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至高标识有限公司

深圳市至高标识有限公司与贵州苗界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雷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黔2634民初782号
原告:深圳市至高标识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
法定代表人:阳秀兰,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礼田,男,广东靓颖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贵州苗界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雷山县。
法定代表人:黄余,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华坚,男,汉族,1961年12月19日出生,系仰欧桑公司副总,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深圳市至高标识有限公司与被告贵州苗界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深圳市至高标识有限公司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礼田、被告贵州苗界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华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深圳市至高标识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人民币286,6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286,600元为本金从2018年1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息计算至被告清偿之日,暂计至起诉之日为人民币34,393.2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7年8月16日,原告深圳市至高标识有限公司与被告贵州苗界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签订《贵州西江(仰欧桑)文化艺术创作基地项目(西江﹒苗界酒店)导视采购安装合同》。双方约定,被告将贵州西江(仰欧桑)文化艺术创作基地项目酒店标识导视的采购制作安装交给原告承揽;合同总价为人民币558,000元,最终以结算金额为准;计价标准为采用全费用综合单价包干。合同签订后,原告如期完成施工,经原被告双方清点,涉案工程总价款为558,000元;但被告总计仅支付人民币271,400元,尚有工程款人民币286,600元未付。原告工程于2017年12月已经完成,涉案酒店已经开业多时,但工程款至今未付清。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工程款,但被告以经济周转困难为由拖延支付。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贵州苗界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辩称,被告拖欠原告的工程款为286,600元属实,同意依法支付,但是违约金和本案诉讼费我们不同意支付。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
1、导视采购安装合同复印件1份7页,用以证明被告委托原告承揽涉案工程的事宜。
2、西江苗界文化园标识项目最终价格单复印件1份16页,证明涉案工程项目工程价款558,000元。
3、物资进场收条复印件1份3页,证明原告交付工程标识的事实。
4、2017年8月16日的工程款支付审批表1份1页,证明原告安装完成后,被告同意支付了部分工程款。
5、光盘一份,证明涉案工程已交付被告使用的事实。
6、发票复印件1份3页,证明原告已开出发票的事实。
通过庭审举证质证,被告贵州苗界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对原告出示的2号证据无异议;对1号、3号、4号、5号、6号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
被告贵州苗界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没有证据向法庭提交出示。
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对原告方向法庭出示的1号、3号、4号、5号、6号证据,其证据来源合法,具有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可以作为证明原告与被告承揽合同纠纷的定案依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8月16日,原告深圳市至高标识有限公司与被告贵州苗界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签订《贵州西江(仰欧桑)文化艺术创作基地项目(西江﹒苗界酒店)导视采购安装合同》。双方约定,被告将贵州西江(仰欧桑)文化艺术创作基地项目酒店标识导视的采购制作安装交给原告承揽;合同总价为人民币558,000元,最终以结算金额为准;计价标准为采用全费用综合单价包干;合同约定工程款支付的违约责任为:“若甲方未按合同约定的日期付款,逾期部分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承担违约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如期完成施工,经原被告双方清点,涉案工程总价款为558,000元;被告已支付工程价款人民币271,400元,尚有工程价款人民币286,600元未付。另庭审中查明,原告方已向被告申请竣工验收,被告已组织过工程竣工验收工作,并向原告方下达整改要求,同时,原告方也按照被告方的整改要求进行了整改。被告方在庭审中认可该标识安装工程已安装完毕,同时,原被告双方均认可尚未支付的应付工程款为286,600元,逾期支付时间为从2018年12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被告方酒店已于2017年底试营业。上述事实,除有原告向法庭出示的1-6号证据在卷作证,同时,有被告方在庭审中的自认事实在卷作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原告深圳市至高标识有限公司与被告贵州苗界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签订的《贵州西江(仰欧桑)文化艺术创作基地项目(西江﹒苗界酒店)导视采购安装合同》属于承揽合同,原、被告双方对合同签订时间、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内容无异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庭审中,被告方对原告方安装工程已按合同安装完毕事实无异议,对尚欠原告方安装工程款人民币286,600元至今未支付的事实无异议,同时,庭审中确认了逾期支付工程款时间为2018年12月1日起至今。鉴于该合同系加工承揽合同,原告方已按合同约定完成承揽工作内容,被告应依据双方合同约定,按时拨付工程款,逾期拨付的,应承担违约赔偿责任。被告逾期未支付工程款给原告方的行为,已构成违约。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及《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贵州苗界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深圳市至高标识有限公司工程欠款人民币286,600元及该工程款自2018年12月1起至被告清偿工程款之日止的违约金(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57.44.00元,系减半收取,由被告贵州苗界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  忠  书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 董慧芳(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