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荣晖建设有限公司

内蒙古荣晖建设有限公司等与呼和浩特市赛罕区城市发展投资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内0105民初579号 原告:内蒙古某丁有限公司,住所地呼和浩特市赛罕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东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东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呼和浩特市赛罕区某甲有限公司,住所地呼和浩特市赛罕区。 法定代表人:郭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女,该公司员工。 被告:呼和浩特市某某教育局,住所地呼和浩特市。 负责人:***,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内蒙古)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内蒙古某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与被告呼和浩特市赛罕区某甲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呼和浩特市某某教育局(以下简称呼和浩特市某某教育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独任审理。原告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某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李某,呼和浩特市某某教育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某乙公司向原告支付欠付的工程款343,834.2元;2.依法判决被告某乙公司向原告付违约金2,216.77元(以343,834.2元为基础,按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从2024年9月3日暂计算至2024年11月12日,应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3.依法判决被告呼和浩特市某某教育局对上述第一、二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责任;4.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3年10月18日,原告某甲公司中标被告某乙公司的呼和浩特市赛罕区某小学等四所学校校舍维修改造项目施工三标段(某小学)(以下简称“案涉工程”)。2023年10月30日,原告某甲公司和被告某乙公司签订《呼和浩特市赛罕区某小学等四所学校校舍维修改造项目(三标段)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呼和浩特市赛罕区某小学屋面防水维修改造、室外卫生间维修改造、室外院面硬化、新建铁艺大门、教室装修等。合同第三部分专用合同条款,12.4.1付款周期第(2)项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经第三方审计公司出具审计报告后,发包人收到教育局相关建设资金后,按照最终结算报告中工程款的90%扣除已支付的进度款总额,将工程款剩余部分分批支付给承包人”。16.1.2发包人违约的责任,第(2)项约定“因发包人原因未能按合同约定支付合同价款的违约责任:以应付款项为基础按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支付违约金”2024年7月30日,原告某甲公司与二被告某乙公司、呼和浩特市某某教育局以及监理公司完成对案涉工程的验收。2024年9月2日,原告与二被告某乙公司、呼和浩特市某某教育局以及内蒙古某甲有限公司就案涉工程进行结算,结算金额为382,038元。按照合同约定,被告某乙公司应自2024年9月3日起向原告某甲公司按照结算报告中工程款的90%支付工程款项,即343834.2(382038*90%),但被告某乙公司未支付上述款项。因此,被告某乙公司应于2024年9月3日起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被告呼和浩特市某某教育局是实际付款方,因此,被告呼和浩特市某某教育局应承担连带责任。原告某甲公司多次向二被告主张权益,但二被告至今未支付任何款项。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望法院判如所请。 某乙公司辩称,对于某甲公司在本案当中主张的相关工程款数额343,834.2元无异议,某乙公司认为支付主体是呼和浩特市某某教育局。理由为:某乙公司与呼和浩特市某某教育局于2023年8月24日签订了委托代建协议。在这个背景以上,某乙公司2023年与某甲公司签订了《建设项目工程总承包合同》,从上述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和呼和浩特市某某教育局签署的合同,以及工程款支付情况来看,呼和浩特市某某教育局为项目的建设单位,与某乙公司之间系委托代建合同关系,某乙公司仅为该代建项目受托方,并且与某甲公司签订的《建设项目工程总承包合同》中明确约定本项目为代建项目,因呼和浩特市某某教育局未拨付相关建设资金,致使某乙公司未能及时支付某甲公司工程款,某乙公司不承担违约责任。呼和浩特市某某教育局为代建委托方未依据代建协议相关的约定,将代建项目建设资金支付某乙公司,导致其无法支付某甲公司相应工程款,某乙公司不应承担违约责任,并且某乙公司仅为该代建项目受托方,某乙公司认为应由呼和浩特市某某教育局承担相应的工程款支付义务。 呼和浩特市某某教育局辩称,对于某甲公司在本案当中主张的相关工程款数额343,834.2元无异议,但是呼和浩特市某某教育局认为应该由某乙公司承担相应的给付。理由为:第一、国务院加快政府投资项目的建设意见中明确涉及到教育,医疗工程的建设是一个强制代建制度。