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连城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闽0825民初2981号
原告:连城东燃生物质能供热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龙岩市连城县莲峰镇西安路18号1层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825MA345NLW14。
法定代表人:***,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海华永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南长宏锅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衡阳市雁峰区白沙洲工业园区工业大道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400687436942R。
法定代表人:***,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业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致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连城东燃生物质能供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燃公司”)与被告湖南长宏锅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宏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燃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长宏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东燃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长宏公司向东燃公司支付违约金652,000元;二、判令长宏公司向东燃公司支付超出第一项违约金部分的损害赔偿金4,115,806.9元;三、判令长宏公司向东燃公司支付律师费80,000元、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2,000元,合计82,000元;四、判令本案的诉讼费用由长宏公司承担。以上金额合计:4,849,806.9元。庭审中,东燃公司变更诉讼请求为:一、判令长宏公司向东燃公司支付违约金652,000元;二、判令长宏公司向东燃公司支付超出第一项违约金部分的损害赔偿金5,286,542.06元;三、判令长宏公司向东燃公司支付律师费80,000元、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2,000元,合计82,000元;四、判令本案的诉讼费用由长宏公司承担。
事实和理由:2021年7月28日,东燃公司与长宏公司签订了《生物质锅炉设备采购合同》及(附件一:设备供货清单、附件二:技术协议)(以下简称“采购合同”),约定:由东燃公司向长宏公司采购36吨链条炉排生物质蒸汽锅炉一套,设备及服务的总金额为3,260,000元,包括税金、材料费、调试人工费、运输费、运输保险费、运杂费(包括设备装车费)、操作维护人员培训费等;东燃公司以银行转账的方式支付合同价款,设备预付款为合同总价的30%(对应金额为978,000元);长宏公司应当在收到设备预付款后70天内完成交货;如长宏公司未按期交货的,每日向东燃公司按合同总额的2‰支付延期违约金,违约金总额不得超过合同总额的20%。上述合同签署后,东燃公司于2021年9月9日按照约定向长宏公司足额支付了设备预付款978,000元,并向长宏公司发送了《联络函》,提醒长宏公司及时查收款项、安排锅炉设备生产和按合同约定时间交货。为了配合生物质锅炉的安装,东燃公司根据长宏公司提供的生物质锅炉设备图纸,聘请第三方公司进行了锅炉基础以及辅机配套基础的设计和施工、锅炉房内系统管道设计等配套工作。2021年9月18日,在没有任何沟通的情况下,长宏公司突然向东燃公司发送了《合同解除函》,理由为“合同价格低于成本价格”,同时将已经收取的设备预付款全部退还,拒绝履行合同约定义务。东燃公司认为,东燃公司与长宏公司双方签订的《采购合同》受法律保护,长宏公司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同时,长宏公司的违约行为也给东燃公司造成了巨额的经济损失。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三条、第五百八十四条的规定,东燃公司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湖南长宏锅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辩称,一、解除案涉《采购合同》,答辩人不存在违约情形,东燃公司主张答辩人支付其违约金652,000元及赔偿其损失不应得到支持。(一)因案涉《采购合同》主要条款违反国家强制性规定、条款之间存在矛盾,且东燃公司与答辩人无法达成一致,《采购合同》实际无法履行,答辩人不存在违约情形。首先,约定参数违反国家强制性规定。①根据特种设备安全技术规范TSG11-2020《锅炉安全技术规程》8.6条规定:安全运行要求不能任意提高锅炉技术参数;②另根据《工业锅炉热工性能试验规程》(GB/T10180-2017)第7.1.2条规定最大允许波动范围不能大于8%。且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中国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制定的《工业锅炉热工性能试验规程》(GB/T10180-2017)第15页规定,锅炉主要热力参数的最大允许波动范围载明:输出蒸汽量20000<Dout≤40000的允许偏差为±8%Dout,40000<Dout≤80000的允许偏差为±7%Dout。但《采购合同》第13页中约定的(四)主要技术性能A中第8项“超负荷能力”的技术参数“10%(负荷调节能力为:40-110%)”,该约定不符合锅炉主要热力参数的最大允许波动范围,因此,双方签订的合同中约定运行参数违反国家强制性规定。其次,合同条款内容存在矛盾,导致无法履行。采购标的物36吨链条炉排蒸汽锅炉(规格型号:SZL36-1.6-BMF)与附件二技术协议的约定矛盾:合同第18页约定的“D、锅炉性能保证满负荷运行下,蒸汽量30t/h,蒸汽压力不低于1.2MPa、买方现场实际测试,不得低于该保证值。90%额定负荷下,蒸汽压力不低于1.5MPa,买方现场实际测试,不得低于该保证值”相矛盾。该约定不符合合同生效要求。再次,东燃公司***于2021年9月29日发送《律师函》给长宏公司***。《律师函》中称“截止本律师函出具之日,连城东燃多次与贵司进行沟通”、“请贵司务必于收到本律师函后五日内与连城东燃生物质能供热有限公司联系,出具书面的处理方案”。长宏公司收到《律师函》后于2021年9月30日向东燃公司发出《工作联络函》,书面指出合同条款存在矛盾问题,希望双方友好协商,达成共识,继续合作。