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191民初4837号
原告:辽宁华能北方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东陵区白塔街94-4号7门,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1125941380579。
法定代表人:李守亮。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杰,山东石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容泉,男,1981年4月24日出生,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西安和三电气控制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高新区唐延路25号银河新坐标A座12层1204号Y04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1313295293566。
法定代表人:KIMCHILHYON。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明浩,北京市盈科(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丽婧,北京市盈科(青岛)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辽宁华能北方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能公司)与被告西安和三电气控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三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能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杰、金容泉,被告和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KIMCHILHYON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明浩、闫丽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华能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和三公司向华能公司支付拖欠的工程款6030818.80元;2.依法判令和三公司支付华能公司工程款利息(以拖欠的工程款6030818.80元为基数,从起诉之日按照LPR计息直至全额付清为止);3.本案一切诉讼费由和三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10月18日华能公司与和三公司签订了《施工合同》、《年间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华能公司在济南富能半导体有限公司厂区内进行半导体制造设备的使用程序连接工作的工程承包施工项目,并对工程内容、价款、工期、结算标准及付款方式等进行约定。合同履行过程中,华能公司按照合同约定进行施工,工程施工后现已投入使用,但和三公司并未按照合同约定向华能公司支付相应工程款项。至今仍拖欠华能公司工程款6030818.80元。后经华能公司与和三公司多次协商未果。综上所述,为查明工程款事实真相,为维护华能公司的合法权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民法典》等相关法律规定,特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依法支持华能公司的诉讼请求。
和三公司辩称,华能公司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华能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经审查认定如下:1、对于华能公司提交的《年间施工合同-半导体制造设备的实用程序连接工作(电气构造)-现场工程量施工确认单(开关部分)》,该确认单下方由金男起签字并注明日期“5.9”,华能公司陈述金男起系西安必碧永新机电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新公司)即案涉机电总包方所长,和三公司不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并陈述金男起并非和三公司工作人员,该确认单对其不具有约束力。对此本院认为,合同具有相对性,金男起并非和三公司工作人员无权代表和三公司出具确认单,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定。2、对于华能公司提交的证据《年间施工合同-半导体制造设备的实用程序连接工作(电气构造)-现场工程量施工确认单》及《济南富能半导体二次配电工程-年间施工合同-半导体制造设备的实用程序连接工作(电气构造)结算书》,该确认单仅加盖华能公司项目专用章系其单方制作,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定。3、对于华能公司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及金容泉、金七贤、金男起三人于工地现场办公室用韩语进行对话的录音。1)对于韩语微信聊天记录华能公司未提交具备资质的翻译公司的翻译件,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定。2)对于韩语现场录音,根据华能公司提交的该录音,无法证实双方达成了变更工程结算方式的意思表示,故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20年10月18日,和三公司(甲方)、华能公司(乙方)、金容泉(丙)签订《施工合同》,约定和三公司(以下简称“甲”)和华能公司(以下简称“乙”)签署JESC半导体制造设备UTILITYHOOKUP(电气构造部门)(以下简称“物品”)的施工合同如下。“乙”的现场总代理人金容泉应作为“乙”的工程总负责人。(以下简称“丙”)。第1条目的,自(1)本协议的目的是规定“乙”和“丙”向“甲”提供的基本要求,以便为“甲”的平稳运行提供必要的货物供应。第2条合同明细,品名:JESC半导体制造设备UTILITYHOOKUP(电气构造部门)JESC、金额:CNY7316595、日程:2020.10.18-2021.4.30。“乙”应签发并向“甲”提交相当于合同金额10%的合同履约保证保险证券。如果无法提交合同履约保证保险证券,则应以相同的保证保险证券将其提交给“甲”。第3条合同金额的支付方式,(1)根据以下日程表将合同金额现金支付给“乙”,“丙”要以下面总金额负责完成施工。预付款2743723元、发薪日:施工开始后20日,中期付款914574元、完成率20%的条件,中期付款914574元、完成率20%的条件,中期付款914574元、完成率20%的条件,余款1829150元、完工;施工费在开取发票后30天内支付。(2)上述金额的支付方式可以根据期间和费用而改变。(3)如果确定“乙”“丙”无法履行本协议,则“甲”可以更改本协议的条款。此时,如果更改了合同金额,则将付款时间表和金额重新定义为除先前从更改后的合同金额中支付的合同金额以外的剩余金额。
