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欧亚照明股份有限公司

江苏欧亚照明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张家界市永定区教字垭镇青云桥村村民委员会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湘0802民初2141号
原告:江苏欧亚照明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3227990556188,住江苏省宿迁市沭阳县经济开发区北区萧山路19号。
法定代表人:庄得元,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欣欣,男,1990年4月4日出生,住江苏省沭阳县。
被告:湖南省张家界市永定区教字垭镇青云桥村村民委员会,组织机构代码:54430802ME11391529,住湖南省张家界市永定区教字垭青云桥村。
负责人:满新叶,村书记兼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绍刚,张家界市永定区中新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欧辉,张家界市中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江苏欧亚照明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南省张家界市永定区教字垭镇青云桥村村民委员会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因新冠疫情案件期限扣除40天),于2021年7月26日、2021年10月26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苏欧亚照明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欣欣,被告湖南省张家界市永定区教字垭镇青云桥村村民委员会主任满新叶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绍刚、欧辉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苏欧亚照明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工程款295800元及暂计违约金(以295800元为基数,自2018年01月0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三年至五年4.80%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上暂合计56793元;2、本案诉讼费等合理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江苏欧亚照明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自愿撤回要求被告支付105000元灭蚊灯的诉讼请求以及自愿放弃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2017年1月2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路灯购买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以2900元/套的单价自原告处购置60套太阳能节能路灯,并由原告承建该项目,约定每盏路灯安装费为280元,工程造价共计190800元整。在2017年3月10号,原、被告双方签订了《路灯购买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以1800元/套的单价自原告处购置50套太阳能杀虫灯,并由原告承建该项目,约定每盏杀虫灯安装费为300元,工程造价共计105000元。以上共计295800元,同时,合同第五条就双方的违约责任做出了详尽的约定,以及因产生纠纷产生的诉讼费及律师费等由违约方承担等均作出了具体的约定。
合同签订后,原告及时将被告指定路灯及其配套设施运送至被告指定地点,并按照被告指定安装地点进行施工安装。原告于2017年4月3日顺利完工杀虫灯,但被告并未依约履行付款义务。经原告多次催要后,被告均予以推诿,拖延还款,由于在2018年当时的彭万国书记因为违纪,被纪委调查,就一直拖欠工程款,后来直至被判刑。后面的村委会新成员一直未能解决此遗留问题。原告认为,签订《路灯购买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告已经完全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拖延付款已经极大的违反了双方的合同约定。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湖南省张家界市永定区教字垭镇青云桥村村民委员会辩称:1、原被告双方并没有在2017年1月21日签订购买路灯合同,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签订的时间为1月16日,合同标白为30盏太阳能路灯,2、合同签订的时间为6月25日,合同标的也为30盏太阳能路灯,根据证人覃某的证言,他只签订过一份协议,所以原告提交的两份合同并不属实,与证人的证言相互矛盾,而且村里面的路灯均在2017年以前已经施工完,而原告提交的第二组证据合同中签订的时间为2017年6月25日,有违常理,因为根据通常来说合同都是签订在交易之前,而这份6月25日签订的合同已经在施工完毕半年后才签订,不符合常理。而且根据证人覃某的表述,他的任职期在2017年5月份就结束了,而第二份合同是6月25日签订,所以也是不符合常理的。3、原告提交的2017年3月10日的关于杀虫灯的合同,应认定为虚假的合同,根据民法典146条的相关规定,应当认定为无效的合同,因为该杀虫灯的位置是安装在麻力垭组与三军村交界处,由徐家权个人经营的基地上,由其个人经营使用并受益,其他村民均没有享受使用并受益,所以安装杀虫灯的这个行为并非村委会的真实意图,故因认定为杀虫灯的购买合同无效。
查明的事实
1、2017年1月6日,原告江苏欧亚照明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南省张家界市永定区教字垭镇青云桥村村民委员会签订《宿迁欧亚照明有限公司购销合同》合同第二条约定,总金额为95400元。付款方式为,安装完毕后,村里检查合格,付清路灯款项。合同第五条第二项约定,如果甲方不能按本协议第三条第二项约定的付款方式支付货款,拖欠10日以上30日以下的,甲方应当按照所拖欠的货款的日千分之一承担违约责任,同时乙方有权要求甲方一次性全部付清货款。拖欠超过30日的,乙方可以解除合同并要求甲方按照按照尚欠货款总额的日千分之二承担违约责任,并有权要求甲方一次性全部支付所欠货款。合同第五条第三项约定,如果因乙方违约引起诉讼或者仲裁的,违约方应赔偿另一方因诉讼或者仲裁所支付的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差旅费以及其他与此相关费用的损失。
2、2017年1月21日,原告江苏欧亚照明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南省张家界市永定区教字垭镇青云桥村村民委员会签订《宿迁欧亚照明有限公司购销合同》合同第二条约定,总金额为95400元。付款方式为,路灯安装完毕后,村里检查合格,付清所有路灯款项。合同第五条第二项约定,如果甲方不能按本协议第三条第二项约定的付款方式支付货款,拖欠10日以上30日以下的,甲方应当按照所拖欠的货款的日千分之一承担违约责任,同时乙方有权要求甲方一次性全部付清货款。拖欠超过30日的,乙方可以解除合同并要求甲方按照按照尚欠货款总额的日千分之二承担违约责任,并有权要求甲方一次性全部支付所欠货款。合同第五条第三项约定,如果因乙方违约引起诉讼或者仲裁的,违约方应赔偿另一方因诉讼或者仲裁所支付的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差旅费以及其他与此相关费用的损失。
3、根据原、被告双方两次签订的《宿迁欧亚照明有限公司购销合同》,被告共计在原告处购置60套太阳能节能路灯,并由原告承建该项目,两次工程造价共计190800元整。现原告已经依约履行完毕,案涉路灯安装及交付义务,并经被告湖南省张家界市永定区教字垭镇青云桥村村民委员会验收合格,现已投入使用。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宿迁欧亚照明有限公司购销合同》、证人证言、照片、说明、笔录、微信截图、发票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判决的理由与结果
本院认为,本案属买卖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原、被告双方先后两次达成《宿迁欧亚照明有限公司购销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合同。原告江苏欧亚照明股份有限公司按约向被告湖南省张家界市永定区教字垭镇青云桥村村民委员会提供了60套太阳能节能路灯,并依约履行完毕安装交付义务,现案涉60套太阳能节能路灯经被告湖南省张家界市永定区教字垭镇青云桥村村民委员验收合格并投入使用。被告湖南省张家界市永定区教字垭镇青云桥村村民委员未依约向原告支付合同价款已经构成违约,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原告江苏欧亚照明股份有限公司要求被告按照2021年1月6日、2021年1月21日,两次签订的《宿迁欧亚照明有限公司购销合同》的约定向原告支付路灯货款及安装费共计1908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对原告江苏欧亚照明股份有限公司的该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江苏欧亚照明股份有限公司自愿撤回要求被告支付105000元灭蚊灯的诉讼请求以及自愿放弃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南省张家界市永定区教字垭镇青云桥村村民委员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江苏欧亚照明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路灯货款及安装费共计190800元;
二、驳回原告江苏欧亚照明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588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3294元,被告湖南省张家界市永定区教字垭镇青云桥村村民委员负担2110元,原告江苏欧亚照明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18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应当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自法律文书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的最后一日起计算。逾期不申请执行的,视为放弃权利。
审判员 金 军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龚俊霖
附法律相关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