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连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闽0825民初2981号之二
解除保全申请人:连城东燃生物质能供热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龙岩市连城县莲峰镇西安路18号1层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825MA345NLW14。
法定代表人:沈军荣,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立,上海市海华永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湖南长宏锅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衡阳市雁峰区白沙洲工业园区工业大道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400687436942R。
法定代表人:曹希新,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友良,湖南业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声瑞,福建致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连城东燃生物质能供热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南长宏锅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29日作出(2021)闽0825民初2981号民事裁定,对湖南长宏锅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分行(户名:湖南长宏锅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账号:1905××××5816)的银行存款合计2000000元。冻结期限一年。连城东燃生物质能供热有限公司于2022年4月19日向本院申请解除上述保全措施。
本院经审查认为,连城东燃生物质能供热有限公司与湖南长宏锅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已自行和解,连城东燃生物质能供热有限公司的申请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裁定如下:
解除对湖南长宏锅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分行(户名:湖南长宏锅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账号:1905××××5816)的银行存款合计2000000元的冻结。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马勋彪
二〇二二年四月十九日
书记员 黄晓晖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一百六十六条裁定采取保全措施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保全裁定:
(一)保全错误的;
(二)申请人撤回保全申请的;
(三)申请人的起诉或者诉讼请求被生效裁判驳回的;
(四)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解除保全的其他情形。
解除以登记方式实施的保全措施的,应当向登记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