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呼和浩特市某某教育局等与呼和浩特市赛罕区某某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内0105民初580号 原告:内蒙古某丙有限公司,住所地呼和浩特市赛罕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东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东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内蒙古大学某小学,住所地呼和浩特市。 法定代表人:王某甲,该校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校副校长。 被告:呼和浩特市赛罕区某甲有限公司,住所地呼和浩特市赛罕区。 法定代表人:郭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女,该公司员工。 被告:呼和浩特市某某教育局,住所地呼和浩特市。 负责人:***,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内蒙古)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内蒙古某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与被告内蒙古大学某小学(以下简称某)、呼和浩特市赛罕区某甲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呼和浩特市某某教育局(以下简称呼和浩特市某某教育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独任审理。原告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某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呼和浩特市某某教育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某向原告支付欠付的工程款1,091,411.3元;2.依法判决被告某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2,595.24元(以1,091,411.3元为基础,按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从2024年4月6日暂计算至2024年11月12日,应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3.依法判决被告某乙公司、被告呼和浩特市某某教育局,对上述第一、二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责任;4.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3年8月14日,某甲公司中标某乙公司的2023年赛罕某学校、幼儿园维修改造项目EPC总承包二标段(以下简称“案涉工程”)。2023年8月17日,某甲公司和某乙公司签订《2023年赛罕某学校、幼儿园维修改造项目建设项目工程总承包合同》,约定由某甲公司承包工程范围为第九中学、第十中学、第十一中学、教育事业发展中心、某、榆林中心校塑胶体育场维修改造、塑胶篮球场维修改造、人造草坪足球场维修改造、屋面防水维修改造、消防系统维修改造、外墙保温维修改造、门窗维修改造、室外硬化维修改造、供暖系统维修改造、教室装修等。合同第三部分专用合同条款,14.3.2进度付款审核和支付第(2)项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经第三方审计公司出具审计报告,发包人收到教育局相关建设资金后,按照最终审计报告中工程款的90%扣除已支付的进度款总额,将工程款剩余部分分批支付给承包人”。15.1.3发包人违约的责任,第(2)项约定“因发包人原因未能按合同约定支付合同价款的违约责任:每逾期一日以应付款项为基础,按合同签订时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违约金”。2023年9月27日,某甲公司与三被告签订《2023年赛罕某学校、幼儿园维修改造项目(内蒙古大学某小学)资金委托支付协议》,第五条建设资金和代建服务费支付方式第1款约定:乙方(某乙公司)、丙方(呼和浩特市某某教育局)共同委托甲方(某)将上述建设资金直接支付各相关参建方(本合同丁方,即某甲公司)。2024年4月6日,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呼和浩特市某某教育局以及内蒙古某甲有限公司就案涉工程进行结算,结算金额为13,389,851元,其中内蒙古大学某小学景观改造工程审定金额为1,990,457元。