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森宜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资阳市雁江区伍隍镇铜钟初级中学、四川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2002民初2799号

原告:***,男,1988年4月1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金龙,资阳市雁江区雁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资阳市雁江区伍隍镇铜钟初级中学,住所地资阳市雁江区伍隍镇铜钟场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511801451516268T。

法定代表人:曾永达。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俊林,四川川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舒雨,四川川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正兴街**西南电商城**A(F)**,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2000MA650BUJ9E。

法定代表人:易如林,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虹昌,四川高扬(资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华正伟,四川高扬(资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丹,女,1965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法庄,四川重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盛世华厦装饰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资阳市雁江区外环路周祠小区职工住宅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2002590469991K。

法定代表人:秦兆君。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兴菊(),女,1974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

被告:张世丽(曾用名:张明芳),女,1977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博来,重庆景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露,重庆景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资阳市雁江区伍隍镇铜钟初级中学(以下简称“铜钟中学”)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15日立案受理后,被告资阳市雁江区伍隍镇铜钟初级中学于2020年6月16日申请追加被告四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宜鑫建司”)为本案被告,本院依法予以准许,2020年7月2日,被告四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申请追加朱丹为本案被告,本院依法予以准许,2020年7月14日,被告朱丹申请追加资阳市盛世华厦装饰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盛世装饰”)、张世丽为本案被告,本院依法予以准许。2020年10月27日,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第一次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金龙,被告铜钟中学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俊林,被告宜鑫建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虹昌,被告朱丹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法庄,被告盛世装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兴菊,被告张世丽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露到庭参加诉讼。因鉴定需要,于2020年1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第二次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金龙,被告铜钟中学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俊林,被告宜鑫建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华正伟,被告朱丹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法庄,被告盛世装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兴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世丽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受伤各项费用合计233,018.1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经朱丹介绍于2019年8月25日为被告铜钟中学装饰学生食堂时从高凳跌下地面,致原告腰1椎体爆裂性骨折,受伤后送资阳市中医院住院治疗20天后出院休息继续观察治疗,2020年4月10日经资阳求真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八级伤残、后续治疗费13500元、误工期150天,护理期75天,营养期75天。后经唯正司法鉴定所重新鉴定为九级伤残,原告受伤前一直在盛世装饰上班,原告受伤后一直未得到赔偿,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铜钟中学辩称,案涉工程是公开的招标方式,把工程发包给有资质的被告宜鑫建司,双方签订了施工合同,对施工合同中产生的安全责任是由承包人被告宜鑫建司承担,被告铜钟中学没有承担责任的依据,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铜钟中学的诉讼请求。

被告宜鑫建司辩称,原、被告之间仅存在承揽合同关系,不存在雇佣或者其他法律关系。本案中,原告***经与被告朱丹协商一致后,自行召集人员,携带设备进行维修改造,双方之间不存在控制、支配、从属关系,***独立完成工作,一次性提供劳动成果并一次性结算劳动报酬,符合承揽合同关系。本案不适用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的通知第十三条的规定,被告宜鑫建司不应当承担责任。宜鑫建司既不是原告的用人单位,也不是原告的用工单位,且原告自称是盛世装饰的员工,即使认为被告宜鑫建司未尽到施工资质的审查义务,也不因此认定原告与被告宜鑫建司之间存在劳务关系。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及其他费用精神损失费均无法律依据,不应得到支持。

被告朱丹辩称,本案属于承揽法律关系,根据庭审及证人证词证明,***系盛世装饰公司员工,有清泉学校等吊顶经验,自备吊顶装饰装修工程设备,有一班能召唤的工匠,根据以上事实完全符合承揽关系的特征。根据建设部《关于加强村镇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管理的若干意见》建质(2004)216号意见,***承揽本案所涉工程不需要具备资质。原告以工伤标准评残不符合法律规定,经朱丹鉴定后为九级,该鉴定无效,本案中除九级伤残和朱丹垫付的医疗费53,075.12元,原告无其他证据证明其请求的赔偿标准。原告系盛世装饰员工,盛世装饰提供的工资表足以证明原告受伤时间为上班时间,应是执行职务行为,***的伤应由盛世装饰承担。原告本身存在严重过错,其摔伤是自备不能承其自身重量的梯子且疏忽大意操作失误所致。综上,本案属于承揽法律关系,朱丹不应承担法律责任,朱丹垫支的48,875.12加上微信转账的4,2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请求原告返还。

