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连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闽0825民初970号
原告:湖南长宏锅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衡阳市雁峰区白沙洲工业园工业大道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400687436942R。
法定代表人:曹希新,职务:董事长。
被告:连城东燃生物质能供热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连城县林坊镇现代食品工业园3号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825MA345NLW14。
法定代表人:沈军荣,职务:董事长。
原告湖南长宏锅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连城东燃生物质能供热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2月11日立案。原告湖南长宏锅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湖南长宏锅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处理。
审 判 员 马勋彪
二〇二二年二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林铭春
书 记 员 黄晓晖
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二十一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
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
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