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甘09民终171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酒泉市党河流域水资源管理局,住所地甘肃省敦煌市鸣山北路1336号
法定代表人:**,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酒泉红***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4年9月11日出生,住甘肃省敦煌市,公民身份号码×××。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博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敦煌市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甘肃省敦煌市北大街七号楼。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
上诉人酒泉市党河流域水资源管理局(以下简称酒泉党管局)因与被上诉人***、敦煌市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敦煌建安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敦煌市人民法院(2022)甘0982民初12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2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酒泉党管局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认定***与敦煌建安公司存在挂靠关系,又认定***具有独立的主体资格错误。案涉工程招标、签订合同等均是上诉人与敦煌建安公司完成,发票也由敦煌建安公司出具,上诉人与***没有关系,***实际借用敦煌建安公司资质招投标,并以敦煌建安公司名义施工,***以个人名义起诉上诉人没有法律依据。***作为挂靠人,其不能单独作为原告参加诉讼,应当与挂靠的单位敦煌建安公司作为共同原告参加诉讼。2.二被上诉人未向工程质监单位提供工程施工资料,导致该工程质量监督报告至今无法编制下发,工程资料至今未存档,造成工程至今未进行审计和竣工验收。一审中上诉人明确提出案涉工程需要审计部门审计后才能作为决算依据,才能认定室外硬化工程的总工程款,一审判决认定工程总价款为520353.69元不符合工程建设程序。根据合同约定,竣工结算后,扣除5%工程总价款为质保金,其余款项应在竣工验收决算后付清,现工程未竣工验收,一审判决支付剩余工程款不符合合同约定。3.上诉人已支付的价款已经超过合同约定的支付比例,合同外价款未支付的原因是被上诉人未提交竣工资料,无法确定合同外价款导致,上诉人并未违约,不应承担违约责任。根据法律规定,发包方只是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上诉人不应当承担利息。
***辩称,1.***作为一审原告主体适格,将酒泉党管局、敦煌建安公司列为共同被告符合法律规定。2.***已实际履行完毕施工合同,上诉人应当对***完工的工程款予以结算支付,上诉人以案涉工程没有验收为由拒绝支付工程款明显不当。3.案涉工程于2016年年底交付使用,上诉人即应当支付剩余工程款,拖欠工程价款应当支付利息,与工程价款具有附随性,一审判决上诉人对欠付工程款产生的利息及后续利息承担连带责任是合理的。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
敦煌建安公司辩称,1.酒泉党管局在一审中已经认可案涉工程于2016年底交付使用的事实,即应当对工程款进行全额支付。2.一审法院判决酒泉党管局在欠付工程款120353.69元范围内承担责任,并对欠付工程款的利息22245.88元承担责任并无不当。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敦煌建安公司向***支付工程款120353.69元;按年利率4.75%承担2018年1月1日起至2022年7月5日止的迟延支付利息22245.88元;自2022年7月6日起,以LPR年利率3.7%标准承担利息至工程款结清之日;2.酒泉党管局对上述工程款及利息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1月23日,敦煌建安公司通过竞争性谈判中标酒泉市党河流域水资源监测调度管理中心室外硬化工程采购项目,中标价为418600元,酒泉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向敦煌建安公司制发了交易结果通知书。中标后,(发包人)酒泉党管局与(承包人)敦煌建安公司就中标项目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签订后***开始组织施工,2016年年底完工并交付酒泉党管局使用。酒泉党管局于2016年1月29日向敦煌建安公司支付300000元,2017年1月20日支付100000元。敦煌建安公司于2016年2月1日向***支付279240元,2017年1月22日支付93266.12元。一审庭审中,***、酒泉党管局与敦煌建安公司共同认可工程实际总价款为520353.69元。酒泉党管局认为该价款还需要进行审计才可以支付。***与敦煌建安公司认可双方系挂靠关系。
一审另查明,2017年央行基准利率一至五年贷款年利率4.75%。2022年6月20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一年期LPR为3.7%。
一审法院认为,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法律事实发生于民法典生效之前,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本案中***挂靠敦煌建安公司与酒泉党管局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应确定为无效合同。敦煌建安公司与***之间没有直接建设工程合同关系,但依据双方交易习惯,酒泉党管局将工程款支付于敦煌建安公司,敦煌建安公司扣除部分税款及管理费后支付于***,敦煌建安公司应当按交易习惯向***支付未付工程款120353.69元。实际支付时敦煌建安公司可以对实际发生的税金予以扣除,并附加应付款1%的管理费后向***支付。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于2016年年底已交付工程,现***要求敦煌建安公司按年利率4.75%承担2018年1月1日起至2022年7月5日止的迟延支付利息22245.88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同理,对于***主张自2022年7月6日起,以LPR年利率3.7%标准承担利息至工程款结清之日,予以支持。酒泉党管局作为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120353.69元范围内对***承担责任。酒泉党管局未及时支付工程款,导致敦煌建安公司未向***支付,对欠付工程款产生的利息及后续利息应承担责任。酒泉党管局对***承担的责任为补充责任。
