敦煌市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

敦煌市某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王某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敦煌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甘0982民初1207号 原告:敦煌市某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甘肃省敦煌市。 法定代表人:姚某1,公司经理。 原告:王某,男,汉族,住甘肃省敦煌市。 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某2,甘肃鸣沙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祁某,甘肃鸣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敦煌某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敦煌市。 法定代表人:包某,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包某,男,汉族,住安徽省桐城市。 被告:刘某,男,汉族,住甘肃省敦煌市。 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鲁某,上海建纬(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敦煌市某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安装公司)、王某与被告敦煌市某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包某、刘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7月1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安装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某2、原告王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某2、被告某公司、包某、刘某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鲁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安装公司、王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某公司给付某安装公司借款本金2000000元、利息3482662元(截至2023年5月31日),本息合计5482662元;2、判令包某、刘某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中,某安装公司、王某增加诉讼请求:要求对某公司名下涉及建筑工程发包合同中施工地点的土地享有优先受偿权。 事实和理由:2015年5月28日,某安装公司与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发包合同》,约定某公司将某国际商务休闲中心1号楼、2号楼承包给某安装公司施工。某安装公司按照《建设工程发包合同》要求,安排公司股东王某于2015年6月17日、6月18日分别向某公司交纳工程履约保证金各2000000元,共计4000000元。某公司收到上述保证金后,向某安装公司出具了收据。后某安装公司按照合同约定组织人员、设备进场施工,但该项目因项目审批、资金不足等各方面原因陷入停滞状态。某公司于2016年3月4日退还某安装公司保证金2000000元,剩余2000000元一直未退还。2017年5月25日,某公司对上述保证金占用期间利息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了保证金占用期间利息为1073972元,并对欠款时间、具体利息计算进行明确约定。2017年9月20日,某公司对2000000元保证金及欠款利息重新给某安装公司出具借据一张。2020年8月9日,双方再次签字约定款项继续使用,包某、刘某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并提供借款保证担保书。上述欠款,经某安装公司多次催要,某公司一直未偿还,某安装公司故提起诉讼。 某公司、包某、刘某辩称,1.某安装公司、王某诉讼主体不适合。案涉款项系由王某支付,但收据显示付款人为某安装公司,欠条又显示欠王某款项。因此,两原告必然有一方的诉讼主体不适格。某安装公司与某公司系建设工程合同纠纷,非民间借贷纠纷,某公司仅负有返还履约保证金的义务,根据建设工程行业的惯例,履约保证金的返还一般不需要计算利息。2、包某、刘某从未同意就某公司所应返还的履约保证金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某公司于2017年9月20日向某安装公司提出3300000元的借款申请,包某、刘某为该笔借款于同日向某安装公司出具了借款担保保证书、不可撤销承诺函及签订了个人借款保证合同,但某安装公司始终未将3300000元款项按某公司的申请,出借给某公司,某公司至今也未收到该3300000元出借款项。因民间借贷合同属于实践合同非诺成合同,需要某安装公司实际出借款项后,合同才能生效。某安装公司实际并未出借款项,因此借款并未生效,与此同时配套签订的保证合同等同样未生效,包某与刘某无需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某公司原计划通过向某安装公司借款3300000元的方式,归还应当返还某安装公司的2000000元履约保证金,并缓解当时客观存在的资金压力,但因为某安装公司始终未出借该款项,导致某公司无力返还2000000元保证金并解决当时面临的资金紧缺问题,因此才于2020年8月9日,同意按照月息两分对需要返还的2000000元履约保证金计息。