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芬尼克兹节能设备有限公司

某某等合同纠纷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京03民辖153号

原告:***,男,1970年5月14日出生,住北京市怀柔区。

被告:北京怀源鑫城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区北房镇韦里村462号。

法定代表人:李百成。

被告:李百成,男,1971年2月4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北京市怀柔区。

第三人:广东芬尼克兹节能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大岗镇天元路3号(自编1栋)。

法定代表人:张利。

原告***与被告北京怀源鑫城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李百成,第三人广东芬尼克兹节能设备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于2020年8月27日立案。

原告***诉称,2016年,第三人通过招标的方式成为怀柔地区煤改电产品供应商并负责安装。2016年8月5日,第三人与被告签订《北京市怀柔区煤改电项目合作框架协议》将项目交由被告实施。同年8月2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怀柔区煤改电项目合作框架协议》,被告将涉案项目部分交由原告实施。根据协议第一条第五项约定:“工程内容:甲方(被告)负责项目设备供应,乙方(原告)负责项目二次推广、安装、售后服务……”;第二条第3项(1)约定:“项目开始实施后,乙方(原告)根据项目具体进度向甲方提交订货单并支付设备款。设备款结算方式为:乙方向甲方账户支付30%设备款后甲方安排生产……”;第二条第3项(3)约定:“政府支付给甲方的合同款项后7日内,甲方无条件全额打给乙方到指定账户”。另,合同附件部分对设备型号及单价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开始组织人员启动项目的实施工作。履行过程中,根据被告要求,原告根据核定的安装量将设备款全额预付给被告。2017年8月,双方合同履行完毕。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并未按合同约定将原告预付的设备款全额返还给原告。

根据“煤改电”项目政策,怀柔农委根据核算确定款项,并将款项打入第三人账户内。另,第三人知晓原告实施涉案项目事宜,并与原告达成一致将农委拨付的款项直接支付给原告提供的账户内。2017年8月2日,经原告与被告结算被告尚欠原告款项为8 644 350元。同日,被告李百成为原告出具《结款协议书》一份,上写:“现有李百成,***、李艳杰三人就2016年怀柔区煤改电项目资金往来账目如下:其中6 624 600元为确认2017年8月22日给***一次付清。2 019 750元在农委再次结款时给***付清……以上款项由李百成确认承担,如逾期未付清按月25%付息。欠款人:李百成。2017年8月2日”。协议签订后,农委将补贴款拨付给第三人,但并未按约定给付原告,至今仍欠原告本金6
397 839.66元。

原告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所签订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与被告理应按照约定履行义务,现被告的行为已严重的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之规定诉至法院,请法院判决。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及第三人立即返还原告项目款6 397 839.66元;2.判令被告支付2017年8月2日至2020年6月12日期间的违约金 600 373.52;3.判令被告自2020年6月13日起至实际给付日止以6 397 839.66元为基数,按年24%的利率支付违约金;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因被告李百成系该院政法编干警王福林之妹夫,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依法不能行使管辖权,故将此案报请本院指定管辖。

本院认为,因本案被告李百成之妻与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在编干警王福林系兄妹关系,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因该特殊原因,不宜审理本案,故其申请指定管辖的理由成立。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由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法院审理。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接到本裁定后七日内将上述案件诉讼材料移送至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法院。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  判  长   马志星
审  判  员   王蕾蕾
审  判  员   梁 冬

二〇二〇年十月十四日

法 官 助 理   李 慧
法 官 助 理   王怡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