本案中,强制代建义务就是委托某乙公司代建施工,由某乙公司与总包方签订施工合同,这是两个独立的法律关系,本案审理的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呼和浩特市某某教育局不是一个合同主体,所以说某甲公司主张工程款只能向某乙公司主张,不能和呼和浩特市某某教育局主张。第二、从某甲公司的诉状上来说,根据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14.3.2,进度付款审核和支付(2)项的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经第三方审计公司出具审计报告,发包人收到教育局相关建设资金后,按照最终审计报告中工程款的90%扣除已经支付的进度款总额,将工程款剩余部分分批支付给承包人,这里已经约定了是分批支付给承包人,既然是分批,那么也就是说相当于没有约定具体付款时间,既然没有约定具体的付款时间,某甲公司要求从2024年9月3日支付利息就没有依据。某甲公司是从结算审计报告之日起的次日开始计算,因为合同已经约定审计报告出具之后才分批次支付,所以某甲公司一次性要求2024年9月3日支付工程款这是错误的,应该从起诉之日起计算。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举证、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3年6月29日,呼和浩特市赛罕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向呼和浩特市某某教育局改审批投字[2023]185号《关于2023年赛罕某学校、幼儿园维修改造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的批复》,载明:二、项目建设名称:2023年赛罕某学校、幼儿园维修改造项目。三、项目建设单位:呼和浩特市某某教育局(由某乙公司代建)。七、总投资及资金来源:项目预估总投资7,782.60万元,资金来源为政府投资。 2023年8月24日,呼和浩特市某某教育局(项目委托方、甲方)与呼和浩特市赛罕区某乙有限公司(乙方)签订《赛罕区某小学、锡林南路小学荷芽校区、北京某呼和浩特市分校、某小学、校舍维修改造工程委托代建协议》,载明:一、项目概况:1.项目名称:赛罕区某小学、锡林南路小学荷芽校区、北京某呼和浩特市分校、某小学、校舍维修改造工程。3.资金来源:政府投资。五、建设资金和代建服务费的支付:1.项目建设资金由甲方筹集并直接拨付乙方。2.代建服务费具体以最终审计报告金额为基数计算,由甲方直接支付乙方。3.施工费用需根据合同相关要求及第三方审计公司审计结果提报资金计划,设计费、审计费、监理费等工程建设其他费用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乙方收到建设资金后根据资金计划直接支付相关参建方。 2023年10月18日,呼和浩特市赛罕区某乙有限公司(招标人)、内蒙古某乙有限公司(招标代理机构)向某甲公司发出《成交通知书》,载明:内蒙古某乙有限公司受呼和浩特市赛罕区某乙有限公司委托,于2023年10月17日就呼和浩特市赛罕区某小学等四所学校校舍维修改造项目施工三标段(某小学)采用竞争性磋商进行采购,经磋商小组评审、采购人确认,某甲公司为本项目成交人。金额为394,800元,工期为90日历天,工程质量符合国家相关规定的验收标准。 2023年10月30日,呼和浩特市赛罕区某乙有限公司(发包人)与某甲公司(承包人)签订《呼和浩特市赛罕区某小学等四所学校校舍维修改造项目(三标段)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载明:一、工程概况,1.工程名称:呼和浩特市赛罕区某小学等四所学校校舍维修改造项目施工三标段(某小学)。2.工程地点:呼和浩特市赛罕区。4.资金来源:国有投资。5.工程内容:招标清单工程量及清单项目描述的全部内容。6.工程承包范围:呼和浩特市赛罕区某小学屋面防水维修改造、室外卫生间维修改造、室外院面硬化、新建铁艺大门、教师装修等。二、合同工期:计划开工日期:2023年10月30日。计划竣工日期:2024年1月27日。工期总日历天数:90日历天,工期总日历天数与根据前述计划日期计算的工期天数不一致的,以工期总日历天数为准。四、签约合同价与合同价格形式:1.签约合同价为:本项目税率为9%,含税价合同价款为394,800元,不含税价款为362,201.83元,税金32,598.17元。2.合同价格形式:合同价格形式为单价合同,除根据合同约定的在工程实施过程中需进行增减的款项外,综合单价不予调整,但合同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七、承诺:1.发包人承诺按照法律规定履行项目审批手续,筹集工程建设资金并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方式支付合同价款;2.承包人承诺,按照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组织完成工程的设计、采购和施工等工作,确保工程质量和安全,不进行转包及违法分包,并在缺陷责任期及保修期内承担相应的工程维修责任。九、签订时间:本合同于2023年10月30日订立。第三部分专用合同条款12.4.1付款周期:(1)承包人施工完成,经监理验收合格,审计单位出具中期审计报告,发包人收到教育局相关建设资金后最高支付中期审计报告审定金额的50%;(2)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经第三方审计公司出具审计报告,发包人收到教育局相关建设资金后,按照最终审计报告中工程款的90%扣除已支付的进度款总额,将工程款剩余部分分批支付给承包人;剩余10%作为质量保证金及农民工工资保证金;(3)最终结算报告中工程款的3%作为工程质量保证金,缺陷责任期为2年,期满后无质量问题的,发包人无息返还给承包人;(4)最终结算报告中工程款的7%作为农民工工资保证金,此款项待承包人履行全部合同义务后并提交农民工工资支付保证书后,发包人无息给付给承包人。(5)因教育局未拨付相关建设资金致发包人未能及时支付给承包人工程款,发包人不承担违约责任。16.1.2发包人违约责任的承担方式和计算方法:(1)因发包人原因未能在计划开工日期前7天内下达开工通知的违约责任:由发包人承担违约责任。