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长宏锅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连城东燃生物质能供热有限公司、湖南长宏锅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连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闽0825民初2981号之三
本院于2022年1月10日对原告连城东燃生物质能供热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南长宏锅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作出的民事裁定书中,存在笔误,应予补正。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五条规定,裁定如下:
民事裁定书中案号“(2021)闽0825民初2981号”更正为“(2021)闽0825民初2981号之一”。
审判员  马勋彪
二〇二二年四月十九日
书记员  黄晓晖
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七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二百四十五条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的笔误是指法律文书误写、误算,诉讼费用漏写、误算和其他笔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