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托里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新4224民初847号
原告:***,男,1965年6月27日出生,现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沙湾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世文,沙湾县东湾众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77年1月3日出生,现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托里县。
被告:新疆华越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塔城地区托里县S318线以西工业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4224MA776DUL7M。
法定代表人:万文伟,职务: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国俊,托里县托里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与被告***、新疆华越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越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世文,被告华越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国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金、鉴定费等各项费用共计239722.64元;2、诉讼费、邮寄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8月30日,原告在被告所承接的托里县库甫乡石油希望小学工程的房顶上检查施工情况时突然一阵大风把脚手架刮翻,原告从5米高的脚手架上跌落下来,摔断了右胳膊造成骨折,原告经治疗已痊愈,但经伤残鉴定为10级伤残,在医院治疗期间,被告陆续支付给原告治疗费7000元,后被告不再支付医疗费。原告多方求助下,被告才于2019年12月支付给原告23100元后再不予支付相关的赔偿费用,之后,原告去托里县劳动仲裁委要求仲裁,而仲裁委经调查认为原告属第一被告***雇佣,非第二被告的劳动者,故认定不属于劳动纠纷案,应属民事劳务纠纷,终不予受理,现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至法院。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新疆华越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辩称,原告***受伤的事实,作为第二被告无法确定;2、原告诉讼请求未明确两被告承担的责任;3、对原告方未经原、被告双方共同选定或是法院指定,并且对伤害的事实进行确定的前提下,单方去做的伤残鉴定,不符合法律程序;4、原告方起诉的涉案的工程项目是由本案第二被告作为承包人,发包人是托里县教育局,且该工程由新疆华越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发包给了***、赵阳、魏胜林,并且在2019年11月29日,这三个实际承包人向第二被告出具了就是该项目所有的承包费用全部结清的一个工程结清证明。因此被告方认为本案,应追加赵阳与魏胜林为本案的被告,因为该事故发生后,原告方并未通知第二被告,第二被告直到原告方起诉才知道有这么个事实,对这个事实的真实性我们无从去考证;且第二被告并未向原告方赔偿任何受伤的损失,也可以说明被告根本就不知道这个事;5、原告是与***、赵阳、魏胜林之间产生的是劳务关系,而与第二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务关系。因此根据民法典相关规定,应当由第一被告与原告对接受伤事实,以及承担赔偿责任;6、对于原告方所列的赔偿清单具体的计算依据和方式,有些依据不足,部分是不符合规定的。这个待法庭的举证质证阶段,我们详细向法庭陈述;我注明一下,我们现在可以当庭向法庭提交追加被告赵阳和魏胜林为本案的被告,以便有利于查清本案的事实以及承担责任的主体。综上几点,希望法庭能够驳回原告对第二被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华越公司承接了托里县教科局托里县库甫乡石油希望小学知新馆、明德馆项目工程,被告华越公司承包后将其工程转包给赵阳、魏胜林、被告***,后被告***雇佣原告***为该工程的施工技术员,并向原告***支付了劳务费。2019年8月30日,原告***在涉案工程的房顶上检查施工情况时从脚手架上跌落,当日,原告前往托里县人民医院住院,在托里县人民医院门诊产生B超费、CT费、救护车费等费用1730.5元,由被告***垫付。原告在托里县人民医院被诊断为右侧肱骨大结节骨折、下唇外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牙震荡,于2019年9月4日自动出院,住院5天,住院医疗费2896.14元,由被告***垫付。2020年6月4日,在沙湾县人民医院门诊产生费用841元。
2020年4月27日,原告***自行委托新疆科正司法鉴定所对伤残评定、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伤病关系进行了鉴定,2020年5月7日,新疆科正司法鉴定所出具了科正所[2020]临鉴字第052号法医学临床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人体损伤符合钝性外力形成特征(类坠落伤),致右侧肱骨大结节骨折,伤残属十级;2、***由于右侧肱骨大结节骨折,右肱骨头骨髓水肿,加之目前体症,故“三期”相对时间较长,误工期限需240日,护理期限需90日,营养期限需120日。鉴定费2580元,其中误工期限、营养期限、护理期限鉴定费为78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住院病历、法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施工技术员岗位证,被告提交的工资表、工程款结清证明等证据及原、被告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系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案件。《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从本案各方的陈述及庭审查明的情况,被告***雇佣原告***从事施工技术员工作,并向其发放劳务费,双方之间已形成劳务关系。从原告受伤的时间、产生的救护车费,以及托里县人民医院的住院证,可以认定其系在提供劳务的过程中受到伤害的事实。
关于原、被告的过错问题。原告***在从事劳务过程时,作为一名从事建筑行业施工技术人员,应对其所在的工作环境有一定的判断,对从事高空作业佩戴安全防护设施的行业规范应知晓并遵从,作业前对自己作业的活动脚手架是否稳妥应予检查,佩戴安全防护设施,原告***未尽到上述安全注意义务,对该损害结果发生也应承担相应责任,本院结合案件实际情况及损害后果,酌情确定原告***对自己的损失承担30%责任,被告***承担70%的赔偿责任。
关于被告华越公司承担责任问题。被告华越公司将案涉工程违法分包给无施工资质的被告***,故被告华越公司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关于原告***因本起事故造成的损失项目,本院做如下分析、认定:
