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至高标识有限公司

深圳市至高标识有限公司与贵州苗界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粤0307民初1940号
原告:深圳市至高标识有限公司,住所:深圳市龙岗区坂田街道五和大道南2号万科星火7栋115B,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311632654H。
法定代表人:祖春艳。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礼田,广东靓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贵州苗界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住所: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雷山县西江镇营上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2634MA6E5M3U2B。
法定代表人:黄余。
原告深圳市至高标识有限公司与被告贵州苗界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4日立案后,依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礼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贵州苗界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剩余设计费4194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41940元(即每日按合同总金额139800元的千分之二即每日276.6元,从2017年8月29日计算至被告支付全部剩余款项之日止,以不超过剩余设计费41940元为限);2.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本案相关情况
一、合同的签订情况、主要内容:2017年7月21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了一份《贵州西江文化艺术创作基地项目酒店、文化体验厅导视系统及VI设计合同书》,双方约定:甲方委托乙方项目共7个酒店及文化体验厅的导视系统及VI设计项目,设计费用139800元;后期制作生产及施工由乙方承接,乙方只收取设计费83880元;本合同签订后3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费用的30%作预付款,即41940元;甲方确认基础系统稿件和应用部分稿件后3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费用的40%作为第一批进度款,即55920元;完成应用部分稿件修改并提交VI手册,经甲方确认后的3个工作日内向乙方支付合同总费用的30%作为第二批进度款,即41940元。被告在上述合同中盖章并有刘鑫作为经办人签名。
二、合同实际履行情况:原告称,被告于2017年8月2日支付给原告预付款41940元,但之后未付款。原告提交了设计文稿及图纸,刘鑫在该文稿及图纸上签名确认,签名日期为2017年8月中下旬。原告称,其于2017年9月28日确认交付稿件;被告另委托原告对涉案项目进行了后期采购安装。原告提交了一份原、被告签订的《贵州西江(仰欧桑)文化艺术创作基地项目导视采购安装合同》,签订日期为2017年8月16日。
判决结果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贵州西江文化艺术创作基地项目酒店、文化体验厅导视系统及VI设计合同书》,体现了双方的真实意思,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履行。原告提交的设计文稿及图纸可以证明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被告未出庭抗辩,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原告提交的《贵州西江(仰欧桑)文化艺术创作基地项目标识采购安装合同》可以证明被告另委托原告对涉案项目进行安装,根据设计合同书的约定,原告只需收取83880元设计费,被告因未出庭抗辩,本院采信原告的主张。因此,被告仍需向原告支付剩余未付设计费41940元。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因原告提交的书面合同,并无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原告请求违约金没有合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贵州苗界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向原告深圳市至高标识有限公司支付拖欠的设计费41940元;
二、驳回原告深圳市至高标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949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474.5元,被告负担474.5元。
如不服本判决,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杜攀

二〇一九年四月八日
书记员  桂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