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芬尼克兹节能设备有限公司

广东芬尼克兹节能设备有限公司、兰州隆森商贸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粤0115民初10630号 原告:广东芬尼克兹节能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大岗镇天元路3号(自编1栋),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157371936603。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告:兰州隆森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排洪南路11-21号1单元12层E户型,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102099954559Q。 法定代表人:***。 被告:***,男,1980年5月1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兰州市榆中县, 原告广东芬尼克兹节能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兰州隆森商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广东芬尼克兹节能设备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兰州隆森商贸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9年11月8日,原告广东芬尼克兹节能设备有限公司(下称“芬尼克兹公司”)与被告兰州隆森商贸有限公司(下称“隆森商贸公司”)签署了《PHNIX销售合同》(合同编号:20191108-01),与此同时芬尼克兹公司、隆森商贸公司和被告***还签订了《授信与担保协议》(合同编号:20191108-01),被告***为担保人。《PHNIX销售合同》约定由芬尼克兹公司向隆森商贸公司供应7台60匹北极星热泵产品(规格型号PASHW600S-PS)和7套线控器(规格型号PXK_05),货物总价为人民币70.35万元,并约定隆森商贸公司于2019年11月11日前支付定金50.35万元,收到定金后7日内芬尼克兹公司安排交货,剩余货款20万元于2019年12月11日前支付,逾期支付按照《授信与担保协议》相关条款执行。《授信与担保协议》约定因隆森商贸公司资金短缺,基于其商业信誉及交易记录,芬尼克兹公司同意在收到设备定金50.35万元后发货,隆森商贸公司承诺于2019年12月11日前支付剩余20万货款,授信期限60天。该笔授信款项20万元自芬尼克兹公司发货之日起30天内免息,30天至60天按月利率百分之一计算利息。授信期满,隆森商贸公司逾期未支付货款的,按每日万分之五收取违约金,芬尼克兹公司有权停止合作并追讨剩余货款、利息及违约金。《授信与担保协议》还约定担保人***提供担保,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承诺如隆森商贸公司违约,芬尼克兹公司可就应付货款、利息、违约金及实现担保权利的费用等,直接向其主张相应权利。上述合同签订后,隆森商贸公司于2019年11月11日支付了设备定金50.35万元,芬尼克兹公司于2019年11月11日发送全部货物,所有设备均已验收合格并投入使用,但隆森商贸公司并未依约按期支付剩余货款和利息。经芬尼克兹公司多次催促,隆森商贸公司于2020年5月11日发送《兰州隆森商贸公司还款计划书》,承诺在2020年5月31日前至少还款5万元,且在2020年7月31日前还清设备授信款20万元及对应合同所产生的违约金和利息。但隆森商贸公司并未按上述还款计划还款。因隆森商贸公司迟迟不履行付款义务,无奈之下芬尼克兹公司只好于2020年10月21日委托律师向被告发函,并抄送担保人***,要求隆森商贸公司按照《PHNIX销售合同》和《授信与担保协议》约定支付相应的货款、利息、违约金。但隆森商贸公司仅于2020年12月15日还款5万元后,未再继续还款。后经芬尼克兹公司向隆森商贸公司、***多次催促,隆森商贸公司、***于2021年10月12日发送《甘肃欣昇农林牧生态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代兰州隆森商贸有限公司偿还货款说明》,表示由甘肃欣昇农林牧生态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代隆森商贸公司偿还货款2万元,并承诺其他所欠货款于2021年11月15曰前陆续还完。甘肃欣昇农林牧生态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2021年9月30日代隆森商贸公司支付货款2万元后,剩余13万元货款并未按《偿还货款说明》于2021年11月15日前还款。经原告多次催促,甘肃欣昇农林牧生态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2021年12月31日还款8万元后,隆森商贸公司未再继续支付货款、利息及违约金。截至原告起诉之日,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人民币65.35万元货款,仍欠付货款5万元,也未向原告支付利息及违约金。担保人也未就保证范围承担连带责任,致使原告迟迟未收到货款。原被告之间签署的《PHNIX销售合同》《授信与担保协议》合法有效,三方均己签字盖章予以确认,上述合同均是三方真实意思表示,对三方均具有约束力。原告己经按照约定履行了交付货物的义务,但被告拒不履行支付货款,已经严重违约。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兰州隆森商贸有限公司按照《PHNIX销售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欠付货款共计50000元;2.判令被告兰州隆森商贸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授信担保期间的利息(按照《授信与担保协议》约定,以2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百分之一计算利息,自2019年12月11日起计算至2020年1月10日);3.判令被告兰州隆森商贸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逾期支付货款期间的违约金(按照《授信与担保协议》约定,以200000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违约金,自2020年1月11日起计算至2020年8月19日;以2000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违约金,自2020年8月20日起计算至2020年12月15日;以1500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违约金,自2020年12月16日起计算至2021年9月30日;以1300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违约金,自2021年10月1日起计算至2021年12月31日;以500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违约金,自2022年1月1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4.判令被告***对上述未付货款、利息、违约金承担连带责任;5.判令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两被告共同承担。 原告提交证据:《PHNIX销售合同》《授信与担保协议》《还款计划书》《律师函》《广东增值税普通发票》《送货单》等。 被告未答辩,也未提交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11月8日,原告广东芬尼克兹节能设备有限公司(下称“芬尼克兹公司”)与被告兰州隆森商贸有限公司(下称“隆森商贸公司”)签署了《PHNIX销售合同》(合同编号:20191108-01),约定:由芬尼克兹公司向隆森商贸公司供应7台60匹北极星热泵产品(规格型号PASHW600S-PS)和7套线控器(规格型号PXK_05),货物总价为人民币703500元,并约定隆森商贸公司于2019年11月11日前支付定金503500元,收到定金后7日内芬尼克兹公司安排交货,剩余货款200000元于2019年12月11日前支付,逾期支付按照编号为20191108-01的《授信与担保协议》相关条款执行,甲方逾期付款则每日按照未付款额的千分之一支付违约赔偿金。2019年11月11日,原告芬尼克兹公司、被告隆森商贸公司和被告***签订了《授信与担保协议》(合同编号:20191108-01),被告***为担保人。《授信与担保协议》约定:芬尼克兹公司同意在收到设备定金503500元后向隆森商贸公司提供价值703500元的产品,隆森商贸公司承诺于2019年11月11日前支付503500元、2019年12月11日前支付200000元货款。