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辽0211民初1427号之一
原告:大连生鑫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市甘井子区辛寨子小辛辛吉街-4-4-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211MA0QFJM63B。
法定代表人:刘洪涛,系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合颖,系辽宁君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学超,系辽宁君连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
被告:***孚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市甘井子区王家桥街**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2110890699803。
法定代表人:**东,系经理。
被告:**东,男,汉族,1980年7月1日生,住址大连市甘井子区,户籍地内蒙古自治区。
被告:辽宁华能北方工程有限公司,住,住所地沈阳市东陵区白塔街**7门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1125941380579。
法定代表人:李守亮,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婧璇,系辽宁安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异,系辽宁安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李世东,男,汉族,1985年12月2日生,住址大连市甘井子区,户籍地内蒙古呼伦贝尔市。
原告大连生鑫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辽宁华能北方工程有限公司、***孚环境设备有限公司、**东、第三人李世东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向本院提出申请,称被告辽宁华能北方工程有限公司已经履行完毕给付租金的义务,故申请解除对被告辽宁华能北方工程有限公司名下华夏银行11×××00账户银行存款273,415元的冻结。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解除对被告辽宁华能北方工程有限公司名下浦发银行华夏银行11×××00账户银行存款273,415元的冻结。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刘 欣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 曹秀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