1、医疗费。原告的医疗费中住院医疗费2896.14元、托里县人民医院门诊产生B超费、CT费、救护车费等费用1730.5元,合计医疗费4626.64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以上费用均由被告***垫付,且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于2020年6月4日在沙湾县人民医院门诊产生费用841元,原告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支持;
2、误工费。原告***主张误工费104000元(13000元×8个月),因原告***所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实际误工损失和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应参照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原告在住院5天后自动出院,且之后也再无住院治疗,考虑原告的伤情,本院酌情支持误工期限为100天,故原告***的误工损失为21016.16元(76709元/年÷365天×100天);
3、护理费。原告***主张护理费19177元,因原告未向法庭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根据原告的伤情和原告住院的天数(5天),以及新疆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本院酌定其护理期限为5天,其护理费为1050元(76709元/年÷365天×5天)。
4、交通费。原告***未提交交通费票据等证据,结合原告住院治疗,以及进行伤残鉴定等情况,虽未提交交通费票据,但原告必然因此产生交通费用,故本院酌定交通费为200元。
5、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原告住院治疗5天,现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其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6、营养费。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720元,根据原告的伤情,本院酌定支持200元;
7、伤残赔偿金。原告主张伤残赔偿金69328元,并提交的《新疆科正司法鉴定所法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华越公司对该鉴定意见有异议,但被告未提交足以反驳该鉴定意见的证据,且被告也未申请重新鉴定,故对于被告的辩称,本院不予支持。现原告主张伤残赔偿金69328元(34664元×20年×10%),本院予以支持。
8、住宿费、生活费。原告主张住宿费16800元、生活费11150元,因原告***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
9、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参照原告***的伤残等级酌情认定为2000元,原告***诉请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10、鉴定费。原告主张鉴定费2580元,因本院对其自行委托的误工期限、营养期限、护理期限鉴定意见未予以采信,故对“三期”鉴定费780元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对伤残鉴定费及伤病关系鉴定费共1800元,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原告***因此次受伤产生的损失有:医疗费4626.64元、误工费21016.16元、护理费1050元、交通费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营养费200元、残疾赔偿金6932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鉴定费1800元,以上共计100720.8元。由被告***赔偿70%既70504.56元,已赔偿的4626.64元,应当予以扣除,被告***再赔偿原告***65877.92元;由原告***自己承担30%既30216.24元。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应视为放弃抗辩权及相关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共计人民币65877.92元;
二、被告新疆华越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47.92元(已减半收取,原告已预交),邮寄费100元,由被告***负担823.48元,由原告***负担1724.4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斌
二〇二一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 王玉红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三条法律规定承担连带责任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部分或者全部连带责任人承担责任。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因生命、身体、健康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起诉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物质损害和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本条所称“赔偿权利人”,是指因侵权行为或者其他致害原因直接遭受人身损害的受害人以及死亡受害人的近亲属。
本条所称“赔偿义务人”,是指因自己或者他人的侵权行为以及其他致害原因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自然人、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
第六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七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八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XXX。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九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十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十一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十二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第二十三条精神损害抚慰金适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第二十四条本解释自2004年5月1日起施行。2004年5月1日后新受理的一审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本解释的规定。已经作出生效裁判的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依法再审的,不适用本解释的规定。
在本解释公布施行之前已经生效施行的司法解释,其内容与本解释不一致的,以本解释为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