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湘08民终74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省张家界市永定区教字垭镇青云桥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湖南省张家界市永定区。
负责人:满新叶,村书记兼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绍刚,张家界市永定区中新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欧亚照明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宿迁市沭阳县经济开发区北区萧山路19号。
法定代表人:庄得元,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欣欣,男,该公司驻湖南省张家界市路灯销售经理。
上诉人湖南省张家界市永定区教字垭镇青云桥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青云桥村委会)因与被上诉人江苏欧亚照明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欧亚照明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法院(2021)湘0802民初21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2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青云桥村委会上诉请求:1.撤销湖南省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法院(2021)湘0802民初2141号民事判决;2.改判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第一份合同30盏路灯货款及安装费954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对第二份合同的事实认定错误,根据证人覃玉昆当庭陈述,覃玉昆在任职期间只与被上诉人签订一份路灯购销合同,不存在第二份合同。2.覃玉昆在2017年5月份已经离职,第二份购销合同签订时间是2017年6月25日,已经离职的覃玉昆无权代表上诉人签订合同,第二份合同应认定为无效合同。
欧亚照明公司辩称:两份合同均存在,是同一时间签的,第二份合同是应前任书记的要求,为了报账需要,错开了时间。
欧亚照明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青云桥村委会向欧亚照明公司支付拖欠工程款295800元及暂计违约金(以295800元为基数,自2018年01月0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三年至五年4.80%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上暂合计56793元;2.本案诉讼费等合理费用由青云桥村委会承担。诉讼中欧亚照明公司向一审法院申请自愿撤回要求青云桥村委会支付105000元灭蚊灯的诉讼请求以及自愿放弃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2017年1月6日,欧亚照明公司与青云桥村委会签订《宿迁欧亚照明有限公司购销合同》合同第二条约定,总金额为95400元。付款方式为,安装完毕后,村里检查合格,付清路灯款项。合同第五条第二项约定,如果甲方不能按本协议第三条第二项约定的付款方式支付货款,拖欠10日以上30日以下的,甲方应当按照所拖欠的货款的日千分之一承担违约责任,同时乙方有权要求甲方一次性全部付清货款。拖欠超过30日的,乙方可以解除合同并要求甲方按照按照尚欠货款总额的日千分之二承担违约责任,并有权要求甲方一次性全部支付所欠货款。合同第五条第三项约定,如果因乙方违约引起诉讼或者仲裁的,违约方应赔偿另一方因诉讼或者仲裁所支付的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差旅费以及其他与此相关费用的损失。
2.2017年1月21日,欧亚照明公司与青云桥村委会签订《宿迁欧亚照明有限公司购销合同》合同第二条约定,总金额为95400元。付款方式为,路灯安装完毕后,村里检查合格,付清所有路灯款项。合同第五条第二项约定,如果甲方不能按本协议第三条第二项约定的付款方式支付货款,拖欠10日以上30日以下的,甲方应当按照所拖欠的货款的日千分之一承担违约责任,同时乙方有权要求甲方一次性全部付清货款。拖欠超过30日的,乙方可以解除合同并要求甲方按照按照尚欠货款总额的日千分之二承担违约责任,并有权要求甲方一次性全部支付所欠货款。合同第五条第三项约定,如果因乙方违约引起诉讼或者仲裁的,违约方应赔偿另一方因诉讼或者仲裁所支付的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差旅费以及其他与此相关费用的损失。
3.根据双方两次签订的《宿迁欧亚照明有限公司购销合同》,青云桥村委会共计在欧亚照明公司处购置60套太阳能节能路灯,并由欧亚照明公司承建该项目,两次工程造价共计190800元整。现欧亚照明公司已经依约履行完毕,案涉路灯安装及交付义务,并经青云桥村委会验收合格,现已投入使用。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宿迁欧亚照明有限公司购销合同》、证人证言、照片、说明、笔录、微信截图、发票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属买卖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双方先后两次达成《宿迁欧亚照明有限公司购销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合同。欧亚照明公司按约向青云桥村委会提供了60套太阳能节能路灯,并依约履行完毕安装交付义务,现案涉60套太阳能节能路灯经青云桥村委会验收合格并投入使用。青云桥村委会未依约向欧亚照明公司支付合同价款已经构成违约,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欧亚照明公司要求青云桥村委会按照2021年1月6日、2021年1月21日两次签订的《宿迁欧亚照明有限公司购销合同》的约定支付路灯货款及安装费共计1908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对欧亚照明公司的该项请求,予以支持。
欧亚照明公司自愿撤回要求青云桥村委会支付105000元灭蚊灯的诉讼请求以及自愿放弃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湖南省张家界市永定区教字垭镇青云桥村村民委员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江苏欧亚照明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路灯货款及安装费共计190800元;二、驳回原告江苏欧亚照明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588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3294元,被告湖南省张家界市永定区教字垭镇青云桥村村民委员负担2110元,原告江苏欧亚照明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184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之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本案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三十条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本案中,青云桥村委会与欧亚照明公司签订的两份《宿迁欧亚照明有限公司购销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是合法有效的合同。欧亚照明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向青云桥村委会提供了60套太阳能节能路灯,并履行完毕安装交付义务,案涉60套太阳能节能路灯经青云桥村委会验收合格并投入使用。青云桥村委会未按照合同约定向欧亚照明公司支付合同价款,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欧亚照明公司要求青云桥村委会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路灯货款及安装费共计1908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欧亚照明公司自愿撤回要求青云桥村委会支付灭蚊灯价款105000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并无不当;欧亚照明公司自愿放弃要求青云桥村委会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系对自身民事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认可。青云桥村委会上诉提出双方未签订第二份购销合同,与本案事实不符,故对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青云桥村委会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588元,由上诉人湖南省张家界市永定区教字垭镇青云桥村村民委员会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利利
审 判 员 杨 芳
审 判 员 陈建琳
二〇二二年三月四日
法官助理 赵 丹
书 记 员 赵世灏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