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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沈阳市辽中区第二初级中学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沈阳市辽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辽0115民初612号
原告:***,男,满族,现住沈阳市铁西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景岳,系辽宁众志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沈阳市辽中区第二初级中学,住所地辽中区。
法定代表人:曹勇,系该校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颜军,系该校教师。
第三人:沈阳华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铁西区。
法定代表人:李守亮,系经理。
原告***与被告沈阳市辽中区第二初级中学(以下简称“第二中学”)、第三人沈阳华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能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2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景岳,被告第二中学委托诉讼代理人颜军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华能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尚欠原告工程款262,862.28元、依法判令被告承担逾期付款利息30,492.02元(利息按照工程审定日期2019年5月6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借贷利率利息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合同中约定从财政局审定报告书之日起计算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合同上约定的是2倍利息,但我们只主张了1倍利息);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6年11月15日挂靠本案第三人华能公司,承建被告的“沈阳市辽中区第二初级中学消防设施维修改造工程”(详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本案原告***不仅是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而且也是该工程的实际出资人,并且包工包料。上述维修改造工程于2017年5月25日竣工,并且已经实际交付使用。同时由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及建设单位等联合验收,共同出具的“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又于2019年4月9日经辽宁诚发招标有限公司作出的《辽中区第二初级中学消防设施维修改造工程造价审核报告书》审定:“上述消防设施维修改造工程的实际总造价为391,862.28元”。被告的上述工程款仅先后二次拨款共计129,000元。现在被告仍尚欠原告工程款262,862.28元,至今仍未能给付。被告的行为,不仅是失信表现,而且也是违约行为,严重地侵害了原告的合法利益。故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非法侵害,依法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尚欠原告的工程款及逾期付款的约定利率利息。
被告第二中学辩称,原告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原告陈述的事实属实,被告分两次给付原告工程款129,000元。款是付给第三人华能公司。因为上级资金不到位,所以一直没有给付原告剩余工程款,原告多次催要此工程款。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剩余工程款及利息,被告同意给付剩余工程款,但是不同意给付利息,如果上级财政拨付利息,同意给付利息,不能从被告学校的其他资金中给付利息。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0月25日,被告第二中学对辽中区第二初级中学消防设施维修改造工程依法进行公开招标。2016年11月14日,被告第二中学确认第三人华能公司为该工程中标人,中标通知书中载明中标金额为611,046.79元,资金来源为上级教育专项资金。接到本通知后30日内与被告第二中学签订合同。
2016年11月15日,被告第二中学作为发包人与第三人华能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中约定辽中区第二初级中学消防设施维修改造工程施工项目,由第三人华能公司进行承包。开工日期为2016年11月15日,竣工日期为2017年5月25日。工程质量标准为合格。工程范围为招标文件及工程量清单中全部内容。合同价款为414,138.92元。合同中第33.3条约定,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28天内无正当理由不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从第29天起按承包人同期向银行贷款利率支付拖欠工程价款的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合同签订后由本案原告***进行实际施工,案涉工程于2017年5月25日完成竣工验收,并已交付使用。
2019年5月29日,由辽宁诚发招标有限公司对案涉工程出具了工程结算审核报告。本案诉争部分为辽中区第二初级中学西校区消防设施维修改造工程,审定额为391,862.28元。
工程竣工结算后,被告第二中学共向第三人支付工程款129,000元。尚欠工程款262,862.28元。
本院认为,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认定无效。本案实际施工人***借用有建筑施工资质的第三人华能公司的名义,与被告第二中学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认定无效。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本案第三人华能公司与被告第二中学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虽认定为无效合同,但实际施工人***已完成了全部工程,并已竣工验收实际使用,且经过审计结算案涉工程总造价为391,862.28元,工程结算后被告第二中学已支付129,000元,尚欠工程款262,862.28元。原告***请求按照合同审计价款支付工程款应予支持,故被告第二中学应支付原告***工程款262,862.28元。
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案涉工程于2019年5月29日完成了竣工结算,根据合同第33.3条约定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28天内无正当理由不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从第29天起按承包人同期向银行贷款利率支付拖欠工程价款的利息,故被告第二中学应以尚欠工程款262,862.28元为基数,自2019年6月27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年利率计算支付利息,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支付利息。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沈阳市辽中区第二初级中学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尚欠工程款262,862.28元及利息(利息以262,862.28元为基数,自2019年6月27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年利率计算支付利息,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支付利息);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850元,由被告沈阳市辽中区第二初级中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周 敏
二〇二二年三月九日
法官助理  王 赛
书 记 员  孙雨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