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呼和浩特市赛罕区某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呼和浩特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内0105民初608号 原告:内蒙古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呼和浩特市。 法定代表人:张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东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东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呼和浩特市***某甲有限公司,住所地呼和浩特市赛。 法定代表人:郭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女,该公司员工。 被告:呼和浩特市***某,住所地呼和浩特市。 法定代表人:马某,该中心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至拙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至拙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内蒙古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与被告呼和浩特市***某甲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呼和浩特市***某(以下简称***某)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独任审理。原告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欠付的工程款753,909元;2.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付违约金125,525.85元(以未付款项753,909元为基数,按照每日万分之五的利率,从2023年12月16日起算,暂计算至2024年11月12日,应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3.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律师费35,000元;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3年4月25日,原告某甲公司中标被告某乙公司的呼和浩特市***某站建设项目地块内渣土清运项目(以下简称“案涉工程”)。2023年4月2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呼和浩特市***某站建设项目地块内渣土清运工程项目土方挖运承包合同》,约定由原告某甲公司承包呼和浩特市***某站土方开挖运输工程包含的所有施工内容。合同约定支付方式为:土方开挖运输工程完成且经甲方单位(被告某乙公司)验收合格,双方对已完成工程量结算完成后,甲方(被告某乙公司)予以支付。合同第十条违约责任第7款约定:合同履行过程中,一方违约时,应赔偿守约方支出的律师费、保全费、公证费、诉讼费、鉴定费、保全保险担保费等维权而支出的全部费用。案涉工程完成并经甲方(被告某乙公司)验收后,2023年12月15日,原被告双方就案涉工程进行最终结算,结算金额为753,909元。依据合同约定,被告应自2023年12月16日起向原告支付753,909元,但被告至今某任何款项。被告因其逾期付款需要承担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支出的律师费及违约金。原告多向被告主张权益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望法院判如所请。 某乙公司辩称,对于欠付工程款数额753,909元无异议,但认为对违约金和律师费应不承担违约责任。某甲公司作为中标单位,承接呼和浩特市***某站建设项目地块内渣土清运项目,双方于2023年4月27日签订《呼和浩特市***某站建设项目地块内渣土清运工程项目土方挖承包合同》。根据项目实际情况,涉案项目于2023年12月15日完成了最终结算,双方签订承包合同第四条第四款支付方式明确约定:土方开挖运输工程完成且经甲方单位验收合格,双方对已完成工程量结算完成后,根据甲方资金情况予以支付,乙方同意如因甲方延期支付,甲方无需承担违约责任。某乙公司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条自愿原则就是允许当事人在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和公序良俗的前提下,按照自己的意愿约定权利义务,在本案双方签订的合同中明确约定,某乙公司未能按合同约定支付合同价款的不承担违约责任,该约定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故某甲公司主张支付违约金、诉讼费和律师费的诉请,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并且某乙公司已在中国文书裁判网找到了类似判例。另外,涉案项目属于政府投资项目,***市政中心委托代建新家营消防站渣土清运项目,双方于2023年3月28日签订了《辛家营消防站渣土清运工程项目委托代建协议》,代建协议中明确约定,项目建设资金由***某筹集,因某某乙公司案涉项目工程款,故某乙公司无力支付某甲公司相应款项。 ***某辩称,一、***某非合同当事人,无直接付款义务。***某与某乙公司签订的《呼和浩特市***某站建设项目地块内渣土清运工程项目土方挖运承包合同》明确约定付款义务由某乙公司承担。***某非合同签订主体,不受合同条款约束。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465条规定,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故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某不承担违约责任。二、***某资金拨付行为与债务无法律关联。财政拨款不构成债务承担,不构成连带责任。***某作为财政拨款单位,向某乙公司拨付建设资金系履行行政职能,并非对工程款的债务加入或担保。无任何证据表明***某与某乙公司存在共同承担债务的意思表示。案涉工程的验收与结算主体是明确的。某甲公司也承认应由某乙公司进行工程验收及款项支付。案涉工程已经完成验收,且某甲公司已与某乙公司完成结算,进一步印证付款责任主体为某乙公司。综上所述,某甲公司针对***某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恳请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相关法律规定,保护***某的合法权益。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举证、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3年3月28日,***某(项目委托方、甲方)与呼和浩特市***某乙有限公司(受托建设方、乙方)签订《辛家营消防站渣土清运工程项目委托代建协议》,载明:一、项目概况:1.