但东燃公司未予以答复。为避免各方经济损失,答辩人向湖南省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解除《采购合同》。2021年11月5日,东燃公司与答辩人在湖南省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法院主持下,双方基于合同主要条款存在违反国家强制性规定及合同条款存在矛盾,自愿解除《采购合同》。答辩人不存在违约情形。(二)案涉《采购合同》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存在情势变更情形,答辩人诉请解除《采购合同》符合法律规定。《采购合同》于2021年7月28日订立,东燃公司在长达40天后的2021年9月9日才支付预付款,期间制造锅炉的原材料异常涨价,各种原材料涨价20%-30%。原答辩人多次协商调整合同货款,未果。如果继续履行《采购合同》,对被告明显不公平。二、东燃公司的诉讼请求有悖事实和法律,依法不应得到支持。首先,东燃公司诉请被告按《采购合同》约定货款总额3,260,000元的20%支付违约金652,000元,违背法律规定,应当调减为零。1.调减违约金的法律依据。《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四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造成对方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是,不得超过违约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约可能造成的损失。”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二款约定“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最高人民法院印发的《全国法院贯彻实施民法典工作会议纪要》(法[2021]94号)第11条明确指出: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损失范围应当按照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四条规定确定,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约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约可能造成的损失。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减少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四条规定的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信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判。约定的违约金超过根据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四条规定确定的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根据以上规定,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违约造成的损失”是法律规定最为明确且最为重要的衡量违约金是否过高的基础标准。东燃公司仅有预付款的利息损失且东燃公司已经主张,故违约金不应得到支持。2.东燃公司的损失实际只有1,341.07元。东燃公司在2021年9月9日向答辩人支付预付款978,000元,答辩人于2021年9月18日将预付款退还东燃公司,该款的利息损失为1,031.59元(978,000元×年利率3.85%÷365天×10天),超过1,341.07元(1,031.59元×130%)的部分应认定为“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3.东燃公司对《采购合同》的订立与履行存在过错。(1)《采购合同》条款是东燃公司拟定的,答辩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发现合同条款参数有违反国家强制性规定及合同条款内容矛盾,发函要求东燃公司对有关条款进行补充约定,东燃公司未予以回复,导致合同实际无法履行。合同中双方约定的锅炉型号有30吨、36吨、40吨。不知道按照哪个型号去生产。三种型号锅炉价格差异大。双方在法院主持下双方自愿解除合同,不存在违约行为。(2)《采购合同》于2021年7月28日订立,东燃公司在长达40天后的2021年9月9日才支付预付款,期间制造锅炉的原材料大幅涨价。且答辩人与东燃公司方一直就合同履行进行沟通,不存在答辩人单方面解除合同的情形。东燃公司方在收到答辩人2021年9月30日函件后,拒绝回复,答辩人向法院请求依法解除合同是法律赋予的权利,不是答辩人单方面违约。根据《民法典》第591条规定,东燃公司才是造成本案纠纷的根本原因。其次,东燃公司诉请“答辩人向东燃公司支付超出第1项违约金部分的损害赔偿金6,020,542.06元”不应得到支持。(一)东燃公司主张的生产经营利润损失4,692,931.304元缺乏事实根据,不应得到支持。1.东燃公司主张增加2021年11月至2022年1月燃料成本3,692,931.304元没有事实根据,不应得到支持。(1)从时间上看,即使答辩人正常按采购合同约定的时间供货,新增锅炉不可能在2021年11月至2022年1月期间进行运营生产。《采购合同》约定交货期为自收到预付款后的70天内,安装期为最后一批货交付完毕的90天(见(采购合同)第六条第2款第(4)项“最后一批货交付完毕的90天之后仍无法通过当地特种设备监管部门验收的,供方需要无条件整改至锅炉设备通过当地特种设备监管部门验收为止”),从2021年9月9日东燃公司支付预付款之日开始计算160天,该锅炉到2022年2月14日开始运行使用均不属答辩人违约。东燃公司主张增加燃料成本没有事实根据。(2)按照东燃公司环评批文,扩建锅炉前后的燃料不能变化。东燃公司环评批复文件第四条规定“本报告经批准后,如项目的性质、规模、地点、生产工艺或污染防治措施发生重大变动时,应重新报批环评文件”,东燃公司在环评批复前使用的是生物质颗粒燃料,批复后也应按规定使用生物质颗粒燃料,双方签订合同约定的锅炉为SZL36-1.6-BMF,BMF即为生物质成型颗粒,不存在使用生物质成型颗粒增加燃料成本的问题。(3)使用生物质颗粒燃料与使用生物质木片燃料不具有可比性,不能简单在价格上进行对比。使用生物质颗粒的优势有:①生物质颗粒燃料发热量大,发热量在3900-4800千卡/kg左右,经炭化后的发热量高达7000-8000千卡/kg。②生物质颗粒燃料纯度高,不含其他不产生热量的杂物,其含炭量75-85%,灰份3-6%,含水量1-3%,绝对不含煤矸石,石头等不发热反而耗热的杂质,将直接为企业降低成本。③生物质颗粒燃料不含硫磷,不腐蚀锅炉,可延长锅炉的使用寿命,企业将受益匪浅。④由于生物质颗粒燃料不含硫磷,燃烧时不产生二氧化硫和五氧化二磷,因而不会导致酸雨产生,不污染大气,不污染环境。⑤生物质颗粒燃料清洁卫生,投料方便,减少工人的劳动强度,极大地改善了劳动环境,企业将减少用于劳动力方面的成本。⑥生物质颗粒燃料燃烧后灰碴极少,极大地减少堆放煤碴的场地,降低出碴费用。