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川2002民初2932号
原告:资阳市雁江***建筑工程机械设备租赁部,住所地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雁城路罗家坝小区1幢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12002MA690L142U。
经营者:***,女,1987年3月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公民身份号码51390119********。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儒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龙元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资阳市雁江区后西街7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2000667424565N。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资阳市雁江***建筑工程机械设备租赁部与被告四川龙元建设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资阳市雁江***建筑工程机械设备租赁部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四川龙元建设有限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履行合同义务,向原告支付建筑设备租赁款425,511.03元,利息从原告起诉之日起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开始计付;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及理由:原告在2017年12月30日与被告四川龙元建设有限公司签署了《机械租赁合同》,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设备租赁义务,但截止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扣除被告实际支付的403,174.87元设备租赁款,尚有425,511.03元未予支付。其间原告多次催告被告履行支付义务,但一直未果。现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原告诉请。
被告辩称:对原告诉称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7年12月30日签订《机械租赁合同》,约定“原告租赁被告的吊车、挖掘机、装载机,双方办理完结算手续后3个月内付清租赁费。”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设备租赁义务,双方于2018年9月25日完成结算:租赁费828,685.90元。被告先后支付403,174.87元,至今尚有425,511.03元未支付。
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机械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按约履行了机械设备租赁义务,被告应当按约定于2018年12月25前履行支付租赁费义务。但是被告至今未履行属违约,应该承担资金占用利息,故对于原告请求支付租赁费及资金占用利息的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四川龙元建设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资阳市雁江***建筑工程机械设备租赁部支付设备租赁费425,511.03元及资金占用利息(利息从2022年5月12日起,以425,511.03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欠付租赁费付清时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684元,减半收取3842元,由被告四川龙元建设有限公司负担(原告资阳市雁江***建筑工程机械设备租赁部已预缴,被告四川龙元建设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四川龙元建设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