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鄂0112民初1682号
原告***,男,1957年1月22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武汉市人,户籍地武汉市东西湖区。
委托代理人***,男,1962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武汉市人,住武汉市东西湖区。特别授权。
被告武汉市东西湖区春辉门窗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东西湖区东吴大道**。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汉区建设大道****
委托代理人***,湖北维力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
委托代理人***,湖北维力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
原告***诉被告***、武汉市东西湖区春辉门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汉春辉门窗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湖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判,于2017年6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武汉春辉门窗公司委托代理人***,被告平安财保湖北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6年12月15日9时20分,***驾驶鄂A×××**号小轿车,行驶到武汉市东西湖区临空港大道与径河路路口时与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住院。该交通事故经武汉市公安局东西湖区交通大队认定:***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另悉,鄂A×××**号车在被告平安财保湖北分公司购买了交强险,该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全额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武汉春辉门窗公司负担。至今,各被告未履行赔偿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08,849.70元(医疗费1497.70元、误工费20,880元、护理费7650元、伙食补助费420元、伤残赔偿金54,102元、后续治疗费18,000元、精神赔偿金3000元、营养费1000元、法医鉴定费1800元、交通费5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武汉春辉门窗公司辩称,事故是真实的,责任划分认可,***是我司的司机。车辆在被告平安财保湖北分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和500,000元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事故发生之后给伤者垫付了全部的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
被告平安财保湖北分公司辩称,事故无异议,在驾驶人及车辆证照相符,未违反保险合同约定的情况下,我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及鉴定费不由我司承担,赔偿金额过高,请法院酌定。
经审理查明,鄂A×××**号车辆系被告武汉春辉门窗公司所有,该车在被告平安财保湖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限额500,000元,不计免赔。***系被告武汉春辉门窗公司的司机。原告***系武汉市东西湖区居民。
2016年12月15日9时20分,***驾驶鄂A×××**号车辆行驶至武汉市东西湖区临空港大道至径河路路口时,遇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至此,双方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该事故经武汉市公安局东西湖区交通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8天,期间花费医疗费35,997.10元,由被告武汉春辉门窗公司垫付。2017年4月5日复查花费115.70元。2017年4月14日经湖北诚信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损伤属十级伤残,误工期为伤后180日,护理期为伤后90日,后续治疗费为18,000元人民币或据实结算。鉴定费1800元,由被告武汉春辉门窗公司垫付。2017年4月28日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如诉称。
以上查明事实,有原告***的身份证、户口本、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单、病历、出院小结、医疗费发票、法医鉴定意见书及发票、劳动关系证明和原、被告当庭自认为证。
本院认为,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情况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对事故责任划分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平安财保湖北分公司作为事故车辆的保险人,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武汉春辉门窗公司负担。
关于原告***的各项损失,医疗费根据票据结算;后期治疗费依鉴定意见;出院后自购药品及辅助器具无医嘱,本院不予认可;护理费依居民服务业标准结合鉴定意见计算;伤残赔偿金依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误工费因原告***无法提供受伤前一年的收入情况,本院酌定依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其误工损失至定残前一日;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本院酌情认定。被告平安财保湖北分公司扣除非医保用药的辩称意见,未举证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2017)》,原告***的各项损失依法确定为:医疗费36,112.80元、后期治疗费1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营养费420元、护理费7650元(原告诉请)、误工费10,654元(32,677元/365天×119天)、伤残赔偿金54,102元(原告诉请)、交通费42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鉴定费1800元,合计131,578.80元。被告平安财保湖北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负担84,826元(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7650元、误工费10,654元、伤残赔偿金54,102元、交通费42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范围内负担44,952.80元。鉴定费1800元,由被告武汉春辉门窗公司负担。扣除被告武汉春辉门窗公司垫付医疗费35,997.10元,被告平安财保湖北分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付原告***93,781.70元,返还被告武汉春辉门窗公司垫付款35,997.1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在保险责任赔偿范围内赔付原告***93,781.7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履行;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在保险责任赔偿范围内返还被告武汉市东西湖区春辉门窗有限公司垫付款35,997.1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履行;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39元,由被告武汉市东西湖区春辉门窗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七月七日
书记员吴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