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长宏锅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湖南长宏锅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屏边黄磷厂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湘0406民初550号
原告:湖南长宏锅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衡阳市雁峰区白沙洲工业园区工业大道3号。
法定代表人:曹希新,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友良,湖南业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伟,男,1963年3月19日出生,该公司副总经理,住湖南省衡阳市蒸湘区。
被告:云南屏边黄磷厂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屏边苗族自治县白河镇白河街。
法定代表人:王永明,系该公司厂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正云,云南庄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勉,湖南溥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湖南长宏锅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宏锅炉公司)与被告云南屏边黄磷厂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屏边黄磷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9日立案后,被告屏边黄磷公司在举证答辩期间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裁定驳回其异议,被告不服该裁定,向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6月28日作出(2021)湘04民辖终81号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长宏锅炉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伟、被告屏边黄磷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正云、蒋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长宏锅炉公司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解除原被告2019年11月23日签订的燃黄磷尾气烟气余热利用装置设备购销合同及技术协议;2、判决被告支付合同尾款1,000,000元;3、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屏边黄磷公司辩称:长宏锅炉公司以屏边黄磷公司所提供的黄磷尾气成分不合格以及水质不合格为由,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合同及协议,没有事实及证据依据。长宏锅炉公司以屏边黄磷公司人为阻碍条件成就,致使合同条款履行失去意义,要求提前支付1,000,000元质保金,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也无证据支持,根据合同约定,对该1,000,000元的支付并未设定附加条件,而只设定了附加期限,因此屏边黄磷公司不存在人为阻碍条件成就的行为,所附期限也尚未届满,长宏锅炉公司在本案中不享有合同解除权,合同解除权只适用于守约方对违约方,在长宏锅炉公司违约事实的情况下,其不享有合同解除权。
本院根据审核认定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确认如下事实:2019年11月23日,屏边黄磷公司(甲方)与长宏锅炉公司(乙方)签订《设备购销合同》、《尾气回收利用装置采购合同技术协议》,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采购一台DZS20-1.25/260-Q燃黄磷尾气余热利用装置及配套辅机系统,合同总价4,650,000元(含13%增值税专用发票)。产品依照国家相关标准和地方标准进行加工制作,无国家标准和地方标准的,按行业通用标准并根据需方要求加工制作。合同签订后3日内,甲方预付合同总价款的30%即1,500,000元作为合同定金,合同生效,乙方每次收款后三个工作日内提供相同金额的增值税发票;设备具备发货条件后,需方具备安装条件后并提前三天通知供方,需方再支付2,150,000元作为进度款,设备发货;余款1,000,000元作为保证金分三年付清,设备连续运行72小时后满一年,凭供方开具的增值税发票三个工作日内甲方支付300,000元;第二年设备运行再满一年,凭供方开具的增值税发票三个工作日内甲方支付300,000元;第三年设备运行再满一年,凭供方开具的增值税发票三个工作日内甲方支付400,000元。受压元件部分考虑腐蚀原因其质量保证期为5年,因腐蚀原因造成受压元件损坏的,三年(设备运行72小时算起)供方承担维修责任并免费进行修理,三年后,如果供需双方认为有必要对受压元件重新喷涂防腐涂层,费用由需方承担。配套辅机质量保证期为一年,即自设备安装验收完毕时算起一年内,若出现质量问题,由供方负责处理。同时约定,原料参数(黄磷尾气)要求ΣP≤1ppm。《尾气回收利用装置采购合同技术协议》12.5规定“买方在设备验收合格后6个月内需对设备进行检查,12个月需停炉对设备进行检修维护。如因买方未能及时安排停炉检修时间所引起的设备质量问题不在质保范围内,由用户自行承担维修费用”。同日,屏边黄磷公司(甲方)与湖南长宏南雁锅炉修理安装有限公司(乙方)签订《设备安装合同》合同约定由乙方对甲方DZS20-1.25/260-Q燃黄磷尾气余热利用装置及配套辅机的运输及安装负责,总造价680,000元。2020年6月12日,屏边苗族自治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就该设备向屏边黄磷公司颁发了编号:容17滇F00599(20)特种设备使用登记证。