按照合同约定,某应自2024年4月7日起向某甲公司按照结算报告中工程款的90%支付工程款项,即1,791,411.3元(1990457*90%)。但某于2023年10月30日向原告某甲公司支付70万元后再未付款。某至今仍欠付1,091,411.3元,并应自2024年4月7日起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某乙公司和呼和浩特市某某教育局作为委托付款方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某甲公司多次向三被告主张权益未果后,特诉至法院,望法院判如所请。 某、呼和浩特市某某教育局辩称,对于某甲公司在本案当中主张的相关工程款数额1,091,411.3元无异议,但认为应该由某乙公司承担相应的给付责任。理由为:第一、国务院加快政府投资项目的建设意见中明确涉及到教育,医疗工程的建设是一个强制代建制度。本案中,强制代建义务就是委托某乙公司代建施工,由某乙公司与总包方签订施工合同,这是两个独立的法律关系,本案审理的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呼和浩特市某某教育局不是一个合同主体,所以说某甲公司主张工程款只能向某乙公司主张,不能和呼和浩特市某某教育局主张。关于某本身是受某乙公司和呼和浩特市某某教育局委托支付工程款,某负有受托人的义务,其实际上也不是支付工程款的主体。第二、从某甲公司的诉状上来说,根据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14.3.2,进度付款审核和支付(2)项的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经第三方审计公司出具审计报告,发包人收到教育局相关建设资金后,按照最终审计报告中工程款的90%扣除已经支付的进度款总额,将工程款剩余部分分批支付给承包人,这里已经约定了是分批支付给承包人,既然是分批,那么也就是说相当于没有约定具体付款时间,既然没有约定具体的付款时间,某甲公司要求从2024年4月6日支付利息就没有依据。某甲公司是从结算审计报告之日起的次日开始计算,因为合同已经约定审计报告出具之后才分批次支付,所以某甲公司一次性要求2024年4月6日支付工程款是错误的,应该从起诉之日起计算。 某乙公司辩称,对于某甲公司在本案当中主张的相关工程款数额1,091,411.3元无异议,某乙公司认为支付主体是某和呼和浩特市某某教育局。理由为:某乙公司与呼和浩特市某某教育局于2023年5月16日签订《赛罕区2023年中小学、幼儿园校舍维修改造项目委托代建协议》。在这个背景以上,某乙公司2023年与某甲公司签订了《建设项目工程总承包合同》,从上述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教育局签署的合同,以及工程款支付情况来看,呼和浩特市某某教育局为项目的建设单位,与某乙公司之间系委托代建合同关系。某乙公司仅为该代建项目受托方,并且与某甲公司签订的《建设项目工程总承包合同》中明确约定本项目为代建项目,因呼和浩特市某某教育局未拨付相关建设资金,致使某乙公司未能及时支付某甲公司工程款,某乙公司不承担违约责任。呼和浩特市某某教育局为代建委托方未依据代建协议相关的约定将代建项目建设资金支付某乙公司,导致其无法支付某甲公司相应工程款,某乙公司不应承担违约责任,并且某乙公司仅为该代建项目受托方,某乙公司认为应由呼和浩特市某某教育局承担相应的工程款支付义务。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举证、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3年5月16日,呼和浩特市某某教育局(项目委托方、甲方)与呼和浩特市赛罕区某乙有限公司(乙方)签订《赛罕区2023年中小学、幼儿园校舍维修改造项目委托代建协议》,载明:一、项目概况:1.项目名称:赛罕区2023年中小学、幼儿园校舍维修改造项目。3.资金来源:政府投资。五、建设资金和代建服务费的支付:1.项目建设资金由甲方筹集并直接拨付乙方。2.代建服务费具体以最终审计报告金额为基数计算,由甲方直接支付乙方。3.施工费用需根据合同相关要求及第三方审计公司审计结果提报资金计划,设计费、审计费、监理费等工程建设其他费用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乙方收到建设资金后根据资金计划直接支付相关参建方。 2023年6月29日,呼和浩特市赛罕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向呼和浩特市某某教育局改审批投字[2023]185号《关于2023年赛罕某学校、幼儿园维修改造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的批复》,载明:二、项目建设名称:2023年赛罕某学校、幼儿园维修改造项目。三、项目建设单位:呼和浩特市某某教育局(由某乙公司代建)。七、总投资及资金来源:项目预估总投资7,782.60万元,资金来源为政府投资。 