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辽02民终776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辽宁华能北方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东陵区白塔街**7门。
法定代表人:李守亮,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海青、李永娟,辽宁兴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大连生鑫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大连市甘井子区辛寨子小辛辛吉街-4-4-2div>
法定代表人:刘洪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合颖,辽宁君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学超,辽宁君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审被告:大连霖孚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大连市甘井子区王家桥街**楼******div>
法定代表人:刘霖东,系经理。
原审被告:刘霖东,男汉族,1980年7月1日生,住址大连市甘井子区。
原审第三人:李世东,男,汉族,1985年12月2日生,住大连市甘井子区。
上诉人辽宁华能北方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大连生鑫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原审被告大连霖孚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刘霖东、李世东车辆租赁合同纠纷案,不服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2020)辽0211民初14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1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辽宁华能北方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被上诉人大连生鑫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撤回原审起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上诉人撤回上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上诉人撤回原审起诉的请求,已经上诉人、各原审被告、原审第三人同意,且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本院亦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一百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2020)辽0211民初1427号民事判决;
二、准许辽宁华能北方工程有限公司撤回上诉;
三、准许大连生鑫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一审案件受理费5402元,减半收取2701元,由大连生鑫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5402元,减半收取2701元,由辽宁华能北方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保全费1887元,由大连生鑫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王慧莹
审判员 王 歆
审判员 王 迪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 赵 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