项目名称:辛家营消防站渣土清运工程项目。2.总投资:项目预估总投资100万元,具体投资金额以最终决算为准。3.资金来源:政府投资。4.建设地点:保全街和鼓楼东路交叉口西南角,三十中对面。5.建设规模及内容:清运渣土。6.建设期限:1年,自合同签订之日起算。四、建设资金的支付:项目建设资金由甲方筹集,其中施工费用需根据合同相关要求及第三方审计公司审计结果提报资金计划,由甲方足额支付给乙方,乙方向甲方提供相应收据并根据资金到位情况、合同约定、审计报告支付各施工方,施工方直接给甲方开具相应金额符合要求的发票,监理费、设计费根据合同约定提报资金计划,由甲方足额支付给乙方,由乙方向甲方提供相应收据并根据资金到位情况、合同约定及监理、设计履约情况支付各参与方,各参与方直接向甲方开具相应金额符合要求的发票。设计费、审计费等工程建设其他费用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甲方收到建设资金后根据乙方批准的资金计划直接支付相关参建方。 2023年4月27日,呼和浩特市***某乙有限公司(发包方、甲方)与某甲公司(承包方、乙方)签订《呼和浩特市***某站建设项目地块内渣土清运工程项目土方挖运承包合同》,载明:第二条、工程承包范围、内容:1.工程名称:呼和浩特市***某站建设项目地块内渣土清运工程项目。2.工程地点:呼和浩特市***某站。3.承包范围:土方开挖运输工程包含的所有施工内容,包括但不限于:土方的开挖、装车、运输、道路修整、场内土方倒运、土方回填、道路及施工现场清理、政府有关部门的协调等。第三条、合同工期:本工程暂定开工日期为2023年4月27日,竣工日期为2023年5月7日。第四条、合同价款及支付方式:1.合同类型:固定单价合同。2.甲方根据乙方实际完成工程量结算费用,每立方米单价39元,预估工程量19331立方米,合同暂估总价为753,909元;不含税价款为691,659.63元。税金62,249.37元。最终以双方确认的实际工程量(以甲方委托第三方测绘公司出具的测绘报告为准)结算费用。3.本项目税率(征收率)为9%。4.支付方式:土方开挖运输工程完成且经甲方单位验收合格,双方对已完成工程量结算完成后,根据甲方资金情况予以支付,乙方同意如因甲方延期支付,甲方无需承担违约责任。第十条、违约责任:7.合同履行过程中,一方违约时,应赔偿守约方支出的律师费、保全费、公证费、诉讼费、鉴定费、保全保险担保费等维权而支出的全部费用。 另查明,2024年7月2日的《工程结算审定签署表》,载明:工程名称:呼和浩特市***某站建设项目地块内渣土清运工程项目,建设单位:某乙公司,施工单位:某甲公司,审核单位:内蒙古某有限责任公司,原预算总造价:756,054元,审定预算总造价:753,909元。建设单位某乙公司、监理单位内蒙古某有限责任公司、施工单位某甲公司均在《工程结算审定签署表》上签字盖章。同日,内蒙古某有限责任公司出具内锦宇基字[2024]第005号《结算审核报告书》载明:一、项目概况:1.工程名称:呼和浩特市***某站建设项目地块内渣土清运工程项目。2.建设地点:呼和浩特市***某站。3.建设单位:某乙公司。4.施工单位:某甲公司。七、审核结果:本次工程报审工程造价756,054元,审定工程造价753,909元,审减工程造价2,145元,核减率0.28%。 又查明,2024年11月12日,某甲公司就与某乙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案与内蒙古东日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载明律师代理费200,000元。同日,某甲公司通过银行向内蒙古东日律师事务所转账200,000元。某甲公司向本院提交《内蒙古东日律师事务所代理费用明细表》以证明本案律师代理费为35,000元。某乙公司对此不予认可,主张根据双方约定不承担违约责任。 还查明,呼和浩特市***某乙有限公司于2024年3月27日变更名称为呼和浩特市***某甲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原呼和浩特市***某乙有限公司的权利义务应由变更后的呼和浩特市***某甲有限公司承继。案涉《呼和浩特市***某站建设项目地块内渣土清运工程项目土方挖运承包合同》系合同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应当按约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合同中虽约定“土方开挖运输工程完成且经甲方单位验收合格,双方对已完成工程量结算完成后,根据甲方资金情况予以支付”,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一十一条第四项规定,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请求履行,但是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案涉工程已实际竣工验收,并进行了结算,所欠款项***某亦表明一直未拨款给某乙公司,某甲公司通过诉讼要求某乙公司支付相应款项,“根据甲方资金情况予以支付”并非对付款时间或条件的约定,视为双方对于给付工程款的履行期限或条件约定不明,某甲公司有权要求某乙公司支付相应工程款。案涉承包合同约定发包人为某乙公司,不论案涉工程款的资金来源方式如何,向承包人某甲公司履行支付工程款义务的应为某乙公司。故某乙公司应向某甲公司支付工程款753,909元。关于违约金及律师费,因承包合同中约定“乙方同意如因甲方延期支付,甲方无需承担违约责任”,案涉工程款某某甲公司的原因系***某一直未拨款,并非某乙公司的原因,某甲公司对此亦知晓,因此,某乙公司不承担逾期付款违约责任。故对于某甲公司的该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某乙公司与***某虽签订《辛家营消防站渣土清运工程项目委托代建协议》,但***某并未实际参与工程建设,亦无合同约定由***某付款给某甲公司,对于某甲公司要求***某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一十一条、第五百三十二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七百八十八条、第八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呼和浩特市***某甲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内蒙古某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753,909元; 二、驳回原告内蒙古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944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呼和浩特市***某甲有限公司负担11,339元,原告内蒙古某有限公司负担1,60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本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七月四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