被告盛世装饰辩称,涉案工程与被告盛世装饰无关,原告在涉案的工程中受伤系其个人行为。

被告张世丽辩称,原告没有向被告张世丽提供任何劳务,张世丽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不应当承担责任。原告各项主张赔偿费用过高,请求调整,原告自身没有尽到相应的注意义务,具有一定过错,应就其各项损失自行承担部分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资阳求真司法鉴定中心[2020]临鉴字第7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与四川唯正司法鉴定所[2020]临鉴字第102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自行委托资阳求真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残等级及后续治疗费、误工期、护理期进行鉴定,资阳求真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鉴定意见后,因被告朱丹申请对原告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四川唯正司法鉴定所接受本院委托对原告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综合两份鉴定意见书及各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本院对四川唯正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外伤致腰1椎体粉碎性骨折,椎管内骨性占位,为九级伤残的鉴定意见予以采纳,对资阳求真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八级伤残不予采纳,对资阳求真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的后续治疗费13,500元、误工期150日、护理期75日,营养期75日予以采纳。

2.证据收入证明、工资表复印件、居住证明。该三份证据用于证明原告虽为农村户口,但在城镇居住、务工,应按城镇标准计算其各项损失。本院认为,该三份证据形成完整证据链条,且符合证据三性,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铜钟中学将其资阳市雁江区伍隍镇铜钟初级中学食堂维修改造工程公开招投标,被告宜鑫建司于2019年8月14日中选,2019年8月15日,铜钟中学与宜鑫建司签订《资阳市雁江区伍隍镇铜钟初级中学食堂维修改造工程施工合同》,铜钟中学与宜鑫建司加盖公章,朱丹作为宜鑫建司委托人在委托代表人处签字。

2020年8月16日,被告宜鑫建司与被告朱丹签订《合作协议书》,合作项目为宜鑫建司承包的资阳市雁江区伍隍镇铜钟初级中学食堂维修改造工程,由朱丹执行组织施工。被告朱丹不存在涉案工程相应施工资质。

经被告张世丽介绍,原告前往朱丹组织施工的资阳市雁江区伍隍镇铜钟初级中学食堂维修改造工程务工,2019年8月25日,原告在进行装饰时从高凳摔落受伤,送往资阳市中医医院进行治疗,诊断为腰1椎体爆裂性骨折,2019年9月14日出院,住院20天,用去医疗费48,875.12元,门诊293元。其中48,878.12元由被告朱丹支付,293元门诊费用由原告支付。

2020年3月31日,原告委托资阳求真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鉴定为:1.被鉴定人***外伤致腰1椎体爆裂性骨折内固定术后应评定为工伤伤残程度八级。2.被鉴定人***后续治疗费为13,500元人民币。3.被鉴定人***误工期为150日,护理期为75日,营养期为75日。用去鉴定费2,600元,由原告支付。因被告朱丹申请对原告伤残等级重新鉴定,四川唯正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外伤致腰1椎体爆裂性骨折,椎管内骨性占位,为九级伤残,本次鉴定用去鉴定费1,200元,由被告朱丹支付。

另查明,原告虽为城镇户口,但在城镇连续居住一年以上,且有正当收入来源。原告之子李佳晋(生于2009年12月3日),抚养义务人为原告及原告之妻。原告之父李长清(生于1957年1月3日)赡养义务人为***、李利。

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双方争议的焦点有以下几点:1.原告***与被告朱丹之间为承揽关系或是雇佣关系?2.在争议焦点1确定后,各方当事人应承担的责任比例;3.原告***要求赔偿的项目及金额是否合理。

针对第一个焦点,本院评判如下:

原告***与被告朱丹虽然没有签订劳务合同,从原告***与其他被告的当庭陈述与双方的证据可以确定原告***与被告朱丹之间属于事实劳务关系,原告***为提供劳务方,被告朱丹为接受劳务方。判断事实劳务关系的两个最重要的标准,第一是提供劳务方是否在从事劳务的过程中受到接受劳务方的控制和监督,即双方是否形成了从属关系,第二是当事人之间是否为一方提供劳务,另一方给付报酬。从本案的实际情况看,本案原告***是被告张世丽介绍,被告朱丹通知去干活的,原告***是被告朱丹分工安排工作,劳动报酬是被告朱丹支付的。原告***与被告朱丹之间的关系符合事实劳务关系的两个判断标准。故原告与被告朱丹之间系雇佣关系。

针对争议的第二个焦点,本院评判如下:

