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单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1722民初756号
原告:***,男,1973年7月4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单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苏华,单县君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单县第一水利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单县园艺街道办事处滨河路南端水上明珠对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722MA3DRX6A1T。
法定代表人:马林童,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单长浩,山东盛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单县水务局,住所地:山东省单县湖西路中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71722004489106K。
负责人:张志立,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新强,山东盛雅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楠,山东盛雅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单县第一水利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水利公司”)、单县水务局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苏华,水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单长浩,单县水务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新强、吴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水利公司、单县水务局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等损失计100100元。事实和理由:2019年11月14日21时许,***驾驶摩托车行驶至单县时,不慎掉入该路口正在修建的水泥桥下。水利公司作为该事故桥梁的承包人,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单县水务局作为该事故桥的发包方和管理者监管责任不力。水利公司、单县水务局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遂提起本案诉讼。
水利公司辩称:不认可***从涉案在建桥上掉落事实存在;即便存在,系其个人原因所致。不同意***的诉讼请求。
单县水务局辩称:涉案工程为单县水务局发包给水利公司,水利公司具有独立法人资格,无论事故是否发生,均与单县水务局无关;另,不认可***主张事故的发生。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1、2019年9月4日,《合同协议书》载明:单县水务局之单县水利工程建设管理处与单县第一水利工程有限公司就单县浮岗水库灌区节水配套改造项目签订协议书,涉案桥梁在该合同施工范畴内。
2、同日,双方签订《质量和安全生产责任书》。
本案争议焦点为:1、***主张水利公司、单县水务局承担赔偿责任的事实依据;2、***主张赔偿数额及计算标准事实和法律依据。
关于焦点一。
***举示如下证据:
1.***受伤现场照片4张。拟证明涉案水泥桥附近无防护栏、无任何警示标志(***称,该组照片为事发后次日拍摄)。
2.加盖单县黄岗镇中心卫生院印章的《菏泽市急救中心(站)院前急救病历》显示:2019年11月14日22时18分到达现场后,将患者***送至海吉亚医院。
水利公司质证认为,***称晚上9点从桥上掉落,照片为白天拍摄。通过照片可以显示,在桥的旁边留有一调通行道路,其明知有通行道路,而其驾驶摩托车通过未合拢的桥不符合常理。
单县水务局质证认为,该证据证明不了***所要证明的其驾驶摩托车经过该桥不慎落下的事实。从照片上看,这还不是一座桥,不具备通过条件。***在起诉状中称,该事故发生在刘土楼行政村××村,而“急救病历”注明的是黄岗刘庄,显然是***伪造事故发生的照片。
本院审查认为,涉案照片的水沟中清晰可见落水的摩托车,结合单县黄岗镇中心卫生院印章的《菏泽市急救中心(站)院前急救病历》记载的内容及***的陈述,本院确认***系在涉案桥上落水所致受伤。至于***11月14日晚落水,次日在涉案现场拍摄照片属于常识性问题。“急救病历”记载的施救地点与***陈述的落水地点不一致,不影响本院对事实地点的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规定:“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等人身、财产权益。”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需要指出的是,涉案照片四张,能够直观清晰地看出,涉案桥的两端已经形成桥墩,只是尚未构建桥梁。桥的两端系直通路面,因未架构桥梁,在桥的旁边显示有一土路路面,桥的周围没有显示警示标志和安全护栏,对过往车辆与行人存有较大的安全隐患,对本案事故的发生,水利公司作为桥梁组织施工者存有较大的过错。另,***夜间驾驶摩托车不注意观察行车环境,加之车速过快未能及时刹车造成事故发生,其亦存有一定程度的过错。结合事故发生时的客观情况及双方当事人存有的过错,本院酌情认定水利公司对***各项经济损失负担60%的责任。
单县水务局虽作为涉案桥梁工程的发包方,并非涉案桥梁的实际施工方,***要求单县水务局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
关于焦点二。
***举示如下证据:
1.加盖单县海吉亚医院有限公司发票专用章的发票与加盖单县海吉亚医院费用汇总专用章的《病人结算清单》均显示***的医疗服务费共计为25098.67元。
2.加盖单县海吉亚医院居民医疗保险财务专用章的《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统筹费用结算单》显示:***医药费总计为25098.67元,统筹支付额合计为7977.28元,个人自负总额为17121.39元。
3.菏泽成武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菏成司法鉴定所(2021)临鉴字第8号】《关于***的司法鉴定意见书》:1、***骑摩托车致伤不构成伤残等级;2、***护理120日,住院25日内需2人护理,其余95日需1人护理;营养期为90日;3、***后续治疗费需12000元。
4.加盖成武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发票专用章的发票显示鉴定费共计2900元。
5.加盖单县曹庄乡霍庄村委会印章的《证明》显示:***与宋秀华系夫妻关系,二人均无固定工作,农忙时在家务农,农闲时外出务工。另,《常住人口登记卡索引表》显示:宋秀华与***系共同家庭成员,***系户主,宋秀华的系户主之妻。
另,为充分证明上述证据的客观真实性,***同时举示了单县黄岗镇中心卫生院的《菏泽市急救中心(站)院前急救病历》、单县海吉亚医院的《住院病案首页(住院天数为20日)》及《病院诊断证明》予以佐证。
水利公司及单县水务局质证意见为,鉴定意见中的护理期限过长,后续治疗费过高。对其余证据的关联性等均提出异议。
本院审查认为,水利公司及单县水务局虽对《关于***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但未举示相应证据,该意见书不仅形式符合法定要件,且对鉴定事项充分分析并作出明确的结论,具有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另,***举示的其余证据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较为清楚的说明了本案的基本事实,本院对其客观真实性均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年12月29日修正)》第六条第一款:“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第七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发端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八条第一、二款:“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十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确定。”第十一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根据上述法律规定,结合本院认定的证据,对***的各项损失认定如下:医疗费17121.39元【25098.67元-7977.28元(统筹支付额)】,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80元×20天】、护理费14500元【100元×2人×25日+100元×1人×95日】、营养费2700元【30元×90日】、后续治疗费12000元、鉴定费2900元。
关于***主张误工期限为413日的请求,本院参照司法鉴定意见书出具护理期限为120日的结论,考虑到***受伤及住院治疗的实际情况,其误工期限本院酌情认定为150日。结合曹庄乡霍庄村委会出具的《证明》显示***农忙时在家务农、农闲时外出务工的现实情况,其误工费应当按照每天100元的标准予以认定,即误工费为15000元【100元×150日】。综上,***的各项损失共计65821.39元【17121.39元(医疗费)+1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0元(误工费)+2700元(营养费)+14500元(护理费)+2900元(鉴定费)+12000元(后续治疗费)】。
综上,结合本院认定水利公司对***各项经济损失负有50%的责任,水利公司应支付***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9492.83元【65821.39元×60%】。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年12月29日修正)》第六条第一款、第七条、第八条第一、二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单县第一水利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营养费、鉴定费、后续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39492.83元元;
二、驳回原告***其余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302元,减半收取1151元,原告***负担696.50元,被告单县第一水利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54.5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徐 宏
二〇二一年三月九日
书记员 杨学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