同日,和三公司(甲方)、华能公司(乙方)签订《年间施工合同》,约定:第2条(施工契约),1.施工项目:半导体制造设备的实用程序连接工作(电气构造),2.每个案例的具体施工任务的范围和内容应在每个单独的合同中确定。3.单独的合同应所附的施工合同为基础。4.承包方式:固定总价承包(固定单价承包/固定总价承包),承包价为:CNY7316595(附合同价预算书),“乙”承担全部承包风险(包括工资上涨,零星变更及修改,工期延误及其他可能导致乙方成本上涨的因素),在本协议工程范围内,甲方不接受任何形式的价款追加,业主或总包方确认的重大变更追加,或施工范围内出现重大调减时,按本协议规定的结算原则及合同价预算书的单价进行调整。第3条(施工期间)该服务的期间为2020年10月18日至2021年04月21日,并且可能会根据“甲”和“乙”之间的书面协议进行更改。…第6条(施工费和付款方式),该施工费如随附的价目表中所述。“甲”按如下方式向“乙”支付此施工费。预付款:在施工开始时,通过“乙”的申请能付款在总施工成本的20%范围内;中期付款:如果需要,可以根据“甲”和“乙”之间的协议进行付款。余额:如果在最终完成检查结果中收到关于接受“甲”的通知,在每月最后期限之后的下个月的15号,将在总施工成本的20%内支付余额。支付工程款时,根据中国法律规定的所有税费应由“乙”承担,并开取发票后30天内支付。有关乙方开票的约定:提供9%增值税专用发票。第10条(合同的保证),1.“乙”必须在履行本合同规定的施工之前,在开始建造(生产)之前,向“甲”提交相当于合同金额10%的履行合同保证保险证券。如果无法提交履行合同保证保险证券,应当收到具有同等效力的保证保险证券,并将其提交给“甲”。
后华能公司、和三公司共同出具两份《施工确认书》,分别为【济南BYD半导体制造设备的实用程序连接工作(电气构造)(电缆施工部分)年间施工合同书总金额7316595元】施工确认书及【济南BYD半导体制造设备的实用程序连接工作(电气构造)(电缆tray工部分)年间施工合同书总金额7316595元】施工确认书,就电缆部分的施工数量及电缆tray工部分的施工数量进行了确认。
2022年4月28日,华能公司、和三公司共同出具《2021年5月29日济南富能半导体现场华能-和三剩余库存移交单》,载明材料名称(江南电缆、众晔电缆、桥架、桥架盖板、PLUG-IN断路器、色套、开关箱、PVC胶布、铜鼻子、鸭嘴鼻、金属软管、热缩管、支架角钢、四孔连板、塑翼螺母、铁线盒、固定定死、金属接头、警示桩、钻尾螺丝、螺栓、螺母、桥架接地线、桥架连接片、吊筋、膨胀螺丝、扎带、插排)、规格型号、单位及数量明细。华能公司加盖项目专用章、和三公司加盖合同专用章。
庭审中,双方均认可案涉工程已经施工完毕且交付使用,同时认可和三公司已支付华能公司工程款5487455元。
本院认为,华能公司与和三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年间施工合同》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双方应恪守履行。根据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约定,如果本合同与年间施工合同之间有任何冲突,以本合同为准,《年间施工合同》中对于付款时间并未明确约定,故付款时间应参照《施工合同》确定,根据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全部完成后应支付余款,庭审中双方均认可案涉工程已经施工完毕并交付使用,故和三公司应向华能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和三公司虽辩称案涉工程并非华能公司全部完成,有部分工程系其交付给其他公司进行,但未提交证据证实涉案工程中的哪部分并非和三公司完成,且未提交证据证实,在华能公司未完成涉案工程中的部分工程撤场时,和三公司对其进行了催告,该行为显然与合同履行的正常习惯相悖。故对于和三公司的该项辩称,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和三公司应付款金额,根据双方签订的《年间施工合同》,明确载明了双方之间的承包方式为固定总价承包,承包价为7316595元,现根据华能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双方就工程的结算方式进行了变更,同时亦不能证明华能公司的实际工程量。故双方应按《年间施工合同》约定的工程价款支付余款,庭审中双方均认可和三公司已支付工程款5487455元,故本院依法支持和三公司向华能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1829140元(7316595元-5487455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关于利息,华能公司主张以6030818.8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计算。对此本院认为,根据双方《施工合同》约定,涉案工程全部完成后支付余款,现案涉工程已经完工并交付使用,和三公司应支付剩余款项,和三公司未能依约支付工程余款给华能公司造成了资金占用损失,故华能公司主张和三公司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对于计算标准,未超出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起算时间,本院依法调整至2022年8月9日(立案之日)。综上,本院依法支持和三公司向华能公司支付利息,以1829140元为基数,自2022年8月9日(立案之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计算,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西安和三电气控制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辽宁华能北方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829140元;
二、被告西安和三电气控制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辽宁华能北方工程有限公司利息(以1829140元为基数,自2022年8月9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计算);
三、驳回原告辽宁华能北方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7008元、保全申请费5000元,由原告辽宁华能北方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8816元,由被告西安和三电气控制有限公司负担1319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 判 员 王雁如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六日
法官助理 赵毓月
书 记 员 张 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