(2)因发包人原因未能按合同约定支付合同价款的违约责任:以应付款项为基础按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支付违约金。 另查明,2024年7月30日的《工程验收竣工单》,载明:工程名称:呼和浩特市赛罕区某小学等四所学校校舍维修改造项目施工三标段-某小学门房,建设单位:呼和浩特市赛罕区某乙有限公司,施工单位:某甲公司,开工日期:2023年10月30日,验收日期:2024年7月30日,学校名称:某小学门房。呼和浩特市某某教育局、建设单位呼和浩特市赛罕区某乙有限公司、监理单位某有限公司、施工单位某甲公司均在《工程验收竣工单》上签字盖章。2024年9月2日,内蒙古某丙有限公司出具内领恒审字[2024]第95号《结算审核报告书》载明:一、工程概况1.工程内容:呼和浩特市某小学室内门窗、地面、墙体、天棚等拆除,室外钢结构拆除、室外悬浮地板拆除;室内新砌墙体、楼地面铺装、新增轻钢龙骨隔墙、新做吊顶天棚、门窗安装、墙面天棚刮腻子乳胶漆;室外硬化维修改造、新建教室;新增教室电气采暖安装及改造等。2.项目委托方:呼和浩特市某某教育局。3.受托建设方:呼和浩特市赛罕区某乙有限公司。施工单位:某甲公司。六、审核结论:该工程报审金额469,558元,审定金额382,038元,核减金额87,520元,核减率18.64%。该项目审定结果已经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共同签字盖章认可,足以公允地反映该项目结算价款的真实情况,可以作为有关双方结算价款的依据。某甲公司、呼和浩特市赛罕区某乙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某某教育局于《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中签字盖章,载明呼和浩特市赛罕区某小学等四所学校校舍维修改造项目施工三标段(某小学)工程项目审定结算造价为382,038元。 还查明,呼和浩特市赛罕区某乙有限公司于2024年3月27日变更名称为呼和浩特市赛罕区某甲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原呼和浩特市赛罕区某乙有限公司的权利义务应由变更后的呼和浩特市赛罕区某甲有限公司承继。案涉《呼和浩特市赛罕区某小学等四所学校校舍维修改造项目(三标段)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合同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应当按约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合同中虽约定“发包人收到教育局相关建设资金后,按照最终审计报告中工程款的90%扣除已支付的进度款总额,将工程款剩余部分分批支付给承包人”,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一十一条第四项规定,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请求履行,但是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案涉工程已实际竣工验收,并进行了结算,所欠款项呼和浩特市某某教育局亦表明一直未拨款给某乙公司,某甲公司也通过诉讼要求某乙公司支付相应款项,“发包人收到教育局相关建设资金”并非对付款时间或条件的约定,视为双方对于给付工程款的履行期限或条件约定不明,某甲公司有权要求某乙公司支付相应工程款。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发包人承诺按照法律规定履行项目审批手续,筹集工程建设资金并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方式支付合同价款”,而合同的发包人为某乙公司,不论案涉工程款的资金来源方式如何,向承包人某甲公司履行支付工程款义务的应为某乙公司。故某乙公司应向某甲公司支付工程款343,834.2元(382,038元×90%)。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因教育局未拨付相关建设资金致发包人未能及时支付给承包人工程款,发包人不承担违约责任”“因发包人原因未能按合同约定支付合同价款的违约责任:每逾期一日以应付款项为基础,按合同签订时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违约金”,工程款未支付某甲公司的原因系呼和浩特市某某教育局一直未拨款,并非某乙公司的原因,某甲公司对此亦知晓,因此,某乙公司不承担逾期付款违约责任。某乙公司与呼和浩特市某某教育局虽签订《赛罕区某小学、锡林南路小学荷芽校区、北京某呼和浩特市分校、某小学、校舍维修改造工程委托代建协议》,但呼和浩特市某某教育局并未实际参与工程建设,亦无合同约定由呼和浩特市某某教育局付款给某甲公司,对于某甲公司要求呼和浩特市某某教育局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一十一条、第五百三十二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七百八十八条、第八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呼和浩特市赛罕区某甲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内蒙古某丁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343,834.2元; 二、驳回原告内蒙古某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491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呼和浩特市赛罕区某甲有限公司负担6,458元,原告内蒙古某丁有限公司负担3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本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七月四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