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芬尼克兹节能设备有限公司

广东德邦物流有限公司、广东芬尼克兹节能设备有限公司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州铁路运输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粤7101民初449号
原告:广东德邦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南沙区丰泽东路106号X1301-G800房。
法定代表人:黄**波,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意义,该公司员工。
被告:广东芬尼克兹节能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南沙区大岗镇天元路3号(自编1栋)。
法定代表人:张利。
原告广东德邦物流有限公司与被告广东芬尼克兹节能设备有限公司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9日立案。原告广东德邦物流有限公司于2019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广东德邦物流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撤诉,是其对自身诉讼权利的自由处分,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广东德邦物流有限公司撤诉。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158.47元,由原告广东德邦物流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江 洁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卓银涛
附:裁定适用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裁定适用下列范围:
(五)准许或不准许撤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