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市辽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辽0115民初613号
原告:***,男,满族,住沈阳市铁西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景岳,辽宁众志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沈阳市辽中区乌伯牛九年一贯制学校,住所地沈阳市辽中区。
法定代表人:曹勇,系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颜军,男,该校职工。
第三人:沈阳华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铁西区。
原告***与被告沈阳市辽中区乌伯牛九年一贯制学校(以下简称“乌伯牛学校”)、第三人沈阳华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能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2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景岳、被告乌伯牛学校委托诉讼代理人颜军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华能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尚欠原告工程款172,456.56元;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承担逾期付款的利息(以172,456.56元为基数,从2019年4月30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6年11月15日挂靠本案第三人沈阳华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被告的“沈阳市辽中区乌伯牛九年一贯制学校消防设施维修改造工程”的施工。原告***不仅是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而且也是该工程的实际出资人,并且包工包料。该工程于2017年5月25日竣工,并且已经实际交付使用。同时由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及建设单位等联合验收,共同出具的“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又于2019年4月30日经辽宁诚发招标有限公司作出工程造价审核报告书审定上述工程的实际总造价为196,456.56元。被告的上述工程款仅于2018年2月8日给付原告24,000元。现被告仍尚欠原告工程款172,456.56元,至今仍未能给付。被告的行为不仅是失信表现,而且也是违约行为,严重地侵害了原告的合法利益。故诉至法院,请依法判决。
被告乌伯牛学校辩称,原告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原告陈述的事实属实,我方给付过原告一次工程款2.4万元,钱是打到第三人华能公司的。因为上级资金不到位,所以一直没有给付原告剩余工程款,原告也找我方多次讨要,现在原告要求给付剩余工程款及利息,我方同意给付剩余工程款,但是不同意给付利息,如果上级财政拨付利息,我方也同意给付利息,不能从我学校的其他资金中给付利息。
第三人华能公司未提供书面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第三人华能公司于2016年11月15日经中标与被告乌伯牛学校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名称为沈阳市辽中区乌伯牛九年一贯制学校消防设施维修改造工程,资金来源为上级教育专项资金。工期为2016年11月15日至2017年5月25日,工程价款为196,907.87元,给付工程款方式为竣工验收合格后拨付40%承包工程款、第二年同期拨付30%承包工程款、第三年同期拨付30%承包工程款。此诉争工程是由原告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内容进行实际施工。该工程于2017年5月25日竣工,并且已经实际交付使用,同时由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及建设单位等联合验收,共同出具工程竣工验收报告。2019年5月29日经辽宁诚发招标有限公司作出造价审核报告书审定上述工程造价为196,456.56元。被告乌伯牛学校于2018年2月11日通过第三人华能公司给付原告工程款24,000元,尚欠工程款172,456.56元。
本院认为,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认定无效。本案实际施工人***借用有建筑施工资质的第三人华能公司的名义与被告乌伯牛学校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认定无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本案第三人华能公司与被告乌伯牛学校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虽认定为无效合同,但实际施工人***已完成了全部工程,并已竣工验收实际使用,且经过审计结算案涉工程总造价为196,456.56元,工程结算后被告乌伯牛学校已支付工程款24,000元,尚欠工程款172,456.56元,原告***请求按照合同审计价款支付工程款应予支持,故被告乌伯牛学校应支付原告***工程款172,456.56元。
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案涉工程于2019年5月29日完成了竣工结算,根据合同第33.3条约定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28天内无正当理由不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从第29天起按承包人同期向银行贷款利率支付拖欠工程价款的利息,故被告乌伯牛学校应以尚欠工程款172,456.56元为基数,自2019年6月27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沈阳市辽中区乌伯牛九年一贯制学校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172,456.56元;
二、被告沈阳市辽中区乌伯牛九年一贯制学校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172,456.56元的利息(以172,456.56元为基数,自2019年6月27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48元,减半收取计2074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罗红云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刘梓琪
书 记 员 杨倩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