(参考资料来源:百度百科-生物质颗粒)。而使用生物质木片燃料不具有上述使用生物质颗粒的优势。(4)东燃公司主张2021年11月至2022年1月燃料成本3,692,931.304元没有事实根据。东燃公司没有证据证明9174.69吨生物质颗粒何时购买、何时使用及何时完成使用;用9174.69吨生物质颗粒换算成木片计算燃料成本没有依据。2.东燃公司主张“冬季客户……因导致赔偿客户的经济损失预计超过1,000,000元”没有事实根据,不应得到支持。根据东燃公司的环保批文,允许锅炉符合为120000蒸吨/年,而东燃公司现有锅炉为3台×**蒸吨/小时=45蒸吨/小时,日产蒸汽量为1080蒸吨/天(3台×**蒸吨/小时×24小时=1080蒸吨/天),年产蒸汽量为1080蒸吨/天×360天=388800蒸吨/年,那么年产蒸汽量远大于120000蒸吨/年。东燃公司方新上涉案锅炉(36t/h)实为备用锅炉使用,不存在增加生产蒸汽量,损失根本就是毫无根据。(二)东燃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够证实其重新采购导致的直接损失为889,603.86元,东燃公司的主张不应得到支持。1.东燃公司主张“重新采购锅炉价格为3,468,000元,为新采购锅炉而产生直接损失为208,000元”不应得到支持。从东燃公司与衢州大通锅炉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采购合同》看,其约定的锅炉型号(SHL36-1.6-SC)及结构(横置式)与东燃公司同被告预订的锅炉型号(SZL36-1.6-BMF)及结构(纵置式)不一致,且供货清单不一致(新《采购合同》货物清单增加推料器(103,000元)、电控柜系统增加PLC控制(85,000元)及上位机系统(85,000元)、激波吹灰器(68,000元)),两者不具有可比性,东燃公司主张多支付了208,000元锅炉采购款依据不足。2.东燃公司主张“因主要材料价格、人工成本预计会持续上升,导致与36吨锅炉配套的锅炉安装服务增加费用为186,500元”没有事实根据,东燃公司主张的该损失不应得到支持。泉州龙丰机电有限公司第一次报价时间在2021年8月5日,第二次提高报价时间在2021年10月8日,均在《采购合同》约定的履行合同期限内,故无论双方继续履行《采购合同》还是解除《采购合同》,答辩人均不会造成东燃公司增加安装锅炉186,500元的费用,且东燃公司也没有实际支出该费用。3.东燃公司主张“因合同解除……东燃公司采购湿电除尘设备、炉外脱硝设备,同时因主要原材料价格、人工成本上升,设备增加费用488,000元”不能得到支持。环评批复上批复使用的是布袋除尘器+SNCR炉内脱硝,不是湿电除尘器和SCR炉外脱硝,且该两种设备是属于环保设备,由东燃公司自行采购,与本案无关。4.东燃公司主张“因合同解除,东燃公司对新供应商考察和商务洽谈等,增加费用7,103.86元”没有事实根据。东燃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东燃公司有与供应商考察和商务洽谈的事实。(三)东燃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存在锅炉配套的工程施工损失合计353,602.8元,该主张不应得到支持。1.东燃公司主张新建地基及地基拆除费用252,732.80元,证据不足,不应得到支持。东燃公司没有提供东燃公司与福建荣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书》及《工程承包合同书补充协议》,没有提供经双方确认的工程签证材料、结算材料及工程现场图片等,且提供的发票用途是支付二期厂房工程进度款,金额共计350,000元与东燃公司主张的新建地基及地基拆除费用252,732.80元不符不能证明实际发生新建地基及地基拆除的事实,更不能证明发生新建地基及地基拆除费用252,732.80元。2.东燃公司主张与长宏采购锅炉相关的已发生的第三方中介服务费合计100,870元由答辩人赔偿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不应得到支持。(1)东燃公司提供的与泉州龙丰机电有限公司签订的《锅炉房系统管道设计合同》签订日期为2021年5月24日,约定设计期限为20日,从泉州龙丰机电有限公司收到东燃公司支付预付款的第二日开始计算(如遇国家法定休息日、节假日则顺延)。泉州龙丰机电有限公司于2021年6月3日收到东燃公司设计费预付款25,000元,按合同约定泉州龙丰机电有限公司的设计期限至2021年6月24日。东燃公司与答辩人签订的《采购合同》日期为2021年7月28日,无论《采购合同》是否签订或是否履行,设计费均已实际发生。可见,《锅炉房系统管道设计合同》与案涉《采购合同》没有关联,东燃公司主张该设计费55,000元由答辩人赔偿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2)东燃公司提供的与福建省唯冠工程设计有限公司订立的两份《建设工程设计合同补充合同》签订日期分别为2021年4月15日、2021年6月11日,约定的交付设计资料及文件的日期分别为2021年5月6日、2021年6月16日,且设计费最后一期尾款付款日期在2021年7月13日。案涉《采购合同》签订日期在2021年7月28日,无论《采购合同》是否签订或是否履行,设计费均已实际发生。可见,两份《建设工程设计合同补充合同》与案涉《采购合同》没有关联,东燃公司主张该设计费42,870元由答辩人赔偿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3)东燃公司提供的与福建图审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签订的《福建省建筑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合同》签订日期为2021年6月3日,施工图审查费3,000元于2021年6月25日支付。案涉《采购合同》签订日期在2021年7月28日,无论《采购合同》是否签订或是否履行,施工图审查费均已实际发生。可见,《福建省建筑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合同》与案涉《采购合同》没有关联,东燃公司主张该施工图审查费3,000元由答辩人赔偿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四)东燃公司主张答辩人赔偿预付款利息、差旅费、律师费、财产保全保险费不应得到支持。1.利息费1,031.6元:因为答辩人没有违约行为,不承担该项费用。2.差旅费1,372.5元:东燃公司提供的差旅费票据与案涉《采购合同》无关,不应得到支持。恰好证明了东燃公司增加50,000元商务洽谈费用是虚假的。3.律师费80,000元:因为答辩人没有违约行为,该律师费应由东燃公司承担。4.财产保全保险费2,000元:答辩人没有违约行为,该费用应由东燃公司自行承担。上述所有费用均因东燃公司自身原因导致合同无法继续履行下去,且双方均在法院主持下同意解除合同,故东燃公司起诉要求支付合同违约金及损失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综上所述,东燃公司主张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请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2021年4月,东燃公司项目负责人***与长宏公司项目负责人***通过微信商讨生物质锅炉设备采购事宜。