被告铜钟中学经正规招投标程序将工程发包给被告宜鑫建司,宜鑫建司具备相应资质,被告铜钟中学不存在过错,不应当在本案中承担责任。被告张世丽仅介绍原告与被告朱丹,并未从中获利,也未参与工程施工管理,不存在过错,不应当在本案中承担责任。被告盛世装饰并未参与涉案工程,原告受伤所做工程也非受盛世装饰指派,盛世装饰也未在原告所涉该工程中获利,也不应在本案中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朱丹作为原告雇主,接受原告劳务,原告在从事雇佣活动时受伤,被告朱丹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宜鑫建司明知被告朱丹没有相应资质,将中标工程转包给被告朱丹,应当与朱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二十七条规定:“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造成的,行为人不承担责任。”依据上述规定,如果提供劳务的一方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使自己受到伤害,可以减轻或者免除接受劳务一方的赔偿责任,但是如果提供劳务一方只是存在一般过失,则不减轻接受劳务一方的责任。本案中,原告***工作的工具是原告自行提供的,在事故发生前,原告***并未尽任何安全防护措施,存在重大过错,应当减轻被告朱丹的赔偿责任。本院结合实际情况,酌情确定被告朱丹承担原告受伤损失60%责任比例,被告宜鑫建司对被告朱丹应赔偿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余下的40%责任比例,由原告自行承担。

针对第三个焦点,对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及金额,本院综合分析如下:

1.医疗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原告伤后在资阳市中医医院进行治疗,诊断为腰1椎体爆裂性骨折,2019年9月14日出院,住院20天,用去医疗费48,875.12元,门诊费293元,有医疗发票、门诊票据及相关病例资料佐证,可以认定,合计49,168.12元。

2.残疾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九级,残疾赔偿金计算系数20%。原告虽为农村户口,但其在城镇连续居住一年以上,且有正当收入来源,可按城镇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法庭辩论终结时,原告主张按照33,216元/年为基数计算残疾赔偿金,系其对自身民事权益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33,216元/年×20年×20%=132,86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之子李佳晋年满11周岁,25,367元/年×7年×20%÷2=17,756.9元;原告之父李长清将满64周岁,25,367元/年×6年×20%÷2=15,220.2元,原告之子、之父被扶养人生活费32977.1元,纳入残疾赔偿金计算,合计165,841.1元。

3.住院伙食补助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原告主张按照40元/天。原告***住院20天,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0天×40元/天=800元。

4.护理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现原告主张住院期间20天按照120元每天标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另根据鉴定意见书还需护理55天,原告主张按照40元每天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护理费计算为20天×120元/天+55天×40元/天=4,600元。

5.营养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原告主张按照鉴定意见书75日营养费按照15元每天计算,符合规定,予以支持,计算为75天×15元/天=1,125元。

6.误工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原告受伤持续误工,鉴定意见书鉴定其误工时限为150天,较为合理,本院予以采信。但其主张按照4,900元每月计算标准过高,本院酌情确定按照120元每天计算,故其误工费计算为150天×120元/天=18,000元。

7.后续治疗费。经鉴定,原告治疗所需后续治疗费为13,500元,为减少当事人诉累,本案一并处理,确定为13,500元。

8.精神损失费。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了九级伤残,精神上受到的较大的损害,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6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9.交通费。原告***虽然没有向本院提供任何正式的交通费发票,但是其住院就医、鉴定等必然产生了部分交通费,本院结合其住院及鉴定情况,酌情支持500元交通费。

10.鉴定费。原告自行委托鉴定经被告申请重新鉴定后改变其伤残等级,故四川唯正司法鉴定所鉴定费1,200元由原告负担,原告自行委托鉴定费用2,600元,由原告承担1,200元,被告朱丹承担1,400元。故原告损失鉴定费确定为1,400元。

以上费用共计260,934.22元,按照本院确定的责任比例,由被告朱丹赔偿156,56.13元,余下的104,374.09元由原告自行承担。被告朱丹已经支付的48,875.12元应当予以品迭,还应赔偿原告107,685.01元。被告宜鑫建司对被告朱丹应当赔偿的107,685.01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公民的身体权、生命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朱丹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107,685.01元,被告四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16元,由原告***承担1,406元,被告朱丹、四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110元(原告***已缴纳,被告朱丹、四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2,1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长  杨红军

人民陪审员  杨红英

人民陪审员  李慧琳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法官 助理  沈 建

书 记 员  王晓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