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鄂0112民初1157号
原告***。
委托代理人***,湖北泓泰正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武汉市东西湖区春辉门窗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代理人***,湖北维力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诉被告武汉市东西湖区春辉门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汉春辉门窗公司)健康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武汉春辉门窗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是一名装修工人,从事门窗装修工作已有十年。2015年10月2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百叶窗安装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其承包的海昌之星二期G16#、G19#、V6-V13#楼装修工程的彩铝百叶窗安装工作交给原告。在签订合同的当天,因为工程进度比较紧,公司经理***要求原告和其公司设计员去工地做测量,而测量工作都是公司设计员专职,原告只负责制作、安装。后在施工现场,因为在公司仓库没有找到安全带等防护工具,公司设计员不肯上外墙测量,只在一旁记录。原告在测量时不慎从6楼高处坠落受伤。原告当即被送往武汉市中心医院急救,经诊断为:左侧根骨骨折、创伤性颅内出血、创伤性气胸等9处重大挫伤。2016年3月3日,经法医鉴定,原告的伤情构成八级伤残。自发生事故以后,原告已环肥医疗费146,948.51元,其中被告垫付135,000元。综上,原告在为被告提供劳务时遭受人身损害,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特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等各项共计279,154.91元;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请为261,550.91元(医疗费11,948.51元、残疾赔偿金149,112元、误工费20,59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护理费7099.40元、营养费4500元、后续治疗费55,000元、交通费、家属陪护住宿费、伙食费等4000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鉴定费1500元)
被告武汉春辉门窗公司辩称,双方签订了合同,虽然此合同以原告个人名义签的,但以政府对于门窗安装这部分没有资质的要求,所以我方认为此案为加工承揽关系。原告去工地现场,没加安全措施以致其高空坠落,因此原告个人有过错应承担全部或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我公司积极采取了措施,为原告垫付138,127.90元医疗费用(有票据的),作为发包方也尽到义务。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9日原告***与被告武汉春辉门窗公司签订《百叶窗安装工程施工合同》,被告武汉春辉门窗公司将海昌之星二期彩铝百叶窗工程承包给原告***,合同约定施工内容:该彩铝百叶窗工程制作、安装综合工程;该彩铝百叶窗工程的整修、调试和清洁卫生;现场关系协调、施工配合、成品保护;施工期间的全部安全,包括施工人员人身安全和成品、配件、工具物品的保管安全;安全全部由乙方自负,若出现安全事故,由乙方全部承担,公司概不负责;其他必须在施工现场完成的工作内容。同时,合同质量要求部分第2)项:外框安装前要认真核对洞口尺寸和外框尺寸,要掌握好上下垂直线,左右水平线,对角等距线,确保外框垂直度、水平度复合质量要求;3)外框与墙体的固定件安装间距必须≤60cm,上与下、左与右的固定件安装数量及间距必须对称,连接必须牢固,下方必须垫实;4)外框四边与墙体之间预留0.5cm~1.0cm间隙。特别规定部分第5条:因质量和工期问题影响竣工验收,甲方除扣除乙方工资总额的15%外,另处乙方1000-2000元罚款。签订合同当天原告***与被告武汉春辉门窗公司设计员***及***一同前往工地。原告***在未使用安全设备的情况下爬出窗外,导致意外从6楼坠落。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武汉市中心医院救治,入院诊断为:创伤性脑疝,创伤性硬膜下出血,创伤性气胸,双侧踝关节骨折?住院36天,出院诊断为:左侧跟骨骨折,左侧内踝骨折,右侧胫骨骨折累及踝关节,右内踝骨折,右侧距骨骨折,创伤性颅内出血,额叶脑挫裂伤,左侧上颌窦及做颧骨骨折,创伤性气胸。期间花费医疗费146,948.51元,其中被告武汉春辉门窗公司垫付138,127.90元。2016年3月7日经湖北明鉴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的伤残程度为八级,伤后误工期为180日,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90日,后续治疗费预计在55,000元或据实赔付。2016年4月5日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如诉称。