其中,授款200000元的授信期限为60天,自芬尼克兹公司发货之日起30天内免息,30天至60天按月利率百分之一计算利息。授信期满,隆森商贸公司逾期未支付货款的,按每日万分之五收取违约金,芬尼克兹公司有权停止合作并追讨剩余货款、利息及违约金。被告***为被告隆森商贸公司提供担保,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承诺如隆森商贸公司违约,芬尼克兹公司可就应付货款、利息、违约金及实现担保权利的费用等,直接向其主张相应权利,担保期限至《销售合同》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两年。2019年11月11日至2021年12月31日期间,隆森商贸公司通过银行分多次向芬尼克兹公司转账300000元、203500元、50000元、20000元、80000元,以上共计被告隆森商贸公司向原告芬尼克兹公司转账653500元,尚欠货款50000元。2020年5月11日,原告芬尼克兹公司与被告隆森商贸公司签订了《兰州隆森商贸公司还款计划书》,约定:2020年7月31日前还清设备授信款20万元及对应合同所产生的违约金和利息,2020年5月31日前至少还款50000元。2020年10月21日,原告芬尼克兹公司委托律师向被告隆森商贸公司发送律师函并同时抄送被告***,要求其于2020年10月31日向芬尼克兹公司还清设备授信款200000元、利息以及逾期付款的违约金。2021年10月12日,被告隆森商贸公司、***向原告芬尼克兹公司发送《甘肃欣昇农林牧生态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代兰州隆森商贸有限公司偿还货款说明》,表示由甘肃欣昇农林牧生态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代隆森商贸公司偿还货款2万元,并承诺其他所欠货款于2021年11月15曰前陆续还完。 本院认为,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被告隆森商贸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及举证,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和质证权利。 关于案涉所欠货款本金,原告提供的《PHNIX销售合同》《授信与担保协议》《银行业务回单》等证据可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故原告主张被告向其支付欠付货款5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授信担保期间的利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兰州隆森商贸有限公司按照《授信与担保协议》约定支付授信担保期间利息,以200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12月11日至2020年1月10日止,按月利率百分之一计算,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逾期支付货款期间的违约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规定,现原告要求被告兰州隆森商贸有限公司按照《授信与担保协议》约定支付违约金,以200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11日至2020年8月19日,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以200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8月20日至2020年12月15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以150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12月16日至2021年9月30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以130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10月1日至2021年12月31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以50000元为基数,自2022年1月1日至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结合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调整为以200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11日至2020年12月15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以150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12月16日至2021年9月30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以130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10月1日至2021年12月31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以50000元为基数,自2022年1月1日至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原告主张超过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对被告兰州隆森商贸有限公司案涉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原告提供的《授信与担保协议》,有两被告的签名及盖章,与原告所陈述的内容能相互印证,原告的主张具有高度盖然性的真实性,现原告要求被告***对案涉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兰州隆森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东芬尼克兹节能设备有限公司支付尚欠货款50000元; 被告兰州隆森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东芬尼克兹节能设备有限公司支付授信担保期间的利息(以200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12月11日至2020年1月10日止,按月利率百分之一计算); 被告兰州隆森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东芬尼克兹节能设备有限公司支付逾期支付货款期间的违约金(以200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11日至2020年12月15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以150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12月16日至2021年9月30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以130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10月1日至2021年12月31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以50000元为基数,自2022年1月1日至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 被告***对被告兰州隆森商贸有限公司上述第一、二、三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有权在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内向兰州隆森商贸有限公司追偿; 驳回原告广东芬尼克兹节能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兰州隆森商贸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符合条件的二审案件,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可以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提起上诉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同意适用独任制,请于上诉状中明确提出,未提出的,视为同意;被上诉人如不同意适用独任制,请于上诉答辩期间内书面向本院提出,未提出的,视为同意。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