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粤01民终3221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某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不可作厂房使用)(仅限办公)。
法定代表人:缪某,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某甲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
法定代表人:缪某,该公司总经理。
两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君信经纶君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两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广州某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某乙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番禺区。
法定代表人:靳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信而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开平市自然资源局,住所地:广东省江门市开平市。
法定代表人:麦某,该单位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男,该单位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东方大卫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广州某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以下简称某广州公司)、广州某甲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州某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开平市自然资源局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2024)粤0113民初32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11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广州公司、某乙公司上诉请求:1.判令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某广州公司、某乙公司支付83903元剩余款项;2.判令某甲公司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事实认定及判断有误,致使判决结果对某广州公司、某乙公司不公。一、一审法院的认定与事实不符。(一)案涉合同记载并非为一审法院错误认定的“合同约定的调查宗数83829宗”,而是“数量约83829宗”且“按完成权籍调查工作的宗数结算”。(二)根据一审在案证据,某甲公司关于开平房地外业调查姓名工作量登记表、调查底图电子档等证据也无法佐证其完成权籍调查工作的宗数。(三)最终成果接收方开平自然资源局接收的数量为67078宗。二、根据常理,如果在签订案涉合同时可确定具体宗数则大可不必再约定“按完成权籍调查工作的宗数结算”,且根据案涉合同业务工作性质,也无法在合同签订时即确定数量,所以使用“数量约83829宗”且“按完成权籍调查工作的宗数结算”的表述合乎常理且具备可操作性,真正体现了案涉合同双方应当以何种方式及行为履行。另,案涉合同“付款方式”条款中也明确约定记载了“(三)开平市“房地一体”项目权籍调查成果入库汇交后支付第三笔款20%......(四)完成登记发证工作且通过开平市自然资源局确认并收款或验收后10个工作日内......支付剩余结算总金额(按完成权籍调查工作的宗数结算)”,可见案涉合同重复强调了履行合同应当遵行的方式方法,即最终应以“按完成权籍调查工作的宗数结算”。而由于双方未依据合同约定的形式进行交付成果并确认成果量,所以只能依据开平自然资源局于2024年4月2日出具的《开平市水口镇和塘口镇权籍调查情况》显示水口镇和塘口......自然幢数量为67078宗数量以内确认被上诉人工作成果数量(此数量为是通过广东省某资源技术中心检查,汇交广东省某资源厅的成果数据库的数据,具有真实性、权威性、唯一性、合法性及合规性,对本案诉争事实具备唯一证明力,是本次开平市水口镇、塘口镇“房地一体”权籍调查工作的实际宗数)。
某甲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某乙公司等的上诉请求。理由如下:其一,本案争议焦点是完成权籍调查的宗数,某甲公司实际完成的87364宗,合同约定的83829仅是保底宗数,某甲公司保留其余未主张宗数的相应权利,根据某甲公司证据,可证明签订合同的宗数由来和相应的约定逻辑,在签订案涉合同前,农村地籍数据显示,需要调查的数据是87364宗,某甲公司完成了该调查并形成了87364宗调查记录,一审法院有查明我方提交的证据,相应的原始调查底图、工作量登记表。其二,某乙公司等主张的宗数实际上并非合同定义的宗数,合同定义的宗数是按完成权籍调查的宗数结算,在实际过程中会存在多个数据,其中一个是完成权籍调查的数据,在此数据之上进行筛选,第二阶段是数据整合,第三步是完成登记发证的宗数,并且在本案中合同中对计价方式有所约定。因此本案中某乙公司等采用第二阶段的数据进行上诉结算是不符合合同约定的,且某甲公司是统一按照每宗5元进行承包,某乙公司等已经有极大的利润空间。
开平市自然资源局辩称:我方并不知道某乙公司和某甲公司的合同是如何约定,我方是通过政府采购方式订购服务,不允许分包的。
某甲公司在一审的诉讼请求:1.判令某广州公司、某乙公司和开平市自然资源局向某甲公司支付项目服务费167658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83829元(按照合同约定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不超过合同标的的20%);2.判令某广州公司、某乙公司和开平市自然资源局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21年3月31日,某广州公司因“开平市‘房地一体’地形地籍补充测量项目”需要,经过多次协商及修改后与某甲公司签订《开平市“房地一体”地形地籍补充测量项目服务合同》,合同约定服务内容、提交成果与付款方式等内容。后某甲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完成相关服务,其中尚未支付的第三期款83829元,合同约定不晚于2021年12月31日前支付;第四期款83829元,合同约定不晚于2022年12月31日前支付,但某广州公司却迟迟未能按约定履行付款义务,至今某广州公司尚拖欠某甲公司服务费用167658元。同时某广州公司作为某乙公司的分公司,属于某乙公司的分支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同时也不具有独立的民事主体资格。某乙公司应对某广州公司的债务承担法律责任。开平市自然资源局作为案涉项目的业主方,未结清某广州公司的款项,应当在未结清款项的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现某广州公司的违约行为严重侵害了某甲公司合法权益,为维护某甲公司合法权益,请贵院依法判如所请。