以上查明事实,有百叶窗安装施工合同、住院、出院记录及医疗费票据复印件、司法鉴定意见书、证人证言、被告为原告垫付的临时收据复印件及原、被告当庭自认为证。
本院认为,对原告***在被告武汉春辉门窗公司工地受伤的事实,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在于原、被告之间构成何种法律关系。原告***认为其与被告武汉春辉门窗公司之间形成劳务关系,而被告武汉春辉门窗公司则认为双方构成加工承揽关系。法律关系的认定要依靠原、被告所提供的证据并结合行业惯例来认定,而不是根据原、被告各自的主张,本案中能够直接反映双方关系的证据为《百叶窗安装工程施工合同》,根据合同内容被告武汉春辉门窗公司将工程承包给了原告***,而根据施工内容,原告***承包的是百叶窗安装工程的劳务,根据甲方(武汉春辉门窗公司)的责任和义务条款,甲方负责监督、检查、指导、安排好乙方(***)的施工质量和工期进度,因此被告武汉春辉门窗公司对原告***的工作安排具有直接的干预权利,本院综合认定原、被告之间构成劳务分包关系。而根据合同条款:安全全部由乙方自负,若出现安全事故,由乙方全部承担,公司概不负责。但根据住房城乡建设部关于印发《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和资质标准实施意见》的通知中有关说明和指标解释部分(三十三)对于原《建筑业企业资质等级标准》(建建(2001)82号,以下简称原标准)中被取消的土石方、混凝土预制构件、电梯安装、金属门窗、预应力、无损检测、体育场地设施工程等7个撰于承包资质,在相应专业工程发包过程中,不再作资质要求。施工总承包企业进行专业工程分包时,应将上述专业工程分包给具有一定技术实力和管理能力且取得公司法人《营业执照》的企业。被告武汉春辉门窗公司将劳务分包给原告***个人而不是公司法人,其在选任上存在过失,其合同约定不能成为其责任免除的依据。同时,原告***称其为测量尺寸而置身窗外,并称该工作为被告武汉春辉门窗公司设计员的工作内容,而合同对此并无明确约定,而根据合同内容,被告武汉春辉门窗公司仅对安装间隙等提出要求,而原告***作为百叶窗的制作方要为此标准负责,而为到达该目的,由原告***进行实际测量更具有合理性。在整个事件发展过程中,原告***在没有充足的安全保障的前提下,进行高处作业尝试,同时又是安全作业的负责人,对意外事件的发生负有直接责任,被告武汉春辉门窗公司将工程分包给没有资质的个人对损害结果具有过错,因原告***对损害的发生负有直接过错,应适当减免被告武汉春辉门窗公司的赔偿责任,故本院认定被告武汉春辉门窗公司负担70%赔偿责任,原告***自担30%。
关于原告***的伤残赔偿金,其提交的居住证明仅能证明其自2015年3月10日至2015年10月28日居住在东湖村六组5排4号,其在城镇居住时间未满一年,伤残赔偿标准依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误工费依据建筑业行业标准计算至定残前一日计129天;护理费无相关票据,依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
参照《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2016)》,原告***的各项损失依法确定为:医疗费146,948.51元、后续治疗费5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15元/天×36天)、营养费1350元(15元/天×90天)、护理费7099.40元(原告诉请)、误工费15,726元(44,496元/365天×129天)、伤残赔偿金71,064元(11,844元/年×20年×0.3)、交通、住宿费酌定3000元,合计300,727.91元,被告武汉春辉门窗公司负担70%即210,510元,扣除已垫付医疗费138,127.90元,还应赔付72,382.10元,另单独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4000元。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武汉市东西湖区春辉门窗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72,382.1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履行;
二、被告武汉市东西湖区春辉门窗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4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履行;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44元、鉴定费1500元,合计4244元,由被告武汉市东西湖区春辉门窗有限公司负担2971元,原告***负担127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案件受理费5488元,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17×××67;开户行:农行武汉民航东路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