月息两分的约定已超过民间借贷的法定利率上限,因此,某公司有权要求依法进行核减。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双方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某安装公司、王某提交的证据: 1、协议书,拟证实某安装公司与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发包合同》,约定某公司将某国际商务休闲中心1号楼、2号楼承包给某安装公司施工,合同要求某安装公司交纳履约保证金的基本事实。某公司、包某、刘某质证后,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2、中国银行进账单、兰州银行个人转账/汇款凭证、兰州银行对私活期存款账户明细对账单、中国农业银行个人结算业务申请书、兰州银行个人转账/汇款回单、银行交易明细清单、某公司收据、甘肃银行进账单及交易明细,拟证实某安装公司按照《建设工程发包合同》要求,安排公司股东王某于2015年6月17日、6月18日分别向某公司交纳工程履约保证金各2000000元,共计4000000元,某公司收到保证金后出具了收据。某公司、包某、刘某质证后,对转账记录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农业银行转账1000000元、兰州银行两张转账各1000000元均备注为劳务费,某安装公司主张的是保证金,款项性质不匹配;对某公司出具的两张收据,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无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确认,可以证实某公司收到某安装公司所支付的合同履约保证金4000000元的事实。 3、欠条复印件,拟证实某公司2016年退还履约保证金2000000元,剩余2000000元一直未退还。2017年5月25日,某公司就4000000元保证金占用期间利息向某安装公司出具欠条,载明了保证金占用期间占用利息计算为1073972元,并对欠款时间、具体利息计算进行明确约定。某公司、包某、刘某质证后认为,由于欠条是复印件,对真实性有异议,证明目的也不认可,履约保证金计息不符合行业惯例。如果保证金返还需要计息,双方在2016年3月14日返还第一笔2000000元时就应当进行约定并计算,不可能在一年多以后再补收之前已经归还的保证金利息,显然不合常理。欠条中债权人是王某,不是某安装公司,如答辩意见所述,本案王某与某安装公司不可能同时作为原告。按照某安装公司所述,王某向某公司转款属于职务行为,其法律后果应由某安装公司承担,王某不能同时作为原告。本院认证认为,某公司对欠条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某安装公司未提交欠条的原件,故本院对该欠条的真实性不予确认,亦不能证明某安装公司的证明目的。 4、借款申请书、借据、借款担保保证书、不可撤销承诺书、保证担保合同,拟证实2017年9月20日,某公司就2000000元保证金及欠款利息重新向某安装公司出具借据,包某、刘某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并提供借款保证担保书;借据、借款申请书等材料对借款利息等有明确具体约定;2020年8月9日,包某再次与刘某在借款申请书上签字,表示继续使用并计息,月息两分。某公司、包某、刘某质证后,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借款申请书、借据、借款担保保证书、不可撤销承诺书、保证担保合同的签订时间均为2017年9月20日,且借款的金额为3300000元。某安装公司在签署上述材料后,并未履行出借3300000元款项的义务,某公司实际上也并未收到该3300000元,所以上述与借款有关的材料均未生效,某安装公司无权要求某公司归还借款,亦无权要求包某、刘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不可撤销承诺书中借款金额一栏为空白、保证担保合同中对于借款利率、罚息栏为空白,均是因为某公司申请后需要根据某安装公司的实际出借款项情况再行明确,因申请的借款迟迟未到位,才留白至今。包某、敦煌某生态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生态农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某2020年8月9日在借款申请书上备注的实际意思是,因某公司向某安装公司申请的借款资金迟迟未到位,导致履约保证金一直未还,所以统一按照月息两分从2020年8月9日对未还的履约保证金计息,另外,刘某代表某生态农业公司签名,所有法律后果应当由该公司承担,并非刘某个人承担。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明目的及质证意见综合全案证据进行认定。 5、温棚设施经营权转让抵顶债权债务协议,拟证实某安装公司一直在向包某和刘某主张权益,协商过用温棚抵顶所欠的保证金,但没有成功,因此担保期限未过。某公司、包某、刘某质证后认为,该协议中没有包某的签字,是王某与刘某的签字。证据应当在举证期限内提交,本案为公告案件,某安装公司当庭举证行为超过了举证期限。该协议中甲方不是某公司,刘某只是敦煌某生态农业发展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不能就此认为刘某认可欠某安装公司债务或者刘某要承担保证责任。本院对该证据综合全案进行认定。 6、土地查档证明,拟证实某公司用某安装公司缴纳的保证金办理了土地手续。