等事项,其中工程造价248000元、工程期限自2021年6月24日至2021年7月31日,并约定推迟付款应当按工程价款的日息千分之五计算违约利息。该工程于2021年7月31日竣工并交付业主,之后被告陆续向原告支付了部分工程款。2022年1月17日,经双方代表进行对账,被告确定尚欠原告工程尾款49600元。后虽经原告多次电话催收,被告始终没有支付。为此,原告诉至本院,双方由此涉诉。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工程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告主张被告拖欠工程款为49600元,有原告提供的该项目负责人与被告的项目经理及法定代表人的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证实,且被告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虽辩解经现场检查原告安装的路灯有6盏存在故障,并要求从本案诉争的工程款项中扣除6盏路灯费用合计18600元,或原告自行在3天内予以修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九条第二款“建设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的规定,本案工程已于2021年8月已经竣工验收并交付业主使用至今,说明涉案太阳能路灯工程已经验收合格,涉案工程款的支付条件已经成就,此外,在被告与原告的微信聊天中亦确认尚欠原告工程款49600元。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496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资金占用费的计付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虽然涉案工程早在2021年7月31日已经竣工并交付业主使用。但从原告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可以看出,双方于2022年1月17日才进行对账,并最终确认被告尚应支付原告工程尾款为49600元,故被告应于2022年1月17日当天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被告逾期未支付工程款,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尚欠工程款的资金占用费,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故原告合理部分的资金占用费即利息应从2022年1月18日开始计算。关于被告抗辩称应该被告拿到原告开具的发票时间(2023年4月17日)的7天后开始计算利息,且利息应该按照最低的市场借款利率计算的意见,与双方在《工程合同》中关于“逾期付款按日利息千分之五罚款”以及“款到7天内开出发票”的约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的规定,原、被告双方在《工程合同》第六条中对竣工后被告逾期结算工程款利息作出了约定“甲方以现金或转账方式付款,不得以任何理由推迟付款,如有违约将按照工程款的日息千分之五罚款。”由于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过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的规定,本院认为合同约定的违约金不利于原、被告双方的利益平衡。现原告要求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率四倍即15.4%标准计算,并从2022年1月18日起以尚欠工程款49600元为基数,计至全部欠款支付完毕之日止,该主张合理,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七百九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贺州市**生态投资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江苏欧亚照明股份有限公司工程款49600元及逾期利息(利息的计算:以应付款项49600元为基数,自2022年1月18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率四倍即15.4%计算至全部欠款支付完毕之日止)。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贺州市**生态投资发展股份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八月十四日
书记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一十九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八十五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第七百九十九条建设工程竣工后,发包人应当根据施工图纸及说明书、国家颁发的施工验收规范和质量检验标准及时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并接收该建设工程。
建设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第二十七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