2023年8月14日,《工程设计与施工(EPC)中标通知书》载明:建设单位呼和浩特市赛罕区某乙有限公司通过招标将二标段,工程名称为2023年赛罕某学校、幼儿园维修改造项目EPC总承包二标段的工程,确定某甲公司,呼和浩特某有限责任公司为中标单位,中标设计与施工(EPC)第九中学、第十中学、第十一中学、教育事业发展中心、某、榆林中心校塑胶体育场、塑胶篮球场、人造草坪足球场、屋面防水、消防系统、外墙保温、门窗、室外硬化、供暖系统等维修改造及教室装修等。中标标价为12,489,668元(其中安全措施费100,704.39元),中标工期为2023年8月6日开工,至2023年8月25日竣工完成,工程质量达到国家相关的设计规范要求、达到国家相关质量验评标准。该中标通知书建设单位处由呼和浩特市赛罕区某乙有限公司签字盖章。 2023年8月17日,呼和浩特市赛罕区某乙有限公司(发包人)与某甲公司(承包人、联合体牵头人)、呼和浩特某有限公司(承包人、联合体成员)签订《2023年赛罕某学校、幼儿园维修改造项目建设项目工程总承包合同》,载明:“第一部分合同协议书一、工程概况,1.工程名称:2023年赛罕某学校、幼儿园维修改造项目EPC总承包二标段。2.工程地点:呼和浩特市赛罕区。4.资金来源:国有投资100.00%,(自筹0.00%,政府投资100%,非国有投资0.00%)。5.工程内容及规模:招标清单工程量及清单项目描述的全部内容。6.工程承包范围:第九中学、第十中学、第十一中学、教育事业发展中心、某、榆林中心校塑胶体育场、塑胶篮球场、人造草坪足球场、屋面防水、消防系统、外墙保温、门窗、室外硬化、供暖系统等维修改造及教室装修等。二、合同工期:计划开始工作日期:2023年8月17日。计划竣工日期:2023年9月6日。工期总日历天数:20天,工期总日历天数与根据前述计划日期计算的工期天数不一致的,以工期总日历天数为准。四、签约合同价与合同价格形式:1.签约合同价(含税)为:12,489,668元。具体构成详见价格清单,其中:(1)设计费适用税率6%,含税合同价款306,000元,不含税价款288,679.25元,税金为17,320.75元。(2)设备购置费(空白)。(3)建筑安装工程费适用税率9%,含税合同价款12,183,668元,不含税价款11,177,677.06元,税金为1,005,990.94元。2.合同价格形式:合同价格形式为单价合同,除根据合同约定的在工程实施过程中需进行增减的款项外,综合单价不予调整,但合同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合同当事人对合同价格形式的其他约定:设计费为固定总价,包含设计阶段的所有费用以及审核未通过时的设计调整,均不以此为由调整设计费用。七、承诺1.发包人承诺按照法律规定履行项目审批手续,筹集工程建设资金并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方式支付合同价款;2.承包人承诺按照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组织完成工程的设计、采购和施工等工作,确保工程质量和安全,不进行转包及违法分包,并在缺陷责任期及保修期内承担相应的工程维修责任。八、订立时间:本合同于2023年8月17日订立。第三部分专用合同条件14.3.2进度付款审核和支付:1.设计部分进度付款的审核方式和支付的约定:(1)本合同生效后三个月内,发包人收到教育局相关建设资金后,向承包人转账最高支付设计费总额的30%;(2)承包人提交全部施工图设计文件并经审图合格后七日内,发包人收到教育局相关建设资金后,向承包人转账最高支付设计费总额的60%;(3)项目竣工验收合格后七日内,发包人收到教育局相关建设资金后,向承包人转账最高支付设计费总额的10%,即按合同约定结清全部工程设计费。2.施工进度款及设备、材料等费用:(1)承包人施工完成,经监理验收合格,审计单位出具中期审计报告,发包人收到教育局相关建设资金后,最高支付中期审计报告审定金额的50%;(2)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经第三方审计公司出具审计报告,发包人收到教育局相关建设资金后,按照最终审计报告中工程款的90%扣除已支付的进度款总额,将工程款剩余部分分批支付给承包人;剩余10%作为质量保证金及农民工工资保证金;(3)最终结算报告中工程款的3%作为工程质量保证金,缺陷责任期满无息返还承包人;(4)最终结算报告中工程款的7%作为农民工工资保证金,此款项待承包人履行全部合同义务后并提交农民工工资支付保证书后,发包人无息给付给承包人。5.因教育局未拨付相关建设资金致发包人未能及时支付给承包人工程款,发包人不承担违约责任。15.1.3发包人违约责任的承担方式和计算方法:(1)因发包人原因未能在计划开工日期前7天内下达开工通知的违约责任:由发包人承担违约责任。(2)因发包人原因未能按合同约定支付合同价款的违约责任:每逾期一日以应付款项为基础,按合同签订时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违约金。(3)发包人无正当理由没有在约定期限内发出复工指示,导致承包人无法复工的违约责任:工期顺延,但除工期顺延外发包人不承担承包人任何停工、窝工损失及其他赔偿责任,承包人逾期提出,工期不顺延。 