2021年6月7日前东燃公司已与第三方锅炉供应商签订了《生物质锅炉采购合同》,后合同已经解除。2021年7月28日,东燃公司(甲方)与长宏公司(乙方)签订了案涉《采购合同》。《采购合同》对合同标的基本信息、质量、技术要求、供货范围、交货日期、调试和验收与期限、价格、付款方式和条件、运输方式及包装标准、违约责任、其他约定等十五个项目进行约定。其中《采购合同》约定“……。一、设备名称、规格、数量及价格:东燃公司向长宏公司采购36吨链条炉排生物质蒸汽锅炉一套,设备及服务的总金额为3260000元……。二、质量、技术要求:……。三、供货范围:……。四、交货日期、调试和验收与期限:1、交货时间:需方收到设备预付款后70天完成交货……。2、……。五、价格:1、本合同约定的设备及服务等的总价(含税价)为:叁佰贰拾陆万圆整(326万元)。总价中包含税金、包装费、材料费、调试人工费、运输费、运输保险费、运杂费(包括设备装车费)、操作维护人员培训费。卸车费及就位费等费用由需方负责。2、……。六、付款方式及条件:l、付款形式:银行转账。2、付款条件及期限:(1)需方支付合同总价30%(对应金额为97.8万元)作为设备预付款,供方收到上述款项后立即安排设备制作。(2)双方确认每批次发货日期及相应提货款金额(以双方确认每批次的发货清单及报价单为准)后,需方于发货前支付相应的提货款,供方在上述货款金额的当日发货。……。(3)……。(4)锅炉设备安装调试完毕、由需方验收并经当地特种设备监管部门验收后的10日或者最后一批货交付完毕的90天内(以先到为准),需方支付合同总价5%(对应金额为16.3万元)。如果因供方原因导致在最后一货交付完毕的90天之后仍无法通过当地特种设备监管部门验收的,供方需要无条件整改至锅炉设备通过当地特种设备监管部门验收为止,同时前述款项的付款时间推迟至当地特种设备监管部门验收后的10日。(5)……。七、运输方式及包装标准:……。八、质量标准、检验:……。九、保证及相关权利义务的履行:……。十、违约责任:1、供方应按期交货,如供方未按期交货的,每日向需方按合同总额的2‰支付延期违约金,如需方未按期付款和提货,同样每日按合同总额的2‰支付延期违约金,违约金总额不得超过合同总额的20%。2、……。十一、通知:……。十二、争议的解决:1、需方和供方之间产生的与本合同有关的争议,应本着友好态度协商解决,如未达成一致产生诉讼,可向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3、如无其他协议,争议引起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诉讼保全保险费、律师费、交通费、住宿费等)由败诉方承担。十三、合同生效及其他:1、本合同由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期间东燃公司为签订《采购合同》而进行的商务洽谈及考察花去差旅费1,372.5元。《采购合同》签订后,东燃公司于2021年9月9日向长宏公司支付设备预付款978,000元,并向长宏公司发送了《联络函》,希望长宏公司及时安排锅炉设备生产,并在合同约定时间内交货。2021年9月18日,长宏公司向东燃公司发送了《合同解除函》,理由为“合同价格低于成本价格”,表示双方签订的合同不再履行,同时将已经收取的设备预付款978,000元全部通过银行转账方式退还东燃公司。2021年9月29日,东燃公司职员***通过微信向长宏公司职员***发送《律师函》,《律师函》中称“截止本律师函出具之日,连城东燃多次与贵司进行沟通”、“请贵司务必于收到本律师函后五日内与连城东燃生物质能供热有限公司联系,出具书面的处理方案,并赔偿因贵公司违约行为导致的全部损失”。长宏公司收到《律师函》后于2021年9月30日向东燃公司发出《工作联络函》,书面指出合同条款存在矛盾问题,希望双方友好协商,达成共识,继续合作,并要求东燃公司在三个工作日给予答复。东燃公司未予以答复。长宏公司于2021年10月8日向湖南省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解除长宏公司与东燃公司于2021年7月28日签订的《采购合同》。2021年11月5日,长宏公司与东燃公司在湖南省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法院主持下达成协议,并由湖南省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法院出具(2021)湘0406民初1709号《民事调解书》,双方一致确认长宏公司与东燃公司于2021年7月28日签订的《采购合同》于2021年9月18日解除。
《采购合同》解除后东燃公司于2021年11月17日与衢州大通锅炉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生物质锅炉设备采购合同》,向衢州大通锅炉有限责任公司购买36吨链条炉排生物质蒸汽锅炉一套,型号为SHL36-1.6-SC,价格为3,468,000元,与东燃公司向长宏公司预订采购的锅炉相比较,衢州大通锅炉有限责任公司的锅炉货物清单增加推料器(103,000元)、电控柜系统增加PLC控制(85,000元)及上位机系统(85,000元)、激波吹灰器(68,000元)。期间因商务洽谈和考察东燃公司花去差旅费7,103.86元。
2021年9月30日东燃公司与福建奕晖再生能源有限公司签订《生物质木片采购协议》,采购生物质木片,其中生物质木片含税到厂价为428元/吨。2021年10月18日东燃公司与广州市海源通达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生物质颗粒燃料采购合同》,采购生物质颗粒,价格吨包为1,050元/吨、散装为1,030元/吨,2021年10月21日东燃公司与东莞市亿森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签订《购销合同》,采购生物质颗粒燃料,价格为1,080元/吨。2021年9月期间,销售燃气不含税约为236元至249元/吨。2021年9月1日上海蕲黄节能设备有限公司向东燃公司就布袋除尘器产品报价价格为1,064,000元,2021年10月15日的布袋除尘器产品报价价格为1,277,500元,已经上浮约20%。
2021年6月30日及7月30日福建荣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就东燃公司厂区36吨生物质蒸汽锅炉新建基础工程及地基拆除工程与东燃公司签订《工程承包合同书》及《工程承包合同书补充协议》,2021年10月18日福建荣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出具造价为252,732.8元的《工程核算说明书》及《东燃公司厂区36吨生物质蒸汽锅炉新建基础工程及地基拆除工程核算单》,其中核算单的备注为“1、以上合算单的数量根据实际工程结算量计算;2、上述工程均于2021年9月18日之前完成”。
2021年5月24日东燃公司与泉州龙丰机电有限公司签订《锅炉房系统管道设计合同》,其中合同约定设计费为55,000元,设计期限为20日,从泉州龙丰机电有限公司收到东燃公司预付款的第二日开始计算,2021年6月3日东燃公司支付泉州龙丰机电有限公司设计费25,000元、9月17日支付5,000元、9月9日支付25,000元。