综上,***要求敦煌建安公司支付工程款120353.69元,按年利率4.75%承担2018年1月1日起至2022年7月5日止的迟延支付利息22245.88元;自2022年7月6日起,以未付工程款为基数,按年利率3.7%标准承担利息至工程款结清之日,酒泉党管局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一审法院对***的诉请部分予以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18)20号)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敦煌市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工程款120353.69元,承担2018年1月1日起至2022年7月5日止的迟延支付利息22245.88元,合计142599.57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酒泉市党河流域水资源管理局在欠付工程款120353.69元范围内承担责任,并对欠付工程款的利息22245.88元承担责任;二、敦煌市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自2022年7月6日起,以未付工程款为基数,按年利率3.7%标准承担利息至工程款结清之日;酒泉市党河流域水资源管理局对利息承担责任;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152元,由敦煌市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上诉人酒泉党管局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质监站工作人员和上诉人代理律师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打印件一份,拟证明案涉工程完工后,由于敦煌建安公司至今未向质监部门提供竣工资料和工程施工资料,导致工程至今未竣工验收,质监部门未出具竣工验收报告。经质证,被上诉人***对该证据三性均不认可,认为该证据是上诉人单方制作,且是复印件,一审庭审中上诉人认可案涉工程已经交付使用,未移交竣工资料等情况与本案无关,工程交付使用后上诉人就应当支付工程价款。被上诉人敦煌建安公司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直接关联,工程施工资料之后移交就可以,但一直没有移交应该是与上诉人有关系的。
证据二、工程签证单两份,拟证明一份签证单中室外硬化工程施工单位写的是甘肃七建公司,并非敦煌建安公司,另一份签证单的施工单位虽然是敦煌建安公司,但两份签证单中的施工内容不同,综上证明一审认定的工程总价款有误。上诉人已经支付40万元工程款,远超合同内价款的支付比例。经质证,被上诉人***对第一份施工单位为甘肃七建公司的签证单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提供的工程量计算有问题,该签证单如果有错误,也仅仅是书写等小错误,并不影响工程量;对第二份施工单位为敦煌建安公司的签证单真实性认可,两份签证单中重复的施工内容应予确认,工程总价款应当按照施工单位为甘肃七建公司的签证单为准。被上诉人敦煌建安公司认为签证单与本案无关,第一份签证单施工单位打印错误,且落款的三方**的地方只有两方**,施工方并未**;第二份施工单位是敦煌建安公司的签证单应该是***出具的,被上诉人不清楚。
经审查,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力将综合全案证据及事实予以审查后分析认定。
被上诉人***、敦煌建安公司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纠纷发生在民法典施行之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规定,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理由,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被上诉人***作为一审原告主体是否适格;二、被上诉人***已完工程价款应当如何确定,对被上诉人***要求支付的请求应否支持;三、上诉人酒泉党管局应否对欠付工程款及欠款利息承担付款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本案中,根据一、二审认定的事实,被上诉人***挂靠被上诉人敦煌建安公司与上诉人酒泉党管局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违反上述法律规定,一审认定该合同为无效合同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该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本院认为,案涉合同虽属于无效合同,但***作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有权以转包人、发包人为被告提起诉讼,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以个人名义起诉没有法律依据,其作为挂靠人不能单独作为原告参加诉讼,应与挂靠的单位被上诉人敦煌建安公司作为共同原告参加诉讼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上诉人主张案涉工程需要审计部门审计后才能作为决算依据,进而认定工程总价款的数额。本院认为,在一审庭审中,各方当事人均认可案涉工程实际总价款为520353.69元,上述行为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能证实二被上诉人未向工程质监部门移交施工资料的事实,但该事实与上诉人应否支付剩余工程款并无必然联系;其提交的两份工程签证单虽然表格抬头处打印的施工单位不一致,但编号一致,下方施工单位处均为***签字,且其中一份有建设单位酒泉党管局签字确认,不能以此证实上诉人主张的一审认定工程款错误的证明目的。因双方并未明确约定案涉工程以审计结果作为结算依据,故在双方均认可工程总价款数额的情况下,上诉人所提需要以审计部门的最终审计结果作为结算依据的上诉理由于法无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现案涉工程已经完工并交付上诉人实际使用,***要求支付剩余工程款的主张于法有据,应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本案中,因敦煌建安公司欠付***工程款未付,被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敦煌建安公司承担逾期付款利息的诉求,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根据该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故上诉人酒泉党管局作为案涉工程的发包人,只在欠付敦煌建安公司工程款120353.69元的范围内承担责任,一审判决酒泉党管局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之外对欠付工程款产生的利息及后续利息承担责任属适用法律错误,明显不当,二审予以纠正。上诉人酒泉党管局主张其只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不应承担利息的上诉理由,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酒泉党管局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应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判决结果不当,应予纠正。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敦煌市人民法院(2022)甘0982民初1287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敦煌市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被上诉人***工程款120353.69元,并承担2018年1月1日起至2022年7月5日止的迟延付款利息22245.88元,合计142599.57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上诉人酒泉市党河流域水资源管理局在欠付工程款120353.69元的范围内承担责任;
三、被上诉人敦煌市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自2022年7月6日起,以未付工程款为基数,按年利率3.7%标准承担利息至工程款结清之日;
四、驳回被上诉人***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15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152元,共计6304元,由上诉人酒泉市党河流域水资源管理局负担2660元,被上诉人敦煌市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负担3644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三月三日
书记员 高 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