2020年6、7月案涉设备进行安装调试,2020年9月10日,双方对设备安装质量总体验收进行了签证。确认试运行正常,同意移交建设单位使用。由于自2020年8月22日该装置试运行以来,经多次调试,由于尾气流量、压力等方面因素,一直未能达到合同设计额定参数,双方经多轮会议讨论分析,于2020年11月5日,屏边黄磷公司(甲方)与长宏锅炉公司(乙方)签订《补充协议》,协议约定:由乙方负责为甲方无偿更换两台增压风机和一件风机叶轮备件,甲方负责增加一台增压机,用于解决存在的上述技术问题。2021年2月,屏边黄磷公司代表人普杰华签收了长宏锅炉公司移交的包含《安装使用说明书》在内的燃黄磷尾气装置资料。《安装使用说明书》第七条以列表方式规定对设备22项需按间隔时间进行日常检查保养;第十条第四项写明设备应当定期维护,防腐除垢;第十一条对常见故障及处理方法也进行了提示。2021年4月20日,长宏锅炉公司通过“顺丰速运”向屏边黄磷公司发出工作函,告知其按照“停炉维护保养说明书”之内容维护保养,否则会造成设备严重损坏甚至直接报废。经对快递单号查询屏边黄磷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永明于2021年4月22日签收了该工作函。随后长宏锅炉公司以屏边黄磷公司不按安装使用说明书和停炉维护保养说明书中内容要求进行停炉保养,该设备一直处于运行状态。屏边黄磷公司的行为会造成设备提前损坏,合同中约定的保证金条款因为屏边黄磷公司的行为阻碍了条件成就,且其原料参数不符合合同约定,因此致使合同质保金条款履行失去意义,屏边黄磷公司应支付合同尾款1,000,000元,故长宏锅炉公司诉至本院。
本案在诉讼过程中,双方申请对锅炉运行原料参数(黄磷尾气含O₂、CO₂、含水量、含尘量)进行检测;对锅炉用水原水水质分析,包含浊度、硬度、pH、溶解氧、油、全铁、电导率进行质量鉴定;对供方提供给需方的设备是否符合《TSG11-2020锅炉安全技术规程》中的“9.5.8锅炉内部检验要求”进行质量鉴定。本院委托广东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研究院产品质量鉴定中心进行鉴定。在鉴定机构勘查现场时,设备处于运行使用状态。现场勘查中发现,案涉设备的蒸汽过热器已经弃用,炉膛内水冷壁外表面结垢较为严重、管壁存在不同程度的腐蚀,甚至出现管壁穿孔及耐火材料倒塌、炉本体支撑基座(方钢)严重腐蚀等现象。经现场内检发现,案涉设备存在较大的使用安全隐患,建议双方对设备进行全面修复后再运行试验,屏边黄磷公司表示:“需方只是设备的使用用户,没有技术能力对案涉设备进行维护检修”。因双方无法就案涉设备修复问题达成一致意见,同意以设备运行现状的参数作为鉴定依据。该中心于2022年3月8日作出鉴定结论,1、案涉“燃黄磷尾气烟气余热利用装置”炉内水冷壁外表面提取的“垢样”检测结果显示:垢样中含硫(S,1.51%)、氯(CI,0.15%)、磷(P,32.14%)等腐蚀性物质;这些腐蚀性物质主要来源于黄磷尾气;2、案涉“燃黄磷尾气烟气余热利用装置”设备给水水质,基本符合标准GB/T1576-2018《工业锅炉水质》、T/CBWA008-2021《锅炉水(介)质处理检验导则》的相关要求(注:溶解氧项目超标);3、参照TSG11-2020《锅炉安全技术规程》的“9.5.8锅炉内部检验内容”,案涉“20t/h燃黄磷尾气烟气余热利用装置”整体设备目前存在较大的使用安全隐患(如水冷壁管存在穿孔、局部腐蚀、耐火材料破损严重等);另:案涉设备目前还存在过热器损坏、变频器散热不良、部分仪表参数显示不准、远程通讯缺失、输出蒸汽温度偏低等使用性能问题。双方对鉴定意见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2021年9月29日、11月3日,长宏锅炉公司、屏边黄磷公司向广东省特种设备检测研究院顺德检测院分别交纳特种设备委托技术服务费50,000元;2021年11月23日,长宏锅炉公司、屏边黄磷公司向广东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研究院各交纳产品质量鉴定费70,713元、70,712.5元,
以上鉴定费合计241,425.5元。
本院认为,依法订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长宏锅炉公司根据屏边黄磷公司对定制设备的技术要求,制作案涉产品,根据双方对设备的功效定义,设备以黄磷尾气作为燃料,通过该设备的燃烧方式,对黄磷尾气进行处理,产生能量。设备要达到产生能量与环保的两项要求。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长宏锅炉公司销售给屏边黄磷公司的锅炉,经安装调试后,设备已进入正常运行状况,屏边黄磷公司签字确认,为确保设备效能的质量稳定,需方对质保金的支付条件进行了明确约定。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屏边黄磷公司提供的燃料气体ΣP值及含量是否超标?是否容易造成设备腐蚀而导致设备不能正常运行?二、长宏锅炉公司是否向屏边黄磷公司提供相关维修资料并提示指导屏边黄磷公司对设备进行维护?三、长宏锅炉公司是否享有合同解除权?解除合同的条件是否成就?本院结合查明的事实及《质量鉴定报告》认定如下:
一、屏边黄磷公司提供的燃料气体ΣP值及含量是否超标?是否容易造成设备腐蚀而导致设备不能正常运行?鉴定报告显示,垢样中含硫(S,1.51%)、氯(CI,0.15%)、磷(P,32.14%)等腐蚀性物质,会对设备的使用寿命产生不利影响。即使对黄磷尾气进行净化处理,也只能降低其腐蚀性物质的含量,从垢样分析中可以看出磷(P)成分比较大(ΣP值超过合同32倍),黄磷尾气也很难达到技术协议中的ΣP≤1ppm的要求。设备是否能够达到需方的使用目的,不仅仅要求设备设计符合技术标准,对原料的使用合同已明确约定原料成分需符合含量参数,其使用原料的不合格,虽不导致设备的运行,但影响设备的使用寿命,阻碍了质保金支付条件的成就。