2021年4月15日及2021年6月11日东燃公司与福建省唯冠工程设计有限公司分别签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补充合同》,就“厂区规划(调整)、锅炉房二期变更、消防水池、水泵房”、“锅炉基础及锅炉辅机配套基础、变更设计为不锈钢水池、配套设施基础”进行设计,设计费分别为34,870元和8,000元,交付设计资料及文件的时间分别为2021年5月6日及6月16日,东燃公司于2021年4月22日支付福建省唯冠工程设计有限公司设计费8,717元、7月12日支付8,000元、7月13日支付26,153元。
2021年6月3日东燃公司与福建省图审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签订《福建省建筑工程施工图文件审查合同》,就福建福源生物发酵有限公司锅炉房更改设计工程施工图文件进行审查,审查费为3,000元,文件审查时间为1日、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时间为5日,2021年6月25日东燃公司支付福建省图审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审查费3,000元。东燃公司因本案已经支付代理费40,000元、保险费2,000元。
2021年11月至2022年1月期间,东燃公司共采购生物质颗粒燃料共9174.69吨,计价款9,078,212.2元。
2021年11月至2022年1月因蒸汽不足及蒸汽价格被投诉,同时因颗粒物超标排放被龙岩市生态环境局通知整改。
2022年1月21日东燃公司与上海蕲黄节能设备有限公司签订《湿电除尘设备采购合同》,采购湿电除尘设备,价格为2,180,000元,东燃公司于2022年1月24日支付价款654,000元,上海蕲黄节能设备有限公司出具《除尘器价格说明书》,说明该价格比2021年10月份价格上涨14.7%,价格上涨280,000元。2022年2月15日东燃公司与上海蕲黄节能设备有限公司签订《SCR脱销设备采购合同》,采购SCR脱销设备,价格为1,368,000元,上海蕲黄节能设备有限公司出具《脱销设备价格说明书》,说明该价格比2021年11月份价格上涨208,000元。
2021年7月29日起东燃公司技术代表***与长宏公司销售人员***双方存有微信往来,从2021年7月29日起***有通过微信向***发送《SZL36-1.6-SC锅炉主机基础图-连城》,期间双方多次修改,但《SZL36-1.6-SC锅炉主机基础图-连城》均未经长宏公司签字、盖章确认。2021年9月16日中午12时52分通过微信向***发送“您好!锅炉总图请发一下”、“最后确认,我这里要地基施工了”,2021年9月17日晚上18时52分,***发送“36吨锅炉基础做怎么样?”,***回答“在做”。期间东燃公司技术代表***与长宏公司技术人员***就相关技术通过微信进行交流。
东燃公司于2021年11月3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冻结长宏公司名下银行存款2000000元。本院于2021年11月4日作出《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被申请人湖南长宏锅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分行(户名:湖南长宏锅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账号:19×××16)的银行存款合计2000000元。冻结期限一年。”为此东燃公司支付诉讼保全保险费2000元、案件申请费5000元。
根据双方的诉辨诉请,本案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为:长宏公司于2021年9月18日解除长宏公司与东燃公司于2021年7月28日签订的《采购合同》是否构成违约。若违约,有否造成东燃公司损失,损失为多少?
一、关于长宏公司于2021年9月18日解除长宏公司与东燃公司于2021年7月28日签订的《采购合同》是否构成违约问题。
东燃公司认为案涉《采购合同》合法有效,在东燃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合同付款义务情况下,长宏公司以“合同价格低于成本价”为由单方解除案涉《采购合同》的行为违反法律规定,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并向东燃公司支付违约金和赔偿因违约行为给东燃公司造成的巨额经济损失。
长宏公司认为因案涉《采购合同》主要条款违反国家强制性规定、条款之间存在矛盾,实际无法履行,且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存在情势变更情形,原、被告双方在湖南省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法院主持下双方自愿解除案涉《采购合同》,长宏公司不存在违约情形,东燃公司主张长宏公司支付其违约金及赔偿其损失不应得到支持。
本院认为,根据东燃公司提供的长宏公司出具的《合同解除函》,长宏公司提供的《民事调解书》,可以确认案涉《采购合同》由长宏公司以“合同价格低于成本价”为由于2021年9月18日单方解除,至合同解除前东燃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不存在违约情形。长宏公司未按《采购合同》的约定履行交付货物的义务,而以“合同价格低于成本价”的理由解除案涉《采购合同》,但该解除案涉《采购合同》的理由属于市场风险,并非情势变更,不符合情势变更情形。虽长宏公司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在原、被告双方于2021年7月28日订立《采购合同》后,至东燃公司于2021年9月9日支付长宏公司预付款期间,制造锅炉的原材料异常涨价,但市场行情的变化属于非即时清结合同所面临的正常市场交易风险,长宏公司作为专业的锅炉生产商,生产制造锅炉需要使用大量钢材,对于钢材价格的上涨的趋势是属于其应当可以预见的商业风险。同时长宏公司以向东燃公司发送《合同解除函》的单方解除方式亦不符合“向法院起诉”的方式解除的要件,因此长宏公司解除案涉《采购合同》的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情形,长宏公司单方解除案涉《采购合同》构成根本违约,应向东燃公司支付违约金并赔偿损失。至于案涉《采购合同》主要条款是否违反国家强制性规定的问题。因在案涉《采购合同》解除前,案涉《采购合同》主要条款是否违反国家强制性规定,长宏公司并未作为案涉《采购合同》解除的理由,而是在案涉《采购合同》解除后才提出,案涉《采购合同》是否违反国家强制性规定,目前双方对合同的技术参数是否违反国家强制性规定也存有争议,即使存有技术参数违反相关规定,双方也可通过补充协议的方式对相关技术参数调整解决。
二、关于东燃公司的损失问题
1.关于东燃公司主张的违约金问题。
东燃公司认为长宏公司应按《采购合同》的约定支付违约金652,000元。
长宏公司认为不应支付违约金652,000元。
本院认为,因长宏公司构成根本违约,根据《采购合同》的约定“违约金总额不得超过合同总额的20%”,长宏公司应按《采购合同》的约定支付东燃公司违约金652,000元。
2.关于东燃公司主张的生产经营利润损失4,692,931.304元问题。