另查明,2023年9月27日,某(甲方)、呼和浩特市赛罕区某乙有限公司(乙方)、呼和浩特市某某教育局(丙方)、某甲公司等(丁方)签订《2023年赛罕某学校、幼儿园维修改造项目(内蒙古大学某小学)资金委托支付协议》,载明:第一条协议背景:根据呼和浩特市赛罕区某专题会议纪要《关于研究全区中小学、幼儿园校舍维修改造及2012-2021年城镇小区配套幼儿园移交等工作事宜专题会议纪要》([2023]34号)文件要求,按照呼和浩特市赛罕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2023年赛罕某学校、幼儿园维修改造项目建议书的批复》([2023]182号)、《关于2023年赛罕某学校、幼儿园维修改造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的批复》([2023]185号)文件及有关法律规定,遵循平等、自愿、公平和诚实信用的原则,四方就工程施工及有关事项协商一致,共同达成如下协议:项目由呼和浩特市赛罕区某乙有限公司负责代建,资金来源为政府投资。第二条项目概况:1.工程名称:2023年赛罕某学校、幼儿园维修改造项目;5.资金来源:政府投资。第五条建设资金和代建服务费支付方式:1.乙方、丙方共同委托甲方将上述建设资金直接支付各相关参建方(本合同丁方),工程建设费根据第三方审计公司审计结果,乙方根据与丁方(各参建方)合同约定价款形成资金支付计划,并上报丙方,丙方书面确认后向相关部门上报付款资料,建设资金到位后丙方直接拨付甲方,由甲方按照资金支付计划直接支付丁方(各参建方),丁方按付款金额提供有效发票;2.工程建设其他费用按照乙方与丁方合同约定,经乙方出具书面确认单、中期审计报告、发票上报给甲方,甲方进行支付。第七条四方权利:甲方权利:有权监督和指导委托项目的建设实施,并参与委托项目竣工验收;丁方权利:在丁方按照合同约定按时按质按量完成工程的前提下,有权要求甲方支付费用。第八条四方义务:甲方负责争取国家、自治区、呼和浩特市在项目资金上的支持,并及时将相关资金直接支付至丁方,甲方需协助乙方办理各项报建等手续;丙方需协助乙方办理各项报建等手续。第九条四方责任:甲方不得超越本协议义务对乙方进行不当干预,乙方有权拒绝这种不当干预,若该不当干预导致本协议履行终止和工程质量、进度受损失和投资额增加均应由违约方承担责任;乙方在项目实施过程中与勘察、设计、施工、监理、设备、材料供应单位串通、弄虚作假谋取不正当利益或降低工程质量等损害国家利益的,依法追究乙方和其他责任人的责任。第十条合同生效、变更与终止:本委托协议自四方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签字并加盖公章之日起生效;当乙方未履行全部或部分委托义务,而又无正当理由,甲方可发出警告直至解除委托协议,乙方承担违约责任;乙方办理完成项目移交手续直至缺陷责任期结束之日止,本协议项下全部权利义务履行完毕后,委托协议即终止。第十一条保修责任:对乙方同施工单位签订协议中规定的缺陷责任期内发现的任何质量问题,乙方应承担督促、组织、落实、管理施工单位维修、返工、整改等管理责任。 又查明,2023年12月19日的《工程验收竣工单》载明:工程名称:2023年赛罕某学校、幼儿园维修改造项目EPC总承包二标段,建设单位:呼和浩特市赛罕区某乙有限公司,施工单位:某甲公司,开工日期:2023年8月17日,竣工日期:2023年12月19日,验收日期:2023年12月19日,学校名称:某。呼和浩特市某某教育局、建设单位呼和浩特市赛罕区某乙有限公司、监理单位某有限公司、施工单位某甲公司均在《工程验收竣工单》上签字盖章。2023年4月6日,内蒙古某乙有限公司出具内领恒审字[2024]第18号《结算审核报告书》载明:一、工程概况:一、1.工程内容:呼和浩特市某乙维修改造工程、呼和浩特市第十中学旧校区维修改造工程、呼和浩特市赛罕区教育事业发展中心维修改造工程、呼和浩特市赛罕区榆林某维修改造工程、某维修改造工程、呼和浩特市某甲维修改造工程的塑胶体育场、塑胶篮球场、人造草坪足球场、屋面防水、消防系统、外墙保温、门窗、室外硬化、供暖系统等维修改造。2.工程委托方:呼和浩特市某某教育局,3.受托建设方:呼和浩特市赛罕区某乙有限公司,4.施工单位:某甲公司。六、审核结论:该项目报审金额16,412,424元,审定金额13,389,851元,核减金额3,022,573元,核减率18.42%。该项目审定结果已经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共同签字盖章认可,足以公允地反映该项目结算价款的真实情况,可以作为有关双方结算价款的依据。某甲公司、呼和浩特市赛罕区某乙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某某教育局于《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及《工程结算审核汇总表》中签字盖章,其中某改造工程审定金额为1,990,457元。2023年10月30日,某通过银行向某甲公司转账700,000元。 