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鄂武汉中民再终字第00073号
抗诉机关:湖北省人民检察院。
申诉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无职业。
申诉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无职业。
申诉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武汉五环建设监理有限公司总监。
申诉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武汉统一企业食品有限公司员工。
申诉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武汉翔泰房地产有限公司退休职工。
申诉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无职业。
申诉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无职业。
申诉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无职业。
上述八位申诉人共同的委托代理人:***,湖北卓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诉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武汉市东西湖区春辉门窗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十四支沟西、东吴大道南。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湖北维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诉人***、***、***、***、***、***、***、***(简称***等八人)因与被申诉人武汉市东西湖区春辉门窗有限公司(简称春辉门窗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3)鄂武汉中民终字第00276号民事判决,向检察机关申诉。湖北省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7月1日作出鄂检民(行)监(2015)42000000074号民事抗诉书,向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8月12日作出(2015)鄂民监二抗字第00040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接受湖北省人民检察院的指派出庭。申诉人***、***、***、***、***、***、***及八位申诉人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和被申诉人春辉门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再审过程中查明,在本院(2013)鄂武汉中民终字第00276号民事判决生效后,春辉门窗公司向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申请执行。2015年1月19日,在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执行部门的主持下,***等八人与春辉门窗公司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并于2015年2月3日按照该执行和解协议的约定履行了3126915元的付款义务。2015年3月4日,诉争房屋亦按照执行和解协议的约定登记在***等八人名下,至此,执行和解协议已经全部履行完毕。该执行和解协议中未声明不放弃申请再审权利,且该和解协议的履行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零六条第一款第(四)项“再审审理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裁定终结再审程序:(四)有本解释第四百零二条第一项至第四项规定情形的”、第二款“因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裁定再审的案件,申请抗诉的当事人有前款规定的情形,且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终结再审程序”、第四百零二条第(三)项“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且已履行完毕的,但当事人在和解协议中声明不放弃申请再审权利的除外”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本案终结再审程序;
二、恢复对本院(2013)鄂武汉中民终字第00276号民事判决的执行。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韩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