东燃公司认为根据国家能源局发布的行业标准《生物质成型燃料锅炉》(编号:NB/T47062-2017)的规定,生物质颗粒(使用致密成型技术生产)和木片(利用机械切割生产)均属于生物质成型燃料的范畴。而在东燃公司和长宏公司签订的《采购合同》第13页第(四)主要技术性能A“锅炉功能、参考表”中设计燃料明确为:“木片”。在龙岩市生态环境局于2021年7月22日做出的《关于连城工业园区食品加工区集中供热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的批复》中载明:东燃公司在新建36吨/小时生物质蒸汽锅炉项目前后的年产量均为120000吨蒸汽。之所以在项目扩建的同时年产蒸汽量并没有提高,原因就在于东燃公司新建的锅炉是用于替换原有以生物质颗粒作为燃料的旧锅炉的,以达到节省成本的目的。根据东燃公司采购情况核算,生物质颗粒每吨的价格平均在1,000元左右,而木片每吨的价格只有428元,价格(每吨)存在巨大差异。如依据合同“自收到预付款后的70天内交货”的约定,长宏公司应当在2021年11月3日(自原告2021年9月9日支付预付款向后推算70天)前完成交货,同时东燃公司在收到每批次货物之后可以进行组装,若《采购合同》正常履行,生物质锅炉可以在2021年11月初正常生产蒸汽,达到东燃公司用新锅炉替代老旧锅炉、降低燃料采购成本。现由于无法全部使用价格更为低廉的木片代替生物质颗粒,东燃公司在2021年11月至2022年1月份期间采购生物质颗粒的数量为9,174.69吨,总金额为9,078,212.2元,采购燃料的成本增加了3,692,931.3元(以两种原材料产生的蒸汽量相同对比确认)。为证明其主张东燃公司提供了生物质木片采购协议、生物质颗粒燃料采购额合同、购销合同、付款凭证、发票、燃料采购明细表、销售清单、采购合同、发票、对账单、调价通知函等予以证实。
长宏公司认为东燃公司主张的生产经营利润损失4,692,931.304元缺乏事实根据,不应得到支持。(1)东燃公司用9,174.69吨生物质颗粒换算成木片计算燃料成本主张“因解除合同,导致在延期的3个月(即2021年11月至2022年1月)”增加燃料成本3,692,931.304元没有事实根据和科学依据。①在2022年2月15日前,东燃公司没有正常运转新建36吨锅炉的生产条件,其在2022年10月至2022年1月所购的生物质颗粒燃料均是其原使用锅炉的正常生产所需,不属于东燃公司所谓的增加燃料损失。②东燃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东燃公司所谓的“因解除合同,导致在延期的3个月”即在2021年11月至2022年1月是否进行生产?生产了多少燃气?是否需要或使用完9174.69吨生物质颗粒?东燃公司不能证明其在所谓的“延期的3个月”有进行生产的事实。③各种生物质颗粒燃料、木片燃料的含碳量、灰分、含水量、发热量均不相同,东燃公司计算燃料成本的方式没有科学依据。④从《龙岩市生态环境局关于连城工业园区食品加工区集中供热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的批复》看,东燃公司扩建36吨锅炉前后生产规模均为120000吨/年,生产量没有发生提高,拟新增锅炉属于备用锅炉,且从批复上显示两台15吨锅炉中其中一台为备用锅炉。(2)东燃公司主张“冬季客户……因导致赔偿客户的经济损失预计超过1,000,000元”,没有提供任何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其主张不应得到支持。
本院认为,虽然东燃公司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若《采购合同》正常履行且其他因素均如东燃公司所愿的情形下,东燃公司可能存有东燃公司主张的生产经营利润损失,但实际如长宏公司所述存有多种不确定性,并非所有损失均因长宏公司的违约行为所导致,也存有市场风险等多方因素造成,东燃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主张的生产经营利润损失4,692,931.304元,但长宏公司违约确会给东燃公司新设备投产时间延迟,造成一定生产成本的增加,造成东燃公司一定的损失,本院酌定东燃公司因生产成本增加等的损失为300,000元。
3.关于东燃公司主张重新采购锅炉导致的直接损失889,603.86元问题。
东燃公司认为《采购合同》解除之后,东燃公司向衢州大通锅炉有限责任公司重新采购性能相同(额定产能36吨、蒸汽压力1.6Mpa)的生物质蒸汽锅炉,导致损失(增加采购成本)208,000元。同时锅炉安装服务增加费用186,500元。其次更换排污效果更好“湿电除尘设备”和“炉外脱硝设备”,导致采购设备的价差损失488,000元(其中“湿电除尘设备”损失为280,000元、“炉外脱硝设备”损失为208,000元)。再次对新供应商考察商务洽谈等,增加费用7,103.86元。首先虽两种锅炉型号中SC和BMF代码不同,但均是生物质成型燃料代号(其中“SC”为汉语拼音表示缩略写,而“BMF”英文名称biomassmoldedfuel的缩略写)。虽重新采购衢州大通锅炉有限责任公司的锅炉与长宏公司的锅炉相比增加了推料器、电控柜系统增加PLC以及上位机系统、激波吹灰器,但均是衢州大通锅炉有限责任公司锅炉的常规配置。因每个蒸汽锅炉的生产厂商都有自己独特的生产工艺,拥有自己的知识产权,正式基于锅炉的内部设计和构造的不相同,才导致在锅炉辅助设备酝置上存在细微差异,属于合理范围,否则,不同厂商生产完全相同的锅炉,势必会构成侵权行为。其次因长宏公司违约,东燃公司无法使用新锅炉,致使东燃公司旧锅炉排放烟气颗粒物不符合环保要求,而采购更换排污效果更好“湿电除尘设备”和“炉外脱硝设备”,采购设备的价差损失488,000元。目前,针对前述设备已经向环保部门提出了项目变更申请。根据东燃公司提供的证据即便东燃公司继续采用布袋除尘设备,依然会因为原材料和人工成本等上涨导致20余万元的经济损失,与更换“湿电除尘设备”的损失相当。
长宏公司认为东燃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够证实其重新采购导致的直接损失为889,603.86元,东燃公司的主张不应得到支持。(1)东燃公司主张“重新采购锅炉价格为3,468,000元,为新采购锅炉而产生直接损失为208,000元”不应得到支持。从东燃公司新购的锅炉型号(SHL36-1.6-SC)及结构(横置式)与东燃公司向被告预订的锅炉型号(SZL36-1.6-BMF)及结构(纵置式)不一致,新购锅炉货物清单增加推料器(103,000元)、电控柜系统增加PLC控制(85,000元)及上位机系统(85,000元)、激波吹灰器(68,000元),两者不具有可比性,东燃公司主张多支付了208,000元锅炉采购款依据不足。(2)东燃公司主张“因主要材料价格、人工成本预计会持续上升,导致与36吨锅炉配套的锅炉安装服务增加费用为186,500元”没有事实根据,其主张不应得到支持。泉州龙丰机电有限公司第一次报价时间在2021年8月5日,第二次提高报价时间在2021年10月8日,均在《采购合同》约定的履行合同期限内,故无论原、被告双方继续履行《采购合同》还是解除《采购合同》,长宏公司均不会造成东燃公司增加安装锅炉186,500元的费用,且东燃公司也没有实际支出该费用。(3)东燃公司主张“因合同解除……东燃公司采购湿电除尘设备、炉外脱硝设备,同时因主要原材料价格、人工成本上升,设备增加费用488,000元”不能得到支持。①环评批复上批复使用的是布袋除尘器+SNCR炉内脱硝,不是湿电除尘器和SCR炉外脱硝,且该两种设备是属于环保设备,由东燃公司自行采购,与本案无关。②东燃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够证明东燃公司因解除《采购合同》而增加280,000元的湿电除尘设备采购成本。首先,上海蕲黄节能设备有限公司出具的《除尘器价格说明书》内容不具有真实性。(4)东燃公司主张“因合同解除,原告对新供应商考察和商务洽谈等,增加费用7,103.86元”没有事实根据。东燃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东燃公司有与供应商考察和商务洽谈的事实。东燃公司与衢州大通锅炉有限责任公司于2021年11月17日签订《生物质锅炉设备采购合同》,在2021年11月17日之后不需要也不存在“对新供应商(即衢州大通锅炉有限责任公司)考察和商务洽谈等”事实。