还查明,呼和浩特市赛罕区某乙有限公司于2024年3月27日变更名称为呼和浩特市赛罕区某甲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原呼和浩特市赛罕区某乙有限公司的权利义务应由变更后的呼和浩特市赛罕区某甲有限公司承继。案涉《2023年赛罕某学校、幼儿园维修改造项目建设项目工程总承包合同》系合同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应当按约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合同中虽约定“发包人收到教育局相关建设资金后,按照最终审计报告中工程款的90%扣除已支付的进度款总额,将工程款剩余部分分批支付给承包人”,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一十一条第四项规定,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请求履行,但是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案涉工程已实际竣工验收,并进行了结算,所欠款项又经某、呼和浩特市赛罕区某乙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某某教育局、某甲公司等签订委托支付协议,表明呼和浩特市某某教育局一直未拨款给某乙公司,某甲公司亦通过诉讼要求某乙公司支付相应款项,“发包人收到教育局相关建设资金”并非对付款时间或条件的约定,视为双方对于给付工程款的履行期限或条件约定不明,某甲公司有权要求某乙公司支付相应工程款。案涉建设项目工程总承包合同约定“发包人承诺按照法律规定履行项目审批手续,筹集工程建设资金并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方式支付合同价款”,而合同的发包人为某乙公司,不论案涉工程款的资金来源方式如何,向承包人某甲公司履行支付工程款义务的应为城投公司。现某已经支付某甲公司700,000元工程款,故城某公司应向某甲公司支付工程款1,091,411.3元(1,990,457元×90%-700,000元)。2023年10月14日签订的《2023年赛罕某学校、幼儿园维修改造项目(某)资金委托支付协议》中约定“在丁方按照合同约定按时按质按量完成工程的前提下,有权要求甲方支付费用”,作为案涉工程的受益方,某(甲方)于委托支付协议中盖章,表明同意支付相应工程款,某甲公司(丁方)有权要求某承担共同支付责任,对于某乙公司、某所述因上述条件未成就不予支付工程款、主体不适格等答辩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案涉工程总承包合同中约定“因教育局未拨付相关建设资金致发包人未能及时支付给承包人工程款,发包人不承担违约责任”“因发包人原因未能按合同约定支付合同价款的违约责任:每逾期一日以应付款项为基础,按合同签订时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违约金”,案涉工程款未支付某甲公司的原因系呼和浩特市某某教育局一直未拨款,并非某乙公司及某的原因,某甲公司在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时即知晓案涉工程需拨款支付,因此,某乙公司、某不承担逾期付款违约责任。某乙公司与呼和浩特市某某教育局虽签订《赛罕区2023年中小学、幼儿园校舍维修改造项目委托代建协议》,但呼和浩特市某某教育局并未实际参与工程建设,亦无合同约定由其付款给某甲公司,对于某甲公司要求呼和浩特市某某教育局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一十一条、第五百三十二条、第五百五十二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七百八十八条、第八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内蒙古大学某小学、呼和浩特市赛罕区某甲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内蒙古某丙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091,411.3元; 二、驳回原告内蒙古某丙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826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内蒙古大学某小学、呼和浩特市赛罕区某甲有限公司负担14,622元,原告内蒙古某丙有限公司负担20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本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七月三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