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正奇新建材有限公司

深圳市正奇新建材有限公司、某某等劳动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深圳市坪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粤0310民初1498号 原告:深圳市正奇新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坪山区碧岭街***社区新沙路三高花卉技术合作基地花房10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7432219637。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男,1988年8月30日出生,汉族,户籍住址广东省五华县。 第三人:深圳市信华锦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岗区龙城街道**坑社区京基御景时代大厦1栋1605I,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MA5GJXPP8R。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第三人:***,男,1981年7月15日出生,汉族,户籍住址广东省平远县。 原告深圳市正奇新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第三人深圳市信华锦劳务服务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2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4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经审理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2年5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第三人深圳市信华锦劳务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第三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深圳市正奇新建材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判令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2021年7月1日至2021年12月11日期间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39750元及其他工资;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受理费、保全费等所有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21年4月1日将二期机制砂项目劳务发包给第三人,第三人雇佣被告任其铲车班长,并为其办理了入职手续,购买了雇主责任险,工资发放也是第三人管理负责人微信转账,足以证明被告与第三人建立了劳动关系。因第三人作业场地位于原告厂区内,为方便管理,第三人员工皆凭原告发放的出入证出入。后被告与第三人产生劳动纠纷,而被告恶意隐瞒与第三人的劳动关系及相关证据,反而将原告诉至深圳市坪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下称坪山仲裁委),致使坪山仲裁委仅依据该出入证作出原告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的裁定,并裁决由原告向被告支付2021年7月1日至2021年12月11日期间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39750元,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2022年7月28日,原告将第2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2021年7月1日至2021年12月11日期间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39750元。 被告***辩称,1.对原告提出承包合同书是2021年4月1日签的,在二期洗沙线工作的人都知道是11月份才承包给信华锦公司,而且在劳动仲裁时,原告也没出具合同,我对此提出疑问;2.对于***的入职证明,我是2021年6月1日由***带我到原告行政部办的入职,而***是在11月3日才担任信华锦的生产经理;3.对于工作牌,原告提出是由于方便出入管理才发给我们,对于这个,我有二份工作牌,一份是正式工作证,一份是临时出入证。 第三人深圳市信华锦劳务服务有限公司述称,1.我公司与被告没有劳动关系,原告在坪山区有一个工厂是专门生产机制砂的,2021年4月1日原告与我公司签订《生产分包劳务协议》,将机制砂项目劳务都承包给了我公司,承包期是一年。然后我公司找到第三人***,双方协商后签承包合同,约定将洗沙线劳务作业承包给***,承包期从2021年5月3日到2022年5月3日,洗沙线工人由***自己去找,工资由***发,***找到被告***来干活,工资也是***发的,因此***实际是***的工人,不是我公司的工人。2.被告***的入职表和买的雇主责任险都是为了形式合法,避免用工风险。2021年6月1日***找到***来干活,他们双方说好了工资后,为了走个形式就办了入职表,为了避免工人受伤后赔钱,由我公司出面为工人买雇主险,保险费是我公司与***一人一半,这些***都是承认的,因此入职表和买保险不能证明***是我公司的工人,***要赔偿应该找***去要。3.我公司没有拖欠***的劳务款。从2021年8月24日起到2021年12月28日期间,经过***申请,我公司通过对公账户向***打了劳务款共计989000.66元,还有其他通过微信支付的另算,现在还在办结算,剩余劳务费也没到付款时间,但我公司按***的申请支付了劳务款,并没有拖欠。***也跟我公司保证已经将***的工资结清了,不存在欠工资的问题,***要的赔偿应该找***。4.***实际上是我公司下面的小包工头,并不是生产经理。在2021年11月***的另一个工人也去劳动仲裁委申请仲裁,为了处理这个案子,我公司让***自己去仲裁委处理,给他开了授权和员工关系证明,***实际上不是我公司员工,是跟我们有劳务承包关系的小包工头。 第三人***述称,是第三人深圳市信华锦劳务服务有限公司把本案砂石项目的劳务承包给了我,我从网上招聘了被告过来。 经审理查明,2021年4月1日,原告与第三人深圳市信华锦劳务服务有限公司签订《生产分包劳务协议》,约定原告将生产机制砂项目劳务分包给第三人深圳市信华锦劳务服务有限公司,项目地点位于坪山区,项目承包范围包括第三人深圳市信华锦劳务服务有限公司派遣生产班组、机修、杂工、铲车和挖机司机等劳务派遣人员,负责洗砂、砂石生产,场地内所有设备及辅助设备的机修、维护和保养,成品料和废泥的上车,承包期暂定一年。 第三人深圳市信华锦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与第三人***签订《承包合同》,约定第三人深圳市信华锦劳务服务有限公司将坪山区厂的洗砂生产工作承包给第三人***,第三人***负责生产线内的铲车工等其他所需岗位,工人的工资、工人伙食费用和工人离职的所需补偿也由第三人***自行负责。购买工人安全保险费用由双方各占50%支付。 原告提交二期洗沙线入职表1份,上载被告个人信息,被告在员工签字处签名,落款时间为2021年6月1日,第三人***在所属部门意见处签字,第三人深圳市信华锦劳务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在总经理意见处签字,并加盖有第三人深圳市信华锦劳务服务有限公司公章。