本院认为,(1)因长宏公司违约解除《采购合同》导致东燃公司向衢州大通锅炉有限责任公司重新采购性能相同(额定产能36吨、蒸汽压力1.6MPa)的生物质蒸汽锅炉,增加采购成本208,000元,该成本应确定为东燃公司损失。虽东燃公司新采购的锅炉型号(SHL36-1.6-SC)及结构(横置式)与东燃公司向长宏公司预订的锅炉型号(SZL36-1.6-BMF)及结构(纵置式)不一致,且新购锅炉货物清单增加推料器、电控柜系统增加PLC控制及上位机系统、激波吹灰器,但该新采购的锅炉的性能与原告向长宏公司预订的锅炉一致,没有证据证明新采购的锅炉有增加性能。至于新购锅炉货物清单增加推料器等四项,但均属新采购的锅炉设备的组成部分,在性能一致的前提下,多支出的采购成本208,000元应为东燃公司的直接损失。(2)锅炉安装服务增加费用186,500元,不应计算为损失。因建造材料的成本上涨并不直接导致锅炉安装工人工资上涨,而且如长宏公司所述,根据东燃公司提供的证据泉州龙丰机电有限公司第一次报价时间在2021年8月5日,第二次提高报价时间在2021年10月8日,均在《采购合同》约定的履行合同期限内,故无论原、被告双方继续履行《采购合同》还是解除《采购合同》,长宏公司均不会造成东燃公司增加安装锅炉186,500元的费用,且东燃公司也没有实际支出该费用。(3)对于东燃公司更换排污效果更好的“湿电除尘设备”和“炉外脱硝设备”的价差损失488,000元。根据双方提供的证据可以证实在东燃公司支付预付款978,000元时,材料价格已经上涨,不论长宏公司履行合同或解除合同,东燃公司更换排污设备均存在价差,因此该价差损失488,000元不属长宏公司违约造成,故该损失不应确定长宏公司违约造成的损失。(4)对于东燃公司对新供应商考察商务洽谈等,增加费用7,103.86元,该费用不应计算为损失,因在对东燃公司向长宏公司购买锅炉的费用确定为损失后,该对新供应商考察商务洽谈费用属东燃公司购买新设备自身必须支付的费用。故该费用7,103.86元不应计算为损失。
4.关于与锅炉配套工程施工损失353,602.8元的问题。
东燃公司认为根据长宏公司提供的图纸,东燃公司修建了锅炉地基,但又因长宏公司单方违约解除合同,需要将修建的地基再行拆除合计产生的损失为252,732.8元。与长宏公司采购锅炉相关的已经发生的第三方中介服务费合计100,870元(其中锅炉管道系统设计费555,000元、锅炉基础等配套设计费42,870元、设计审图费3,000元)。
长宏公司认为东燃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存在锅炉配套的工程施工损失合计353,602.8元,该主张不应得到支持。(1)东燃公司主张新建地基及地基拆除费用252,732.8元,证据不足,不应得到支持。(2)东燃公司主张与长宏公司采购锅炉相关的已发生的第三方中介服务费合计10,0870元由长宏公司赔偿,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不应得到支持。
本院认为根据东燃公司提供的与泉州龙丰机电有限公司签订的《锅炉房系统管道设计合同》签订日期为2021年5月24日,约定设计期限为20日,从泉州龙丰机电有限公司收到东燃公司支付预付款的第二日开始计算(如遇国家法定休息日、节假日则顺延)。泉州龙丰机电有限公司于2021年6月3日收到东燃公司设计费预付款25,000元,按合同约定泉州龙丰机电有限公司的设计期限至2021年6月24日。根据东燃公司提供的与福建省唯冠工程设计有限公司订立的两份《建设工程设计合同补充合同》签订日期分别为2021年4月15日、2021年6月11日,约定的交付设计资料及文件的日期分别为2021年5月6日、2021年6月16日,且设计费最后一期尾款付款日期在2021年7月13日。根据东燃公司提供的与福建图审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签订的《福建省建筑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合同》签订日期为2021年6月3日,施工图审查费3,000元于2021年6月25日支付。而案涉《采购合同》签订日期在2021年7月28日,无论《采购合同》是否签订或是否履行,上述东燃公司与第三方的中介服务费合计100,870元费均已实际发生。虽东燃公司主张认为因需依赖长宏公司提供的《锅炉基础图》作为依据,导致《建筑设计说明》等出图时间在前,但经过多次修改,实际出具的时间为2021年8月底,对此东燃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主张,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故该东燃公司与第三方的中介服务费合计100,870元不应计算为损失。至于东燃公司主张新建地基及地基拆除费用252,732.80元问题。根据原告提供的***与***的聊天记录可以证明至2021年9月17日锅炉图纸均在持续修改中,且长宏公司至《采购合同》解除前,长宏公司均未向东燃公司提供按合同约定有长宏公司签字盖章确认的锅炉总图。虽经现场勘察测量尚未拆除的立桂部分地基,立柱的尺寸与长宏公司提供的《锅炉基础参考图》、福建省唯冠工程设计有限公司《建筑设计说明》等图纸记载的数据相符,以及东燃公司提供的照片及视频证实东燃公司有建造立柱及拆除立柱等。但根据东燃公司提供的2021年6月30日及7月30日福建荣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就东燃公司厂区36吨生物质蒸汽锅炉新建基础工程及地基拆除工程与东燃公司签订《工程承包合同书》及《工程承包合同书补充协议》,以及福建荣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出具《东燃公司厂区36吨生物质蒸汽锅炉新建基础工程及地基拆除工程核算单》中的备注为“2、上述工程均于2021年9月18日之前完成”。说明在东燃公司与长宏公司于2021年7月28日签订《采购合同》之前,就已经存在36吨生物质蒸汽锅炉新建基础工程及地基拆除工程,结合2021年6月7日前东燃公司已与第三方锅炉供应商签订了生物质锅炉采购合同,不排除该照片与东燃公司在2021年6月份与其他供应商签订的锅炉采购合同有关。同时综上在图纸设计尚未确定的前提下进行工程施工,有违建筑施工规程,故东燃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5.关于差旅费损失1,372.5元及预付款利息损失1,031.6元的问题。
东燃公司认为因长宏公司构成违约,应支付东燃公司差旅费损失1,372.5元及预付款利息损失1,031.6元。
长宏公司认为长宏公司未违约,不应支付差旅费损失1,372.5元及预付款利息损失1,031.6元。
