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京0117民初5704号
原告:广东芬尼克兹节能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南沙区大岗镇天元路3号(自编1栋),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157371936603。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68年3月19日出生,汉族,北京市平谷区马昌营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89年2月8日出生,汉族,北京市平谷区南独乐河镇南山村农民。公民身份号码:×××。
被告:***,男,1951年2月18日出生,汉族,北京市平谷区南独乐河镇南山村农民。公民身份号码:×××。
二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9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北京市平谷区南独乐河镇南山村农民。
原告广东芬尼克兹节能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芬尼克兹公司)与被告***、***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芬尼克兹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芬尼克兹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二被告返还原告空气源热泵采暖空调机11套。事实和理由:我公司生产经营空气源热泵采暖空调设备。2017年,我公司中标北京市平谷区煤改电工程,并在平谷区多地村户推广安装。因安装人员在为北京市平谷区南独乐河镇南山村农户安装设备过程中,同农户之间在先收费还是先安装问题上产生矛盾,农户的自筹设备款既未交纳,11套设备也未安装,而且拒绝我公司运回,致使设备被扣留。***将涉案11套设备存入***家中。事发后,我公司找到当地派出所调解无果,故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11套空气源热泵采暖空调机在被告***的库房,库房钥匙由***保管。案外人北京圣城森海公司(以下简称森海公司)与我有业务联系,森海公司找我推销涉案的设备,涉案设备都是森海公司送过来的。我在诉讼前不知道该公司与原告的关系,直到诉讼后才知道。
被告***辩称,11套空气源热泵采暖空调机在我的库房。我可以返还设备,但是原告应先支付我仓储费用。从2017年9月开始,涉案设备就在我处存放,期间我曾找森海公司要求其拉走设备,但是其一直没来,直至纠纷发生。我方只负责看管设备,与原告及森海公司没有其他义务关系,只要给我方仓储费,我就同意返还设备。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原告经北京市平谷区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招标,负责被告居住的北京市平谷区南独乐河镇南山村(以下简称南山村)的空气源热泵销售及安装工作。原告与森海公司签订外包协议,由森海公司向山村村民推销、安装原告生产的空气源热泵采暖空调机。后因种种原因,有13台空气源热泵采暖空调机运到南山村后未安装,其中2台5P空气源热泵采暖空调机存放于***处(已解决),6台6P空气源热泵采暖空调机、4台5P空气源热泵空气源热泵采暖空调机、1台8P空气源热泵采暖空调机存放于***位于南山村老检查站路西的仓库内,仓库钥匙由***保存。现原告要求返还存放于***处的11台设备,被告持前述答辩意见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合法的物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将原告所有的11台空气源热泵采暖空调机存放于其库房里,以未支付仓储费为由拒绝返还,经查,原告与***之间不存在法律关系,亦未授意***进行保管,故其抗辩理由在本案中不能成立,应予返还。关于仓储费问题,因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可另行解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返还原告广东芬尼克兹节能设备有限公司空气源热泵采暖空调机11台(其中6P型号的6台、5P型号的4台、8P型号的1台)。
二、驳回原告广东芬尼克兹节能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