二、长宏锅炉公司是否向屏边黄磷公司提供相关维修资料并提示指导屏边黄磷公司对设备进行维护?从庭审查明的事实及提供的证据证明显示,2021年2月,屏边黄磷公司代表人普杰华签收了长宏锅炉公司移交的包含《安装使用说明书》在内的燃黄磷尾气装置资料。《安装使用说明书》第七条、第十一条对日常检查保养、常见故障及处理方法以列表形式进行了详细指导,可以证明长宏锅炉公司对检修维护尽到了提示义务。根据《尾气回收利用装置采购合同技术协议》12.5规定“买方在设备验收合格后6个月内需对设备进行检查,12个月需停炉对设备进行检修维护。如因买方未能及时安排停炉检修时间所引起的设备质量问题不在质保范围内,由用户自行承担维修费用”,可以证明检修维护责任及义务在屏边黄磷公司。2020年9月10日,该装置试运行经双方确认正常并移交,6个月内需对设备进行检查,即2021年3月10日应对设备进行检查。屏边黄磷公司虽在庭审中提供了检修记录,但从鉴定机构对现场勘查描述“炉膛内水冷壁表面和地面存在大量结垢,这说明较长时间未对设备内部进行彻底清理及保养;勘查现场也未见当事人提供案涉设备完整的日常停炉检查、维护保养记录表”。鉴定过程中屏边黄磷公司也表示:“需方只是设备的使用用户,没有技术能力对案涉设备进行维护检修”。可以证明屏边黄磷公司未对设备进行必要的保养维护,也没有检修记录。屏边黄磷公司虽在庭审中提供了检修记录,但不排除系事后单方面制作,不能认定其按照《安装使用说明书》进行了检修维护。长宏锅炉公司在设备安装完毕后未及时向屏边黄磷公司移交《停炉维护保养说明书》存在过错,但其2021年4月份向屏边黄磷公司发出的工作函对停炉维护已尽到告知义务。从《尾气回收利用装置采购合同技术协议》规定设备在验收合格后12个月需停炉对设备进行检修维护,即屏边黄磷公司应在2021年9月份需停炉对设备进行检修维护,而屏边黄磷公司直到鉴定机构2021年10月19日到达设备现场进行鉴定时也没有停炉检修的记录,屏边黄磷公司在长宏锅炉公司遗漏《停炉维护保养说明书》未移交的情况下,根据《尾气回收利用装置采购合同技术协议》12.5提示也可以及时向长宏锅炉公司进行追索,其辩称“需方只是设备的使用用户,没有技术能力对案涉设备进行维护检修”没有事实依据。
三、长宏锅炉公司是否享有合同解除权?解除合同的条件是否成就?合同约定对保证金的支付是附条件还是附期限的民事法律行为?合同对保证金的支付虽然约定分三年付清,但其前提条件是设备需处于运行之中,该条件是建立在屏边黄磷公司需按照合同的技术要求,定期对设备进行维护保养,让设备处于良性运行当中,故双方设立的保证金支付是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被告怠于对设备定期进行维护保养,使设备超负荷运行,且原材料成分含量超标,造成设备腐蚀,严重影响设备使用寿命,阻碍质保金支付条件的成就,应视为条件已经成就,双方继续履行合同已失去实际意义,长宏锅炉公司对屏边黄磷公司的违约行为可以行使合同解除权,故对原告要求解除双方2019年11月23日签订的燃黄磷尾气烟气余热利用装置设备购销合同及技术协议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由于长宏锅炉公司自身也存在一定违约行为,可以减轻屏边黄磷公司的违约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合同尾款1,000,000元的诉请,本院酌情由屏边黄磷公司支付600,000元,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予以部分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九条、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六十五条第二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湖南长宏锅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云南屏边黄磷厂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燃黄磷尾气烟气余热利用装置设备购销合同及技术协议》自起诉状副本送达被告云南屏边黄磷厂有限责任公司时解除;
二、被告云南屏边黄磷厂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
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湖南长宏锅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货款600,000元;
三、驳回原告湖南长宏锅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云南屏边黄磷厂有限责任公司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900元,司法鉴定费241,425.5元,合计248,325.5元,由原告湖南长宏锅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99,330.2元,被告云南屏边黄磷厂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48,995.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段水源
二〇二二年四月十五日
法官 助理  罗春燕
代理书记员  袁冬秀
注:本案适用法律条款见附页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五十九条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当事人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已经成就;不正当地促成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不成就。
第四百六十五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五百六十五条第二款当事人一方未通知对方,直接以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方式依法主张解除合同,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该主张的,合同自起诉状副本或者仲裁申请书副本送达对方时解除。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七十八条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前请求其承担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