本院认为因长宏公司构成违约,而东燃公司为签订《采购合同》而进行的商务洽谈及考察花去差旅费1,372.5元应确定为其损失,以及长宏公司占用预付款,应支付东燃公司利息损失1,031.6元。
6.关于律师费80,000元及诉讼保全保险费2,000元的问题。
东燃公司认为根据《采购合同》第5页第十二条“争议的解决”第3款约定“如无其他协议,争议引起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诉讼保全保险费、律师费、差旅费、住宿费等)由败诉方承担”,长宏公司单方解除合同的行为不符合法律规定,也不符合合同约定,律师费80,000元及诉讼保全保险费2,000元应当由长宏公司承担。
长宏公司认为因为长宏公司没有违约行为,该律师费、财产保全保险费应由东燃公司承担。律师费一般是根据诉讼标的金额计算的,如果东燃公司的诉讼请求没有得到支持或大部分得不到支持的情形下,东燃公司支出的律师费应由东燃公司承担。
本院认为因长宏公司单方解除合同的行为不符合合同约定,也违反法律规定,构成根本违约,根据双方签订的《采购合同》第十二条第三款“如无其他协议,争议引起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诉讼保全保险费、律师费、差旅费、住宿费等)由败诉方承担”的约定,东燃公司支出的律师费及诉讼保全保险费应由长宏公司承担,但应以东燃公司的诉讼请求得到支持情形按比例确定。
综上,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由于长宏公司拒绝履行合同义务,导致《采购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并解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的规定,长宏公司由此给东燃公司造成的损失,应当进行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的规定,根据上述所述东燃公司的损失为重新采购性能相同的生物质蒸汽锅炉导致损失(增加采购成本)208,000元及生产经营利润损失300,000元合计508,000元,而违约金为652,000元,违约金可以覆盖东燃公司的实际损失,且违约金并不过分高于实际造成的损失,故东燃公司诉请长宏公司支付违约金652,000元,本院予以支持,东燃公司诉请长宏公司向东燃公司支付超出违约金部分的损害赔偿金5,936,137.964元,本院不予支持。长宏公司辩解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东燃公司诉请差旅费损失1,372.5元及预付款利息损失1,031.6元、律师费、诉讼保全保险费,有合同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因东燃公司诉请的损失部分得到支持,按比例本院酌定律师费为20,000元、诉讼保全保险费800元,其余律师费、诉讼保全保险费由东燃公司自行承担。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六十五条、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四条、第五百八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湖南长宏锅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连城东燃生物质能供热有限公司违约金652,000元。
二、湖南长宏锅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连城东燃生物质能供热有限公司差旅费、预付款利息、律师费、诉讼保全保险费等损失23,204.1元。
三、驳回连城东燃生物质能供热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3,943.79元,减半收取26,971.9元,由连城东燃生物质能供热有限公司承担24,050.9元,由湖南长宏锅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921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连城东燃生物质能供热有限公司承担3,370元,由湖南长宏锅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6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二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未办理批准等手续影响合同生效的,不影响合同中履行报批等义务条款以及相关条款的效力。应当办理申请批准等手续的当事人未履行义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承担违反该义务的责任。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合同的变更、转让、解除等情形应当办理批准等手续的,适用前款规定。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六十五条当事人一方依法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通知载明债务人在一定期限内不履行债务则合同自动解除,债务人在该期限内未履行债务的,合同自通知载明的期限届满时解除。对方对解除合同有异议的,任何一方当事人均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行为的效力。
当事人一方未通知对方,直接以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方式依法主张解除合同,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该主张的,合同自起诉状副本或者仲裁申请书副本送达对方时解除。
第五百六十六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请求赔偿损失。
合同因违约解除的,解除权人可以请求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主合同解除后,担保人对债务人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仍应当承担担保责任,但是担保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八十四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造成对方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是,不得超过违约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约可能造成的损失。
第五百八十五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四十六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