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内0105民初3097号
原告:内蒙古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赛罕区。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系公司的执行董事,经理。
被告:内蒙古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赛罕区。
法定代表人:姚某,系公司的经理。
原告内蒙古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内蒙古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3月4日立案,适用普通程序。原告内蒙古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于2025年4月1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内蒙古某某建设有限公司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法律的相关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五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内蒙古某某建设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300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计1500元,由原告内蒙古某某建设有限公司负担,退还原告内蒙古某某建设有限公司1500元。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四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王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