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华越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托里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新4224民初1115号 原告:***,男,1966年6月27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德之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德之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9年9月23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 被告:新疆华越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塔城地区托里县S318线以西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托里县托里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第三人:塔城市世平大板销售店,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塔城地区塔城市也门勒乡三工村。 经营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塔城市公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第三人:塔城市刘氏木材加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塔城地区塔城市也门勒乡三宫村。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塔城市公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与被告***、新疆华越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越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7月15日立案后,依职权依法追加了第三人塔城市世平大板销售店、塔城市刘氏木材加工有限公司,于2024年11月27日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被告华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塔城市世平大板销售店、塔城市刘氏木材加工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向原告支付建设工程款299,906元。2.本案诉讼费用等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8月原告***与被告***签订《劳动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被告华越公司发包给被告***的托里县汇源公园畔小区三期建设项目,合同约定:1、被告承包的范围:塔吊、搅拌机及各种小型工具、辅材包括大板、方料钢管、扣件。2、工种:钢筋工、支模工、砖砌工、室内抹灰工、室内垫层等。价款为按建筑面积每平方515元,地下室满算建筑,建筑面积为9604.88平方米,总价为4,946,513.2元,日前尚有剩余工程建设款299,906元未付,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公园畔14号楼、15号楼经过结算,把账算完还剩572,071.2元,结算后以工资的形式一次性支付给了原告。关于木材的问题:1.价格是原告和木材商自己去谈的材料价格。2.现场是由原告和他儿子接收的材料。他们两个的数量对不清楚,我只能协调他们一起。木材款是到一车就支付一车,共支付了423,706.46元,我们条子上也写得很清楚,原告和木材商***对清后再定。所有钱已经都支付完毕,结清了。 被告华越公司辩称,原告将两被告作为共同被告是不符合法律规定,第二被告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本案事实是被告华越公司将案涉工程承包给被告***,案涉的所有款项已给被告***结清。对于原告诉请的《劳动施工合同》我们至今没有见,我公司也未与原告签订,具体内容约定与我公司无关,对于原告诉讼请求的形成在诉状中不能够看出其起诉数额计算过程,从被告***举证的部分材料来看,要与材料商***和原告对清楚后再定,说明本案的诉讼标的额未经最终结算,不符合起诉的条件。综上,请求法庭驳回原告对二被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塔城市世平大板销售店、塔城市刘氏木材加工有限公司陈述,涉案的大板和方料是第三人与被告***、被告华越公司洽谈并签订的材料买卖协议,是第三人与被告***、被告华越公司之间发生的买卖关系,涉案的大板和方料价格也是第三人与被告***约定的,第三人按照被告***的指示将所要的涉案材料由被告***联系第三人,第三人将材料装运到货车上时将随车的货单交给司机,后司机将货物交付给原告,由原告在货单上签名,将货单交给第三人,事后第三人又事先发给被告***的详细材料明细和货单与被告***对接,被告***在原告处确认收到货物后由被告***让被告华越公司给第三人支付涉案款项,截至现在所有供应的涉案货物款项已经全部付清。 经审理查明:2020年8月,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劳务施工协议书》,协议主要约定:一、工程名称,托里县汇源公园畔小区三期建设项目。二、工程地点,托里县老党校西侧,14号楼、15号楼。三、承包辅材及包清工。四、承包内容:1、乙方承包内容塔吊、搅拌机及各种小型工具、辅材包括大板、方料、钢管、扣件。2、工种:钢筋工、支模工、砖砌工、室内抹灰工、室内垫层、水暖电、架子工、施工员、塔吊工。3、不在乙方承包内的工种由甲方承担。按建筑面积每平方515元,地下室满算建筑面积计算,为每平方515元。4、工程款不含任何发票税。后原告***与被告***进行结算,书写了一份凭条,内容主要为:“总面积为9604.88平方米,单价515元/m2,付借支工资、微信总计3,702,562元,付材料款总计624,370元,其中木材423,706.46元,材料为暂定价,具体数额由材料商***和***(乙方)对清楚在定,***协调双方在一起,现剩余572,071.2元。”2023年9月26日,被告***向原告支付人工工资572,071.2元。原告建设工程时使用木材款为123,800元。现原告***以剩余工程款299,906元未支付,诉讼来院。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劳务施工协议书》、结算凭条、塔城市刘氏木材加工有限公司的收据,被告***提交的结算凭条,被告华越公司提交的协议书,支付凭证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2011年修正)第二十八条规定:“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转包给他人,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他人。”本案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劳务施工协议书》,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当属无效。 关于原告***请求被告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299,906元。本案被告***与原告***对案涉工程款已结算,对总工程款数额双方并有异议,双方争议的是被告***暂扣的木材款423,706.46元原告使用的木材款应是多少?本案原告使用的木材款423,706.46元为暂定价,双方约定对账,后又未对账,本院依法追加销售商为第三人,第三人亦证明是与被告***发生的买卖关系,现原告主张其建设工程所使用木材款为123,800元,向法庭出示了塔城市刘氏木材加工有限公司的收据,而被告***向法庭出示的《材料购销合同》,采购方为新疆华越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供货方为塔城市世平大板销售店、塔城市刘氏木材加工有限公司,可见是被告***、被告华越公司与第三人之间发生的买卖关系,被告***亦认可是代原告***支付木材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故被告***应承担举证责任,证明其向原告***代付款为多少,其未向法庭举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原告主张剩余款299,906元为工程款,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八,《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原告***工程款299,90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798.6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一月二日 书记员若孜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