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为推进开平市农村地籍调查工作,开平市自然资源局对《开平市农村地籍调查服务项目》进行公开招标,案外人广东省地图院和某乙公司中标承担开平市农村地籍调查服务项目。
2021年3月31日,某乙公司的分支机构某广州公司作为甲方、某甲公司作为乙方签订《开平市“房地一体”地形地籍补充测量项目服务合同》(以下简称“案涉合同”),载明:根据开平市“房地一体”地形地籍补充测量项目的建设要求,经双方协商,本着平等互利和诚实信用的原则,一致同意签订本合同如下。一、合同金额。本项目合同金额为:项目内容:地形地籍补充测量;数量:约83829宗;单价:5元/宗。合计:约419145.00元。按完成权籍调查工作的宗数结算。人民币约肆拾壹万玖仟壹佰肆拾伍元整(¥419145.00元)。二、服务内容。乙方提供以下服务:充分利用开平市地籍调查解析法成果,对开平市水口镇、塘口镇“房地一体”农村不动产登记发证服务工作范围内的农村宅基地和集体建设用地开展地形地籍补充测量,对新增房屋开展补测工作。三、提交成果。1、调查底图(纸质和电子);2、地形地籍补充测量成果(DWG格式);4、过程与成果质量检查报告及其他相关文档(纸质和电子);四、成果交接。甲方安排质检人员对乙方测量成果(调查底图、地形地籍补充测量成果、过程与成果质量检查报告及其他相关文档等)进行质量检查,质检合格后出具质检报告,同时办理成果交接。五、权利义务。(一)甲方的权利和义务。......按照本合同的约定支付工程价款。......(二)乙方的权利和义务。......3.乙方应当按合同工期确保项目完成。六、服务期间。乙方服务期为合同签定后到开平市“房地一体”农村不动产登记发证服务项目整体通过验收为止(地形地籍补充测量成果提交时间截止2021年5月31日)。七、付款方式。本项目合同总金额为人民币:肆拾壹万玖仟壹佰肆拾伍元整(¥419145.00元)。(一)在合同签字生效,20个工作日内支付30%预付款,即人民币:壹拾贰万伍仟柒佰肆拾叁点伍元整(¥125743.50元);(二)调查成果全部提交且通过甲方质检和监理单位抽检认定后的10个工作日内,支付第二笔款30%,即人民币壹拾贰万伍仟柒佰肆拾叁点伍元整(¥125743.50元);(三)开平市“房地一体”项目权籍调查成果入库汇交后,支付第三笔款20%(此项不晚于2021年12月31日前支付),即人民币:壹拾贰万伍仟柒佰肆拾叁点伍元整(¥83829.00元);(四)完成登记发证工作且通过开平市自然资源局确认并收款或验收后10个工作日内,(此项不晚于2022年12月31日前支付),支付剩余结算总金额(按完成权籍调查工作的宗数结算)。......十、违约责任。......3.甲方无正当理由拒收接受服务,到期拒付服务款项的,甲方向乙方偿付本合同总价5%的违约金。甲方逾期付款,则每日按本合同总价的3‰向乙方偿付违约金,但违约金总额不得超过合同标的额的20%。十一、争端解决。凡因本合同引起的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争议,双方应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双方均可向乙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案涉合同还约定其他事项。在合同末尾签章一栏中,某甲公司的代表签名并盖公章确认,签订日期载明为2021年3月31日;某广州公司的代表签名并盖公章确认,签订日期载明为2021年4月6日。庭审中,某甲公司、某广州公司均确认案涉合同中第七条第(三)项的付款金额的大写金额为笔误,应以小写金额为准。
某甲公司称其在2021年3月初已开展工作,在2021年3月底已向某广州公司交付工作成果。案涉合同是在双方多次修改后才于2021年3月31日签署。在其已按照合同完成相关服务后,某广州公司仅支付第一期及第二期的服务费共计251487元,一直拖欠剩余服务费未付。经多次催告无果,某甲公司遂诉至一审法院。
某广州公司、某乙公司则认为,某甲公司与某广州公司签订的合同约定大约83829宗数是在开平市农村地籍调查(简称“农调”)的数据范围内(总共87364宗),去除比较明显属空地的无需测量数量(该数据仍未去掉不明显的空地并最终无需测量数量)并在合同内记载约是83829宗数。即某甲公司按照某广州公司提供的87364宗农调地图范围内进行补测测量,且宗数不可能超出83829宗。但房地一体权籍调查宗数确认的是房屋主体,而农调数据不仅包括房屋主体,还包括构筑物。因此,某甲公司以合同载明的农调数据83829宗数主张服务费是不正确的,服务费应以开平市自然资源局确认的能发证的自然幢数量67078宗计算。
开平市自然资源局认为,开平市“房地一体”农村不动产登记发证服务项目招标文件已明确,有关宗地数量的描述是预估数值,最终形成的权籍调查成果是其评估某广州公司实际工作数量的依据。另外,其已依约按照工作进度支付开平市“房地一体”农村不动产登记发证服务项目工作经费,不存在拖欠某广州公司经费的情况。
另查明,开平市自然资源局于2024年4月2日向某乙公司出具《开平市水口镇和塘口镇权籍调查情况》,载明:你公司于2020年中标开平市“房地一体”农村不动产登记发证项目(包组B),该项目权籍调查成果于2023年2月28日通过广东省某资源技术中心检查,汇交广东省某资源厅的成果数据库显示,水口镇和塘口镇宗地数量为75657宗,自然幢数量为67078宗,......《开平市水口镇和塘口镇权籍调查情况》还载明其他内容。
一审法院认为:某甲公司与某广州公司于2021年3月31日签订的案涉合同系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各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合同签订后,某甲公司依约提供服务并将成果提交,某广州公司理应依约支付服务费。
