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华越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Ꙉ某某、某某等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托里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新4224民初387号
原告:陈**,男,1967年12月3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托里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治昊,新疆瀛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8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托里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窦廷贵,新疆扬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疆华越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塔城地区托里县S318线以西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万文伟,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国俊,托里县托里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陈**与被告**、新疆华越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治昊、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窦廷贵、被告新疆华越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国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暂计39000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截至2022年2月21日暂计41945.49元;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垫付工程款的贷款利息,截至2022年2月21日暂计20800.55元;以上诉讼请求暂计452746.04元;4.判令被告新疆华越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及第二项诉讼请求暂计431945.49元与被告**承担连带付款责任;5.本案的保全费2679.73元、案件受理费4045.59元由二被告共同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二被告承包的“托里县铁厂沟镇南湾村改建工程”施工停滞,原告经人介绍认识被告**后,经双方协商,由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完成施工。2018年9月26日被告**与原告针对南湾村市场改造部分工程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合同总价款为16万元,约定开工支付8万元,工程主体封顶支付6万元,完工支付2万元。本项目按照约定时间已于2019年完成竣工并交付,被告**欠付协议工程款2万元。2019年7月27日,原告与被告**针对“托里县铁厂沟镇南湾村小区环境卫生综合整治项目工程”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合同价款120万元,合同约定每次拨款的数量最少85%优先满足资金需求。逾期付款,被告每日按拖欠的金额的3%支付违约金。该项目于2020年6月竣工验收。2020年9月3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施工合同以外工作量的补充协议《未签合同的工作清单》,对前期施工过程中所做的合同约定以外的几个项目工作价款确认为81万元,剩余项目签证部分,包括电缆管廊、楼间挡土墙、道路变更、路边垃圾清运、大门改建等,被告**约定作为暂列金结算。现被告仅支付了180万元,尚欠已确定工程款21万元未付。剩余签证项目上报结算金额为382264.19元,据悉,被告**已经结回暂列金26万元。以上未结工程款合计49万元(2万元+21万元+26万元)。原告于2021年向托里县人民法院起诉后,被告**于2021年5月13日向原告又支付了工程款10万元。被告新疆华越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作为项目工程总承包单位,将工程项目非法转包给被告**,又疏于管理,不仅造成被告**不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工程价款,也因公司不按规定向开具发票的单位支付款项,被告华越公司的行为已严重损害原告合法利益,故应当与被告**承担连带付款责任。
另,被告**承诺,自2020年10月16日起承担40万元的承担贷款利息,故原告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要求被告**承担逾期还款的贷款利息。现原告多次联系被告**要求支付剩余工程价款,其以各种理由推脱,原告无奈诉至法院,恳请法院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390000元的欠款不存在,不同意支付利息,我给原告送两辆车水泥共计23100元;关于210000元,我已经付清了;260000元欠款不存在。
被告新疆华越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方起诉的390000元应该详细陈述,我公司已经将工程款项向**付清;**陈述20000元的欠款不是本案争议的合同中的款项,其已用水泥抵账,对主张的210000元,我公司已经向原告支付了110000元,另外100000元已经与被告进行了对接,且原告认可给付了100000元,可以证实原告在诉状中自认截止竣工验收尚欠工程款210000元。在2020年6月之后,被告**支付了100000元,我公司支付了110000元;原告主张的260000元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因为欠款事实不存在,所以对第二项请求不认可;综上,希望法庭查清事实后,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8年9月26日,**与陈**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协议书》,将铁厂沟镇南湾村改建工程承包给陈**,价格16万元,约定开工支付8万元,工程主体封顶支付6万元,完工支付2万元。该项工程于2019年完成竣工并交付,被告**欠付工程款2万元,但**庭审中提交证据称,用水泥抵帐,原告方当庭予以认可。
2019年6月30日,**与陈**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协议书》,将铁厂沟镇南湾村小区环境卫生综合整治项目工程承包给陈**,合同价款120万元,合同约定:每次拨款的数量最少85%优先满足资金需求。逾期付款,被告每日按拖欠的金额的3%支付违约金。该工程于2020年6月竣工验收。
2020年9月30日,**与陈**签订《未签订合同工作》内容如下:一、南湾村市场大门地坪。价格1万元。二、哈图村养殖自来水PE110ap8管网2780米,含4座井阀门,挖掘回填。价格24万元。三、南湾村小区新建暖气管网双排约360米。自来水管道约360米,配套消防设施3套,井3座。供暖分闸井约12座。主供暖井1座。排水管网约270米排水井30座。破岩装运钢筋混凝土塔吊基础3座。价格50万元。四、装车外运约2600立方米,回填内运土方约1500立方米。电缆采购安装3栋520米。价格5.4万元。五、南湾村市场外地面排水28米,切割地面、挖掘、装运、材料、安装、回填、恢复砼地面。价格4000元。六、南湾村市场涂料维修3人次,修门。价格2000元。以上项目工作已于全部完成验收。40万元贷款利息,施工方承担到2020年10月15日。电缆管廊、楼间挡土墙、道路变更、路边垃圾清运、大门改建,可作为南湾村环境卫生整治项目的暂列金结算。工程款总价81万元。
原告认为,**下欠其工程款21万元,暂列金382264.19元,同时要求新疆华越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付款责任。
另查明:1、涉案工程系**挂靠于新疆华越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2、被告**于2021年5月13日向原告付款10万元。
3、2021年7月15日,新疆华越建筑安装有限公司通过网上银行向托里县永新工贸有限公司(法人系陈**)打款11万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工程施工合同协议书》、《未签订工作协议》,转帐记录,被告提交的水泥转款记录、转帐记录、结算审核报告书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关于2018年托里县铁厂沟镇南湾村改建工程,原告主张2万元,被告称已用水泥抵帐,原告认可,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2019年铁厂沟镇南湾村小区环境卫生综合整治项目工程,该工程造价120万元,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均认可已履行完毕。
争议的是《未签订合同工作》,该工程系**与原告签订,双方争议的是暂列金,原告自称,其与**约定:“电缆管廊、楼间挡土墙、道路变更、路边垃圾清运、大门改建,可以作为南湾村环境卫生整治项目的暂列金结算”,但该约定并无具体金额,原告如何计算?原告又庭审中称,根据新疆华越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提供的工程结算审核报告书中变更签证部分计算,本院认为,涉案工程系托里县铁厂沟镇政府与新疆华越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之间的结算报告,内容并无暂列金一项,且该结算报告亦不能作为原告方与被告**的结算依据。原告所称暂列金结算,其具体是否施工,价格多少?应进一步举证证实,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主张,故原告依据托里县铁厂沟镇政府与新疆华越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之间的结算报告作为其与**之间的结算依据,不符合事实,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新疆华越建筑安装有限公司通过网上银行向托里县永新工贸有限公司(法人系陈**)打款11万元,被告**称其委托新疆华越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称向原告转帐涉案工程款11万元,且新疆华越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称与原告没有其他租赁业务往来,原告亦未举证证实其与新疆华越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有租赁等其他业务往来关系,故该款应当认定为新疆华越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受**委托向原告支付的涉案工程款。
关于原告所称40万元贷款利息,本院认为,双方仅约定施工方承担到2020年10月15日,之后双方并无约定,且原告系实际施工方,故该项诉请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2019年铁厂沟镇南湾村小区环境卫生综合整治项目工程,工程造价120万元,《未签订合同工作》工程造价81万元,共计201万元,被告**已付201万元。据此,工程款被告**已全部结清,原告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八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陈**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045.60元,保全费2679.73元,由原告陈**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仍不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周晓琴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李 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