2021年6月,第三人深圳市信华锦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作为被保险人购买雇主责任险,雇员清单中包括第三人***、被告***等人。 被告提交临时入厂证1张,加盖有原告行政专用章,另提交工牌1张,上载“部门:二期洗沙线,职务:铲车,姓名:***”,并加盖有原告行政专用章。 2021年8月24日,第三人深圳市信华锦劳务服务有限公司向第三人***转账共计296683.33元,附言均为“工资”。2021年8月17日,第三人***通过微信向被告转账500元。2021年8月24日,第三人***通过微信向被告转账6500元。2021年8月30日,第三人***通过微信向被告转账1000元。2021年9月8日,第三人***通过微信向被告转账500元。2021年9月14日,第三人***通过微信向被告转账170元。2021年9月18日,第三人***通过微信向被告转账3000元。2021年9月25日,第三人***通过微信向被告转账600元。2021年10月2日,第三人***通过微信向被告转账500元。2021年10月20日,第三人***通过微信向被告转账2500元。2021年10月29日,第三人***通过微信向被告转账1000元。2021年11月4日,第三人***通过微信向被告转账1000元。2021年11月8日,第三人深圳市信华锦劳务服务有限公司出具《员工关系证明》,证明第三人***系其公司生产经理。2021年12月4日,第三人***通过微信向被告转账500元。2021年12月10日,第三人***通过微信向被告转账500元。2021年12月11日,第三人***通过微信向被告转账7000元,转账说明为“11月12月工资已结清”。 另查,被告于2021年12月13日向深圳市坪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原告支付被告2021年6月1日至2021年12月11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48000元、2021年6月1日至2021年12月11日期间加班工资45959元,合计93959元;原告辩称其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2022年1月7日,深圳市坪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支付被告2021年7月1日至2021年12月11日期间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39750元,驳回被告其他仲裁请求。 2022年4月,原告名称由深圳市大工业区再生资源有限公司变更为深圳市正奇新建材有限公司。 各方当事人一致确认,被告在本案洗砂项目中的岗位为铲车司机,在本案中未签订过劳动、劳务合同,在本案项目中工作时间为2021年6月1日至2021年12月11日。 原告及第三人深圳市信华锦劳务服务有限公司、***在庭审中主***委凭借被告提交的出入证认定了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与事实不符,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在庭审中主张其与第三人深圳市信华锦劳务服务有限公司是承包合同关系,其与第三人***没有直接的法律关系。第三人深圳市信华锦劳务服务有限公司在庭审中主张其与第三人***属于劳务承包关系,其将涉案劳务项目从原告处承包过来,又将该项目转包给了***,被告系***招来,其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第三人***在庭审中主张其从第三人深圳市信华锦劳务服务有限公司处承包涉案劳务项目,其不是第三人深圳市信华锦劳务服务有限公司员工,被告是其临时在网上招聘过来,招聘时是以***个人名义招的,工资也由***发,是***自己雇佣被告。 被告在庭审中主张第三人***招其进来时,其认为是作为原告的员工招进来的;第三人***在招工时,只是说坪山区某个工地需要一个铲车司机,然后发了工地的定位,其就和***联系工作了;其要接受原告、第三人深圳市信华锦劳务服务有限公司、***的管理,特别是接受第三人深圳市信华锦劳务服务有限公司和***管理,平时日常作业是受***管理;2021年6月1日至12月11日期间的工作报酬为46250元,都已经支付给被告了。原告在庭审中主张没有管理过被告。第三人深圳市信华锦劳务服务有限公司和***在庭审中主张,第三人***并不受第三人深圳市信华锦劳务服务有限公司管理,被告平时日常作业是受***管理。 第三人深圳市信华锦劳务服务有限公司和***在庭审中主张,铲车司机属于高危职业需要购买保险,因第三人***买不了该保险,所以由第三人深圳市信华锦劳务服务有限公司出面购买,保险费用是第三人深圳市信华锦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与***各一半,当时因为怕劳动执法,所以就给被告**了入职表;因***也是有风险的,所以也给***购买了保险,员工证明是为了给***一个管理人员身份。 以上事实有《生产分包劳务协议》《承包合同》、二期洗沙线入职表、雇主责任险(A款)保险单、员工关系证明、微信支付转账电子凭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申请书、仲裁裁决书、临时入厂证、工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等证据以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被告主张其与原告建立劳动关系,应就劳动关系存在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责任。被告为证明其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提交临时入厂证、工牌、证人证言予以佐证。本院认为,临时入厂证、工牌虽加盖有原告行政专用章,但并不能据此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主张给被告发放上述证件系为了方便管理,第三人深圳市信华锦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也承认上述证件是为了临时出入厂区,符合行业常情,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告提交的证人证言,因系无正当理由未出庭的证人以书面方式提供的证言,本院不予采信。现有证据难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原告对被告进行用工管理并支付劳动报酬,双方不符合建立劳动关系的基本要件。被告主张其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八条、第一百四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深圳市正奇新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 二、原告深圳市正奇新建材有限公司无需向被告***支付2021年7月1日至2021年12月11日期间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39750元。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负担,被告***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迳付原告深圳市正奇新建材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  冯 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