本案中,案涉合同第一条及第七条第(四)项均载明,案涉项目服务费“按完成权籍调查工作的宗数结算”。因此,某广州公司、某乙公司主张应以开平市自然资源局确认的能发证的自然幢数量计算案涉项目服务费的抗辩,没有合同依据,一审法院不予采信。根据在案证据以及各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某甲公司要求依照合同约定的调查宗数83829宗计算案涉项目总服务费的主张,有某甲公司提交的关于工作量的数据证明、事实过程中广州某甲公司关于开平房地外业调查姓名工作量登记表、调查底图电子档等证据予以佐证,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因此,某甲公司要求某广州公司支付剩余的项目服务费167658元(83829宗×5元/宗-251487元)的主张,合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某甲公司还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但根据在案证据,案涉合同约定的某广州公司“房地一体”项目权籍调查成果入库汇交后)及第四期服务费付款时间(完成登记发证工作且通过开平市自然资源局确认并收款或验收后10个工作日内)均不能由某广州公司自主决定,若简单分别以“不晚于2021年12月31日”及“不晚于2022年12月31日”作为某广州公司付款时间节点,会显失公平。因此,结合开平市自然资源局出具的《开平市水口镇和塘口镇权籍调查情况》,一审法院酌定逾期付款违约金应以未支付的项目服务费167658元为本金,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3年2月28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且以83829元为限。对某甲公司主张的超出部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另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三条“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的规定,某广州公司系某乙公司的分支机构,虽然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但是其经过依法登记,有一定的组织机构和财产,具有相对独立的法律地位,可以从事与其法律地位相适应的民事活动,但其毕竟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承担责任的能力有限,所以某广州公司无力承担债务时,应由某乙公司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至于开平市自然资源局承责问题。在开平市自然资源局不存在拖欠某广州公司、某乙公司项目服务费的情况下,结合在案证据,一审法院并未发现某甲公司未能收取剩余服务费与开平市自然资源局有关,故对某甲公司要求开平市自然资源局承担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条、第七条、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三条、第五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广州某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广州某乙有限公司支付项目服务费167658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逾期付款违约金以167658元为本金,自2023年2月28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且以83829元为限);二、广州某甲有限公司对广州某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三、驳回广州某乙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072.31元,由广州某乙有限公司负担1239.31元。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二审另查明,某乙公司、某广州公司确认,相应成果交付流程是由某广州公司收取某甲公司交付成果,整理后向自然局转交付,但因为某甲公司向南方分公司交付的数量太多,所以南方分公司没有统计具体交付数量,其主张某甲公司交付的部分成果不符合验收标准,不符合合同约定的“权籍调查工作的宗数”标准。
本院认为,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主要是某乙公司、某广州公司应向某甲公司支付的工程款数额认定问题。案涉合同约定清晰明确,最终实际价款应按某甲公司完成的权籍调查工作的宗数予以计算。某甲公司提交底单信息等证据相互印证,可合理证明某甲公司已足额向某广州公司交付相应成果。另,某广州公司自述系由某甲公司向其交付相应成果,其整理转交付给开平市自然资源局,可知其揽收工程后又予以转包,有承上启下职能,本应尽责审定工程数量,统计工程单数。但是其既不能明确某甲公司实际向其交付数量,也不能举证某甲公司相应交付成果确实有质量严重缺陷,应当由其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其主张以开平市自然资源局确认的工程数量作为计价依据,亦有悖于合同相对性。一审综合本案案情,认定某广州公司应当支付的剩余工程款共计167658元,并判令某乙公司就此承担连带责任,合理合法,本院予以确认。某广州公司、某乙公司未提供有效证据推翻一审认定,其相应上诉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某广州公司、某乙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按照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民事裁判文书制作规范》{法〔2016〕221号}第三部分关于“裁判主文内容必须明确、具体、便于执行”的要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上诉人广州某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被上诉人广州某乙有限公司支付项目服务费167658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逾期付款违约金以167658元为本金,自2023年2月28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且以83829元为限);
二、上诉人广州某甲有限公司对上诉人广州某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三、驳回被上诉人广州某乙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072.31元,由被上诉人广州某乙有限公司负担1239.31元,由上诉人广州某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上诉人广州某甲有限公司负担3833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894元,由上诉人广州某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上诉人广州某甲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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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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