某公司、包某、刘某质证后,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证据无法达到证实某安装公司享有优先受偿权的目的。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明目的综合全案进行认定。 某公司、包某、刘某未提交证据。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的内容,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5年5月28日,某安装公司与某公司签订了《协议书》,约定某公司将敦煌某国际商务休闲中心1号楼、2号楼承包给某安装公司施工。后某安装公司安排公司股东王某分别于2015年6月17日、6月18日向某公司交纳工程履约保证金各2000000元,共计4000000元。某公司收到上述保证金后,分别于2015年6月18日、6月20日向某安装公司出具两张收据。案涉项目因故仅修建了地基等,未继续修建主体工程。2016年3月14日,某公司向某安装公司退还工程履约保证金2000000元,剩余2000000元工程履约保证金未退还。2017年9月20日,某公司向某安装公司出具了借款申请书,载明向某安装公司申请借款3300000元,借款期限6个月,并由某公司股东提供信用担保,承诺按月清息,到期还本,若有逾期违约则自愿承担借款本金每日5‰的违约金。同日,某公司出具了借据,载明借款金额3300000元,借款期限到2018年3月19日,刘某、包某在担保人处签字捺印。刘某、包某还就上述3300000元借款向某安装公司出具了借款担保保证书,并承诺此担保从借款到未偿还之日,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刘某、包某还签订了保证担保合同,约定了借款金额、借款期限及担保责任等。刘某、包某还向某安装公司出具了不可撤销承诺书,但是承诺书中并未载明借款金额。2020年8月9日,某生态农业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某在在2017年9月20日某公司出具的借款申请书下方书写:因资金迟迟未到位,该款一直未还,继续借用,并计息(月息2分)。包某亦在“法人代表:刘某”的签字左侧书写“同意”并签字捺印。因某公司至今未偿还案涉款项,某安装公司、王某遂提起本诉。 本院认为,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借款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应适用当时的法律规定。关于本案的原告主体,王某系某安装公司股东,其向某公司的转款行为,经某公司确认,为代表某安装公司缴纳合同履约保证金的行为,某安装公司亦表示认可,故某安装公司应为本案适格的原告。 关于本案的法律关系。某安装公司提供的协议书、银行回单、某公司出具的2张各2000000元保证金的收据,能够证明某安装公司向某公司交付了4000000元保证金。某安装公司认可某公司于2016年4月14日返还了其中的2000000元保证金,某公司亦认可尚有2000000元保证金未返还,本院予以确认。某安装公司主张未退还的2000000元保证金及利息已转化成借款、利息的事实,有借款申请书、借据等及包某、刘某签字认可的“因资金迟迟未到位,该款一直未还,继续借用,并计息,月息2分,2020年8月9日”的陈述为证,故本案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已经转化为民间借贷关系,故本案案由应变更为民间借贷纠纷。某安装公司主张借款本金为2000000元,某公司亦认可该金额未偿还,故本院确认借款本金为2000000元。 关于借款利息。某安装公司主张按照欠条约定的内容及刘某、包某认可的月息2分的标准计算利息。本院认为,书证应当提供原件,某安装公司提供的欠条为复印件,某公司不认可欠条复印件的真实性,故本院对欠条不予采信。某安装公司主张某公司按照年利率20%的标准承担2016年3月14日已退还的2000000元的自2015年6月18日至2016年3月14日的利息,因该笔款项为合同履约保证金,并非借款,且双方并未约定利息,故对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某安装公司主张某公司按照年利率20%的标准承担未退还的2000000元自2015年6月20日至2017年9月20日的利息901416元,因某公司出具借款申请书的时间为2017年9月20日,此时双方才就将合同履约保证金转换为借款达成一致意见,双方对于该期间的利息按照年利率20%计算并无约定,本院不予支持。但是由于某公司确实存在长期占用2000000元合同履约保证金未退还的事实,而且何时应当退还合同履约保证金的时间双方亦无约定,故本院酌定按照第一笔合同履约保证金退还的时间即2016年3月14日的次日起,按照2016年中国人民银行1年期贷款基准利率,即年利率4.35%,支持至2017年9月20日的资金占用费132049.31元(2000000×4.35%÷365天×554天)。某安装公司主张某公司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承担自2017年9月21日至2020年8月20日的利息1418674元,按照年利率15.4%的标准承担自2020年8月21日至2023年5月31日的利息866682元。根据某公司于2017年9月20日出具的借款申请书中“我公司承诺按月清息”的陈述,可以认定双方对借款利息有约定。