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咸秦民初字第00482号
原告张某某,男,1971年8月7日生,汉族。
被告咸阳东明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咸阳市秦都区珠泉西路秦都科技产业园。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陕西玖标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当事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5日受理,同年4月24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其于2010年3月到被告处任车工一职。2014年5月被告搬入新址后以无岗位为由给其放假,2014年8月被告明知原告不便上夜班,又从其他岗位转来一名员工与原告共用一台车床,同时把原告的工资由月工资改为计件工资,原告对此提出异议。后被告以原告不适合该工作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原告认为在此情况下工作再无意义,便同意解除劳动关系。
原告的诉讼请求如下:1、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其2014年9月份的工资及同年5月16日至31日放假期间的工资差额;2、判令被告支付2010年4月至2011年2月因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16500元;3、判令被告为原告补缴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社保基金并承担对原告造成的损失;4、判令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定支付原告因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赔偿金27000元;5、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当庭提交了证据材料一份,内容为:“今有张某某从2014年9月20日不在咸阳东明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工作,以后发生的问题与被告公司无关。特此证明。签字人:张某某。”从而证实其自2014年9月20日起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
被告辩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其仅认可拖欠原告2014年9月的工资745元,其余均不认可。理由如下:1、原告的第二项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2、社会保险问题不是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3,原告提出的经济补偿的诉讼请求不合法,原告是因为自身原因离开公司的,不符合经济补偿的法定条件。
被告当庭提交了证明材料一份,证实原告原属陕西省第一纺织机械厂职工,已经与该企业解除劳动关系,原告的社保关系未转入其单位。
经当庭质证,合议庭对证据做以下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明材料一份,被告提出异议,认为该证明材料不能看出双方共同认可的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其真实性合议庭予以采信,但其关联性和合法性合议庭不予以采信;关于被告提交的证明材料一份,其真实性原告无异议,且其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合议庭予以采信。
根据采信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原为陕西省第**纺织厂工人,2008年该厂政策性破产,原告与该厂解除了劳动关系。2010年3月原告与被告建立劳动关系,工种为车工,原、被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口头约定每月工作26日,工资为2700元。2014年3月起,双方发生矛盾,同年5月16日至31日被告因经营状况发生变化给原告放假半个月,8月被告给原告岗位又安排了一名员工与原告共用一台车床,同时把原告的工资由月工资改为计件工资。2014年9月6日在得知其工资是按件计算时,原告提出异议,当晚被告通知原告不用上班了,次日原告便未继续上班。原告于2014年10月10日向咸阳市劳动人事争议委员会申请仲裁。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某于2014年9月6日就被告对其工资的计算提出了异议,被告便通知原告不用上班,原告遂未继续上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应当视为双方于该日协商一致解除了劳动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规定 ,“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被告就所欠原告2014年9月份的工资745元,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诉请2014年5月16日至31日放假期间的工资差额,被告提出异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三条的规定,被告负有举证责任,因被告当庭未提交相关证据,原告的该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半月时间应按1350元计;关于原告诉请的被告应支付其2010年4月至2011年2月因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工资差额16500元,《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予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由于二倍工资是法律对用人单位不依法签订劳动合同的惩罚性规定,不属于拖欠工资的情形,劳动者请求用人单位支付其二倍工资受《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关于仲裁时效一年的限制。《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原告张某某于2010年3月与被告建立劳动关系,因被告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有权请求2010年4月至2011年3月期间的二倍工资差额。而原告向咸阳市劳动人事争议委员会申请仲裁的时间是2014年10月10日,以此日期向前推一年的日期为2013年10月10日,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已经超过仲裁时效,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诉请被告为其补缴在劳动关系存在期间的社会保险费一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社会保险费征收暂行条例》第六条、第十三条规定,征收社会保险费属于社会保险费征缴部门的法定职责,该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所诉经济补偿金27000元一节,经查,双方系协商一致后解除劳动关系,故不存在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第四十七条关于补偿的规定而非该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定。原告自2010年3月至2014年9月6日在被告处工作,属已满四年之后又工作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情形,故补偿金应为2700*5=135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仲裁调节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社会保险费征收暂行条例》第六条、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咸阳市东明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张某某2014年9月份工资差额745元、2014年5月份工资差额1350元、经济补偿金13500元计15595元;
二、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被告各承担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规定:
1、《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三十六条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第四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
(一)--------;(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
第四十七条 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
第十三条 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
3、《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
第二十七条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
4、《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第一百条用人单位无故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的,可以加收滞纳金。
5、《社会保险费征收暂行条例》
第六条社会保险费实行三项社会保险费集中、统一征收。社会保险费的征收机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可以由税务机关征收,也可以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设立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征收。
第十三条缴费单位未按规定缴纳和代扣代缴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不缴纳的,除补缴欠缴数额外,从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千分之二的滞纳金。滞纳金并入社会保险基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