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宁晋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冀0528民初2886号
原告:***,男,1967年8月22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新乐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家庄市新乐古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河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宁晋县。
法定代表人:***。
被告:***,男,1974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方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晋县宏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与被告河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4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某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1年10月23日,经***介绍,原告及***等人到宁晋县中西医结合医院(以下简称某某二院)被告某某公司承包的门诊综合楼建筑工地从事护坡劳务工程,被告***是该工程的负责人。2021年10月25日11时30分许,原告被打眼机打伤胸部等部位,从三米高架子上摔下,导致身体多处受伤。原告在新乐市医院检查治疗,被诊断为:右侧第三肋骨骨折、胸骨骨折。2022年3月30日,原告又到解放军和平医院检查,被诊断为:右侧第3、4、6前肋及左侧第5、6前肋局部骨质陈旧骨折等。原告受伤后,***委托***为原告支付了2064.31元检查费。2024年2月27日,经宁晋法院调解,***为原告支付检查费2836.38元。望依法判如所请。
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32711.8元。
原告请求的赔偿明细如下:
1.误工费:100天×236.35元=23635元;
2.护理费:40天×163.29元=5451元;
3.营养费:20元×30天=600元;
4.鉴定费:600元;
5.交通费:3025.8元,合计33311.8元,原告仅主张32711.8元。
某某公司未作答辩。
***辩称,某某二院的门诊楼工程承包给某某公司,该公司项目负责人***将涉案工程承包给了米某园,米某园雇用***为代表人。该工程***没有承包,只是被雇佣的干活人员,如果原告受伤,其损失也应由某某公司承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某某公司承建了某某二院门诊楼项目,某某公司将该项目的护坡劳务工程交由米某园负责,米某园又将该工程交给***施工,因***缺少工人,就委托***给其介绍工人到其工地干活。2021年10月23日,经***介绍,原告及***等4名民工来到的宁晋县××楼建筑工地从事护坡劳务工程。10月25日11时30分许,原告被打眼机打伤胸部等部位,从三米高架子上摔下,导致身体多处受伤。原告先后在新乐市医院、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白求恩国际和平医院检查治疗,被诊断为:右侧第三肋骨骨折、胸骨骨折等。原告支出的检查费已分别由***和***支付。经宁晋县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误工期为100日,护理期为40日,营养期为30日。
本院对原告各项损失认定如下:误工费100天×236.35元=23635元,护理费40天×163.29元=5451元,营养费20元×30天=600元,鉴定费600元,交通费2000元,合计32286元。
上述事实,由各方当事人的陈述及原告提交的:***出具的证明、门诊病历、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交通费票据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提供劳务期间,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提供劳务一方损害的,提供劳务一方有权请求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也有权请求接受劳务一方给予补偿。
本案中,被告***在其出具的证明中自认:米某园将某某二院门诊楼的护坡工程分包给***,***通过***找到***等4人到其工地上干活,接受其管理,由其给***等人发工资。由此可见,本案中,应认定***与***之间存在劳务关系。
***作为接受***劳务的一方,对***的施工、人身安全等没有尽到充分的管理责任,应对***的各项损失32286元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与某某公司有关联,故其要求某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某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32286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18元,减半收取计309元,由原告***负担4元,被告***负担30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三日
书记员***
附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提供劳务一方追偿。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提供劳务期间,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提供劳务一方损害的,提供劳务一方有权请求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也有权请求接受劳务一方给予补偿。接受劳务一方补偿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六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
第七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八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第九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十一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