结合2020年8月9日刘某、包某在借款申请书上的备注,可以认定双方约定的利率为年利率2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17号)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2020年8月20日之后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案件,借贷合同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之前,当事人请求适用当时的司法解释计算自合同成立到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部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于自2020年8月20日到借款返还之日的利息部分,适用起诉时本规定的利率保护标准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某公司应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承担自2017年9月21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1397917.79元(2000000×24%÷365天×1063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17号)第二十五条规定: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除外。故某安装公司主张某公司按照年利率15.4%的标准承担自2020年8月20日起至2023年5月31日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应为855649.3元(2000000×15.4%÷365天×1014天)。以上利息合计2385616.4元。某安装公司主张借款金额3300000元实际是由未退还的合同履约保证金2000000元及截止2017年9月20日的利息1300000元构成,但并未提交充分的证据证实,本院对该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包某、刘某是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包某、刘某均在借款担保保证书、保证担保合同上签字捺印,合同中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本合同项下贷款到期之日起二年,故可以认定包某及刘某为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到期日为2018年3月19日,故保证期间为2018年3月20日至2020年3月1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在此期间,某安装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实,其向刘某及包某主张过权利,故自2020年3月20日,保证期间已经过,包某、刘某不再承担保证责任。至于2020年8月9日,刘某和包某在借款申请书上签字的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17号)第二十条规定:他人在借据、收据、欠条等债券凭证或者借款合同上签名或者盖章,但是未表明其保证人身份或者承担保证责任,或者通过其他事实不能推定其为保证人,出借人请求其承担保证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故某安装公司主张包某、刘某对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某安装公司主张根据2023年5月15日刘某与王某签定的温棚设施经营权转让抵顶债权债务协议,可以说明某安装公司一直在向包某、刘某主张责任,但该证据无包某的签字捺印,且协议中载明的是“丙方(敦煌市雅丹红提葡萄农民专业合作社)同意在自己承包期限内的承包经营权转让乙方(某安装公司),拖欠承包费也直接缴纳给乙方抵顶甲方(某生态农业公司)欠乙方的债务”,与本案某安装公司与某公司间的债务无关,协议签订的时间亦不在保证期间内,故对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某安装公司主张对某公司名下涉及建筑工程发包合同中施工地点的土地享有优先受偿权。本院认为,合同履约保证金在工程中是作为一种债的担保方式,某安装公司对未返还的履约保证金享有的是返还请求权。而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立法本意在于保障承包人履行合同中及时获得工程价款,包括人工费、材料费、利润、规费等,是物化于建筑物的部分,合同履约保证金并非在此范围之内,故对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17号)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敦煌市某实业有限公司偿还敦煌市某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借款2000000元,利息2385616.4元,合计4385616.4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 二、驳回敦煌市某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王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178元(敦煌市某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已预交),由敦煌市某实业有限公司负担41885元,敦煌市某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负担8293元;公告费260元(敦煌市某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已预交),由敦煌市某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